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PSM-113-台上-3200-20250305-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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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200號 上 訴 人 林心寬 選任辯護人 曾炳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3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6號,起 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心寬有罪部分撤銷,發回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心寬有其事實欄所載違反著作權法 、商標法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 ,為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2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對於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何以不予採納或不能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如未說明理由,遽行判決,即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與吳昊勳(原名吳旭紳,經判處罪刑 確定)均明知如其附圖所示商標圖樣1、2、3(下稱本案商標1、2、3,或合稱本案商標)經告訴人林心傑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核准公告,且本案商標2、3之人頭圖像為林心傑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下稱本案著作),吳昊勳為在電視購物、網路購物平台通路行銷、販售上訴人所生產之寬哥文旦,指示不知情藝次元有限公司(下稱藝次元公司)員工使用並重製「林壹隆鶴岡文旦」官網網頁之本案商標及著作,於民國110年9月2日上午10時至10時40分之MOMO電視購物頻道直播節目(下稱直播節目),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本案商標之文字及圖樣,並重製、公開播送本案著作。林心寬於上開直播節目進行中,與吳昊勳基於侵害商標權、著作權之犯意聯絡,共同使用相同、近似於本案商標之文字及圖樣,並重製、公開播送本案著作,彼此分工協力行銷、販售文旦禮盒,供收看不特定人觀覽,並與吳昊勳承前揭侵害商標權之犯意,接續在網路購物平台、電視購物通路,販售近似於本案商標1之「東部柚王林壹隆55年鶴岡精品文旦」商品至同年9月3日、7日,共同以上開方式侵害林心傑所有本案商標及著作等情。 卷查,上訴人固不否認於所載時間參與上開直播節目,然始 終否認有故意侵害本案商標及著作之犯行,辯稱:事前不知節目內容使用本案商標及著作,亦未參與影片製作,直播節目結束後,即告知吳昊勳有侵權疑慮並要求下架產品等語。稽諸卷內筆錄,吳昊勳於偵查中供稱:「(問:110年9月2日於MOMO網路購物平台所播放之銷售瑞穗鶴岡文旦之內容是否為你所製作?)是我委託製片廠商製作的」、「(問:林心寬事前是否看過你們製作的廣告內容嗎?)沒有」等語(見偵字卷第42頁);嗣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問:你是如何取得東部柚王林壹隆冠軍文旦以及林壹隆鶴岡文旦的文字跟圖樣廣告資訊?)基本上我們公司製作會透過網頁關鍵字搜尋,做網路的截圖,另外在購物台需要有宣傳影片,我們配合的影片公司會按照我跟他講的內容去收集資料之後製作成影片」、「(問:林心寬是否知道你使用這些文字在MOMO購物台?)我不知道他知不知道,我是節目完之後我才知道」、「(問:影片中的林壹隆商標圖樣並非林心寬提供給你的,是嗎?)是的」、(問:上開影片製作過程林心寬沒有參與,是否如此?)是的」、「(問:影片製作完成未與林心寬確認過內容,是否如此?)是的」、「(問:林心寬並不知道MOMO電視購物頻道以及網路平台會出現林壹隆文字商標及圖樣商標,是否如此?)是的」、「(問:林心寬在知道你使用林壹隆商標後有立即制止你,是否如此?)當時這是30分鐘的直播節目,是無法停止的,節目一結束後,林心寬立刻跟我說節目無法再播,因為有使用到林心傑的素材不能再用了」、「(問:林心寬並未出現在你與製作行銷影片藝次元公司之LINE群組裡面?)是的」、「(問:你與林心寬合作過程中,他沒有提供給你林壹隆的文字商標或圖樣,是否如此?)是的」、「(問:你當時是如何跟林心寬討論MOMO平台品名?)林壹隆東部柚王品名是我跟MOMO製作單位討論出來的,林心寬是不知道的」、「(問:在節目播出前是否有將品名告知林心寬?)沒有告知他」、「(問:提示偵卷第187頁,你是如何挑選這些網頁連結?)是我在手機上GOOGLE搜尋到,直接把整個網頁的網址貼給影片製作公司」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435至439、441至442頁)。依吳昊勳前揭證述意旨,似謂上訴人未參與直播節目相關內容之策劃、資料蒐集或影片製作,亦不知上架販售之商品名稱為「東部柚王林壹隆55年鶴岡精品文旦」,且在結束直播節目後,即告知侵害林心傑本案商標及著作之虞而要求節目下架。倘吳昊勳上開證述可信,則上訴人前揭所辯,似非全然無據。倘上訴人對吳昊勳在電視購物或網路購物平台通路所行銷、販售之商品品名、宣傳廣告(影片)及上揭直播節目內容等節,事前未參與策劃且不知情,事後亦已表示反對之意,能否僅憑上訴人在直播過程中,對吳昊勳上開行為有所知悉,即推論係基於自己犯罪之認識,於事中參與本案犯行,並利用吳昊勳上開前行為遂行侵害本案商標及著作之目的,而與吳昊勳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非無疑,就其等間有如何之關聯性,自有再予調查、審究之必要。而吳昊勳上開證言似屬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原判決對於吳昊勳該等證言是否可信及何以不能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詳加調查、審認,亦未於理由內為必要之說明,逕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係非法重製他人著作之一般規定;而第2項規定:「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則以行為人具銷售或出租非法重製他人著作之意圖時,所適用之加重處罰條件。考其立法目的,乃因行為人就該非法重製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意在取代合法重製物之商業利益,就此市場替代之經濟掠奪行為,應課以較重之處罰,以達有效遏阻此類侵害著作財產權犯行之目的。準此,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所稱「意圖銷售或出租」之客體,自應限同條第1項「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非法重製物。 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係與吳昊勳在直播節目中,共 同使用相同、近似於本案商標之文字及圖樣,並重製、公開播送本案著作,供收看不特定人觀覽,彼此分工協力在節目中行銷、銷售文旦禮盒等情(見原判決第2頁第23至次頁第6行),並於理由說明上訴人在直播節目中,以自己犯罪行為之意思,與吳昊勳客觀上呈現分工合作共同銷售文旦禮盒,相互利用對方行為,協力完成侵害商標、著作之行為模式,就本案犯行有行為分擔等旨(同判決第9頁第3至10行)。如果無訛,上訴人與吳昊勳欲行銷、販售之商品(標的)乃文旦禮盒(僅貼本案貼紙),並非「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標的(即本案著作),原判決就此部分逕論以上訴人共同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罪刑,揆之上揭說明,亦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原判決前述違誤,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及法律適用,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關於上訴人有罪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 ㈠原判決理由貳之三(即上訴人被訴關於文旦禮盒外包裝貼 紙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1項第3款侵害商標權罪嫌),業經第一審及原審判決上訴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告確定,非屬本院之審判範圍。 ㈡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 1項前段規定,效力及於以被告違法行為存在為前提之第三人(參與人)沒收判決,其立法意旨乃為避免沒收裁判後,其所依附之前提即關於被告違法行為之判決於上訴後經變更,而動搖沒收裁判之基礎,造成裁判之矛盾。基此,倘當事人對本案判決提起上訴部分,與第三人財產應否沒收有所相關,其上訴效力應及於對第三人沒收判決部分,倘若兩者不具關聯性,自非上訴效力所及。原判決就同案被告吳昊勳部分係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已確定),並認定第三人(參與人)冠亞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冠亞公司)係因負責人吳昊勳為其實行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新臺幣9萬6,130元,則上訴人是否涉犯本案,與應否對冠亞公司宣告沒收及其數額之認定,並無直接關聯性,因認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效力不及於原判決關於冠亞公司沒收判決部分,既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即無庸記載原審參與人冠亞公司為本判決之當事人,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智慧財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