妨害秘密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PSM-113-台上-3187-20241114-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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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187號 上 訴 人 蔡承達 郭晁愷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秘密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146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22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兩事。如上訴理由書狀非以判決違法為上訴理由,其上訴第三審之程式即有欠缺,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蔡承達、郭晁愷(除各別 記載姓名外,以下稱蔡承達等2人)有原判決事實(下稱事實欄)所載妨害秘密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蔡承達等2人共同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刑(各處有期徒刑4月)及相關之沒收,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 三、蔡承達等2人共同上訴意旨略稱: ㈠監視器翻拍照片只能證明郭晁愷有匍匐於告訴人顏滋儀停放 的汽車之下,但並未拍到郭晁愷持有並安裝GPS(Global Positioning System全球衛星定位系統)追蹤器行為,且未檢驗扣案GPS追蹤器有無郭晁愷的指紋,不足證明郭晁愷有安裝行為。 ㈡原判決不採蔡承達等2人辯稱係因蔡承達看到懸賞廣告,前往 該址尋找失貓的辯解,但並未以科學方式論證,僅係自行判斷,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㈢扣案GPS追蹤器自安裝到取下的時間未及1日,是否已達經由 巨量數據比對、整合車輛行跡,而可探知車輛使用人之日常作息、生活細節及行為模式,顯有疑義。原判決未考量取得訊息多寡,認定蔡承達等2人已取得巨量資訊而可推論告訴人之日常作息、生活細節及行為模式,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四、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 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㈠原判決綜合蔡承達等2人於警詢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 、○○市○○區○○○○○○(下稱○○○○)停車場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扣案GPS追蹤器衛星定位資訊、GOOGLE地圖前述定位資訊與蔡承達現住地之基地臺位址圖,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認定蔡承達等2人有事實欄所載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蔡承達攜帶扣案GPS追蹤器,並擔任把風,郭晁愷翻牆進入○○○○停車場,在告訴人停放之汽車底盤安裝扣案GPS追蹤器等犯行,已說明:民國112年3月13日0時29分至同日5時57分前,扣案GPS追蹤器之衛星定位基地臺位址均在○○市○○○路000號00樓頂,同日上午6時4分起開始移動,同日上午6時36分位址在○○市○○區○○路0段000號0樓(即○○○○停車場附近),至同日下午5時14分始再移動至○○市○○區00○0000、0000地號土地、○○市○○區○○路00○00號樓頂,此移動路徑與蔡承達自承同日上午5、6時許,其自○○市○○區○○○路住處出發至○○市○○○○停車場之時間、地點相符,並與告訴人陳稱同日○○下課後,其先返家再至○○輪胎行檢查汽車底盤之時間、地點一致。依○○○○停車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蔡承達等2人於同日上午7時許已抵達○○○○停車場附近,一再觀望○○○○停車場;告訴人同日上午7時34分許駕駛汽車駛入○○○○停車場;同日9時33分蔡承達在○○○○停車場圍牆外左右張望,郭晁愷自告訴人停放的汽車後方處翻牆進入○○○○停車場,匍匐於告訴人的汽車旁。因以扣案GPS追蹤器衛星定位資訊自同日0時29分起均在○○市○○○路000號00樓頂,且早於告訴人的汽車抵達○○○○停車場附近,郭晁愷翻牆匍匐於告訴人的汽車旁,認定扣案GPS追蹤器係由蔡承達攜至○○○○停車場,由郭晁愷安裝在告訴人停放的汽車底盤。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對於蔡承達等2人否認犯罪,辯稱係至上址尋找失貓云云,然如何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而無可採信,亦依據卷內證據資料指駁說明。核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理由矛盾之違法。蔡承達等2人上訴意旨㈠㈡係對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猶執前詞,重為事實爭執,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GPS追蹤器具有即時定位與軌跡回放功能,即時定位可監控他人目前的位置,侵害的是他人的活動隱私;軌跡回放,可察知受監控物體的行駛軌跡,侵害的是他人的資訊隱私。在他人之車輛安裝GPS追蹤器,兼具獲知他人目前的行車「活動」與過去的行車「紀錄」。透過GPS追蹤器取得車輛的定位資訊,經由電腦判讀程序而再現,可連結至駕駛或乘客之行蹤,而與具體個人即時發動的隱私活動及資訊隱私有關。車輛在公開道路上行駛,就車輛之行蹤而言,雖非絕對私密的行為;但行為人在他人車輛安裝GPS追蹤器之手段,難謂為一般社會生活可得預期,被害人無從知悉,也無法採取隱匿措施,且透過GPS追蹤器追蹤取得者,非僅車輛經過特定路口,而是全面性的車輛行動方向、位置與停留時間,此一追蹤結果將使得被害人的活動及日常生活被掌握,應為社會共同接受不得妨害的合理私密領域,而屬竊錄被害人之非公開活動。原判決已說明:經由GPS追蹤器內之SIM卡連結電信業者基地臺傳送回電信業者的伺服器,使用人可遠端查看該GPS追蹤器之衛星定位資訊。GPS追蹤器可使用向電信業者申購電信流量之SIM卡,以該SIM卡內建IMSI碼(國際移動使用者識別碼);或另搭配電信業者之行動電話門號方式,取得前述的電信服務。依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扣案GPS追蹤器內SIM卡僅有內建之IMSI碼,並無行動電話門號。經員警聲請第一審法院核發通信調取票調取電信資訊,依通聯調閱查詢單記載調取類別為「境外門號於國內漫遊網路連線」,扣案GPS追蹤器內SIM卡係以境外門號利用國內漫遊網路與中華電信基地臺連線回傳資訊至雲端伺服器,使用者可藉由終端設備登入網路連結查看回傳之衛星定位資訊。依扣案GPS追蹤器與基地臺連線資料記錄,自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33分告訴人的汽車遭裝設扣案GPS追蹤器後,直至下午5時前,基地臺位址均在○○市○○區○○路(即○○○○停車場)附近,嗣後汽車移動軌跡與告訴人前述證詞一致,故而以終端設備網路連線查看衛星定位資訊,確可知悉告訴人汽車的移動軌跡,判斷告訴人作息與行蹤之活動資訊。蔡承達等2人經由在告訴人的汽車裝設扣案GPS追蹤器,可不間斷即時紀錄告訴人汽車的動靜行止及狀態,追蹤告訴人之行蹤,已侵犯告訴人對其行為舉止不被窺視之需求及合理期待,而為竊錄告訴人非公開活動等旨。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可資覆按,尚無不合。蔡承達等2人上訴意旨㈢係對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事項,重為爭執,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蔡承達等2人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等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惠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