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殺人

日期

2024-10-01

案號

TPSM-113-台上-3240-20241001-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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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240號 上 訴 人 李○○ 選任辯護人 黃仕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6月6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上更二字第9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181、1992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李○○(名字詳卷)有如原判決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殺人罪刑(另想像競合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及強制等罪,處有期徒刑12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著火後,先打開廚房水龍頭滅火未果, 欲轉往浴室以蓮蓬頭沖灌時,在廚房與浴室對門之狹窄走道(下稱狹窄走道)上,與被害人接近或接觸,上訴人身上火舌,引燃前經上訴人澆淋在被害人身上之汽油。然查:⒈本案浴廁在主臥隔壁,離上訴人較近,且有蓮蓬頭可大量沖水,其何以捨近求遠,選擇較遠之廚房滅火降溫?此部分認定有違經驗法則。⒉又依上訴人手機錄影檔案時間(下同)02:02-03:00(即本案著火重要關鍵區段)之內容:⑴浴室門口就在廚房門口對面,上訴人豈可能於身上著火後僅花4秒(02:09-02:13)至廚房滅火,卻花費25秒(02:13-02:38)才到浴室打開蓮蓬頭沖水?應該是在02:18就會聽到浴室蓮蓬頭持續大量流水聲才對,原判決顯然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⑵被害人於02:30才喊叫,應是此時才被引燃身上之汽油;倘如原判決之認定,被害人係在狹窄走道上,遭上訴人身上之火舌引燃而著火,則被害人早應在上訴人前往浴室時間即02:13-02:18就喊叫,原判決認定被害人係於02:30喊叫時著火,與卷內資料有所矛盾,有違論理法則。⑶上訴人於02:09開始尖叫至02:32停止呼喊,表示其於02:32以前即已進入浴室沖水,迨身上的火熄滅才停止呼喊,而非02:38始進入浴室大量沖水。  ⒊原判決認定之上開事實,時序上與事發情況並不相符,顯有 不依卷內資料採證之違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㈡上訴人於被害人表示「有油氣就會燒了」後,並未點火,且將打火機遠離被害人身體,退後一步拉開距離;上訴人回應「I DON'T CARE」,僅是為口頭嚇唬被害人。且被害人係因替上訴人滅火,而不慎引火上身。  ㈢上訴人不斷向被害人求救,豈可能故意接近或接觸被害人, 引燃其身上之汽油;其後被害人引火上身絕對是違反上訴人本意,上訴人並無殺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直接故意及不確定故意,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背法令。 四、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倘其斟酌取捨及判斷並未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復已於理由內說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被害人楊○○(名字詳卷)為夫妻,並 共同住在臺中市豐原區住處(地址詳卷),上訴人前因對被害人之父、母為家庭暴力之行為,經被害人父母提起刑事告訴,且與被害人屢有爭執,而有不睦。上訴人乃於110年3月11日上午5時50分許,搭乘計程車前往加油站購買汽油(以保特瓶盛裝),於同日上午5時52分許,搭乘同一計程車返回前揭住處後,持汽油及打火機,進入臥室逕將汽油朝被害人身上澆淋,被害人驚醒後,上訴人與被害人對話過程中,數次點燃打火機,最終導致被害人全身著火並受有臉、頸部、前胸、腹部、背部、雙上肢、雙下肢及會陰燒燙傷,3度體表面積80%等傷害,及該住處廚房之天花板及牆面受燒變色及瓦斯爐具下方木質櫥櫃櫃板受燒碳化嚴重,嗣上訴人以滅火器撲滅,因己意中止方未繼續延燒;而被害人跑回臥室用棉被裹身滅火,經送醫救治後,仍於110年4月25日不治死亡之事實。係綜合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及證人梁軍皓、黃世明、胡珮瑜、陳聖仁、鑑定證人王敬舜(負責調查本案火災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一救災救護大隊之專責火災調查人員)之證詞,併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83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聲請人為上訴人,相對人為被害人)、11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97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聲請人為被害人,相對人為上訴人)、上訴人購買汽油後返家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臺中市消防局函文暨檢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相驗照片及相驗屍體證明書、上訴人及被害人手機錄影檔案暨各該勘驗筆錄等,以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參酌而為論斷,已敘明其所憑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6至9頁)。  ㈢本件案發過程,上訴人及被害人各持手機在現場錄影。原審 依法院歷次勘驗各該手機錄影畫面所得,以及卷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就上訴人對於縱使起火燃燒並致被害人發生死亡及燒燬住宅,並未超出其一般生活經驗所預見之範圍,且未逾越上訴人所預期實現之結果,何以認定上訴人主觀上具有殺人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不確定故意;其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燒燬住宅未遂之結果,具有因果關係,逐一剖析論述其理由,略以:  ⒈依上訴人所陳各情,上訴人因認被害人對其家暴;並設計其 對被害人父母家暴;被害人說謊稱已將警局錄影檔案刪除;其與被害人之父母長期以來亦有爭執糾紛相處不睦等情,上訴人積怨已久,對被害人怨懟頗深,而有本案犯罪動機。  ⒉汽油為危險性極高之易燃性液體,點燃即迅速燃燒,如朝他 人大面積澆淋汽油,斯時立即引火點燃汽油,將瞬間引起猛烈火勢,足以致人全身受嚴重燒灼傷而死亡之結果,此為具有通常辨識事理能力之人所得認識。上訴人陳稱其前為空服人員,有熱源就先使用滅火器等語,更具飛航安全之訓練及要求,對極易助燃之汽油配合打火機點火時所生之危險性,當無不知之理。  ⒊上訴人係於短暫時間內,搭車前往購買汽油後返回住處,將 之澆淋在躺在床上未穿著上衣之被害人身上,且隨即點燃打火機,過程短暫且無踟躕猶疑。  ⒋案發現場係集合住宅,臥室內有棉被、睡墊、衣物、書桌、 衣櫃等布製、木製易燃物品及家具,住家內更充滿瓦斯爐具等等各種想而易見之易燃物品,極易因澆淋汽油點燃打火機而引燃延燒;被害人身上遭上訴人澆淋大面積汽油且浸染之汽油量甚多;2人對話過程中,被害人再三向上訴人稱:「這個有油氣就會燒了」(00:57)、「妳...不要不相信,這個有油氣就會燒了,有油氣就會燒了」(00:59)、「我不想要…我還想活好不好,妳不要這樣子」(01:06)、「妳不要這樣子」(02:01)等語;上訴人不僅回稱:「I DON'T CARE(我不在乎)」(01:04)、「不要動喔,我會丟向你喔」(01:43-01:46)等語,更按壓打火機點燃靠近被害人,其間猶持已點燃之打火機靠近被害人臉部下巴處;於被害人頭向右偏閃避,上訴人仍持打火機隨被害人往右移;在被害人下跪、鞠躬道歉後,猶持點燃之打火機逼近被害人。  ⒌更二審勘驗上訴人手機錄影檔案結果,顯示上訴人先拍攝到 被害人起身動作、臥室地板紙箱、衣服等雜物、液體潑灑,畫面接著移轉照著臥室門、再從臥室內拍攝到客廳,畫面再轉回到臥室內床頭櫃及床,接著畫面因打火機的火光變為紅色,畫面拍攝到被害人右手拿保特瓶,畫面劇烈晃動,部分片段畫面中可見火焰等情。可見被害人起身撿拾地上保特瓶並因此潑灑後,上訴人原已轉身閃避;此際被害人懇求:「妳不要這樣子喔」,上訴人猶對被害人稱:「沒關係」,被害人再懇求:「不要這樣子喔」,上訴人仍執意回身對著被害人再次點燃其手上打火機,益徵上訴人點燃引火始終對著被害人而具針對性。  ⒍有關上訴人身上著火並於狹窄走道上與被害人接近或接觸時 引燃前述澆淋在被害人身上之汽油,導致被害人全身著火,以及廚房受燒火源亦來自上訴人等節,原判決亦依勘驗結果敘明所憑之理由,略以:⑴約02:09起上訴人開始尖叫呼救,02:13出現嘩啦嘩啦短暫水聲音,02:30起被害人開始呼喊,02:38才開始有持續大量沖水流水聲。上訴人與被害人開始呼喊之時間,前後相距約21秒,衡情可認其等係因起火燃燒負痛呼喊;依先後呼喊之時序並可認係上訴人先行著火,嗣後被害人始行著火燃燒。⑵上訴人著火開始尖叫3、4秒之後即02:13出現嘩啦嘩啦短暫水聲音(像是廚房水龍頭水流撞到水槽金屬板面嘩啦嘩啦短暫即止水之聲音);此時被害人根本尚未著火;且在上訴人手機畫面劇烈晃動,火焰竄起,畫面全黑之前,畫面確實拍攝到被害人手拿保特瓶;此時被害人全身沾染大面積汽油、又手拿保特瓶,自不會去接近已經著火之上訴人,更不可能錯身進入甚為狹小的廚房。足見應係先行著火的上訴人負痛衝出臥室,先跑到廚房尋求水源。⑶綜合王敬舜證稱:本案有2個不相連貫的起火點,分別在主臥室跟廚房;我繪製關於上訴人身上起火後之路線,是因為消防員上去時看到上訴人在浴廁,廚房必須要有火源接近才能燒起來,影片中唯一身上有火的,一開始的時候就只有上訴人,我才會寫有可能上訴人的路線是先跑到廚房,之後再到浴廁沖水;這個路線是結合廚房所燒的跡象所繪出等語。再佐以上訴人陳稱其在浴室用蓮蓬頭滅火,沖到其身上的火滅掉為止,才去拿大樓9樓公共區域的滅火器回住處去滅火等詞。核與勘驗筆錄02:13出現嘩啦嘩啦短暫即止水聲音,02:38才開始有持續大量沖水流水聲,所呈現之客觀情境相符。又依卷附屋內狀況暨格局物品配置圖及現場照片所示,主臥室出來門口有一堆衣物堆放,上訴人身上的火並沒有讓這堆衣物著火;從主臥室經過浴室到廚房的走道甚為狹窄;而在上訴人身上著火之後,被害人尚未著火燃燒之前,畫面確實拍攝到被害人手拿保特瓶;上訴人亦陳稱:我最後一次看到被害人的時候,是我跟他求救,被害人著火的可能就在浴室和門口的走道上,就是在浴室門口也就是廚房相鄰那塊走道,那個走道因為廚房和浴室是相鄰的,所以要說是浴室門口也可以,要說是廚房走道也可以等語。足認上訴人執意回身對著被害人再次點燃手上打火機,不料打火機先引燃上訴人自己身上遭噴濺之汽油,上訴人成為唯一引燃本案火災之明火;上訴人負痛哀嚎衝出臥室跑進廚房,被害人將保特瓶提出臥室亦往廚房方向走道而來,此時上訴人身上起火,廚房狹小,全身沾染大面積汽油之被害人又手提著保特瓶,根本不可能錯身進入廚房;是身上先著火的上訴人跑進廚房,打開廚房水龍頭但無法沖灌滅火止痛,欲轉往浴室以蓮蓬頭沖灌時,在狹窄走道上,二人接近或接觸,上訴人身上火舌引燃被害人身上之汽油。衡情被引火上身之被害人僅能儘快丟棄保特瓶,並衝回臥室用棉被裹身滅火;廚房已因上訴人進出而有火源,致該住處廚房之天花板及牆面因而受燒變色及瓦斯爐具下方木質櫥櫃櫃板受燒碳化嚴重,是以廚房受燒火源亦係來自上訴人。  ⒎上訴人已經著手於縱火犯罪行為之實行,不料打火機之明火 先引燃自己,而非被害人,與上訴人行為時預想之因果歷程雖不一致;然上訴人著火後,在狹窄走道上,已能預見渾身汽油之被害人,只要接觸到火源或其所揮發之蒸氣(即油氣)與火源接近或接觸,即會引燃起火,仍與被害人接近或接觸,終致被害人著火受燒燙傷而不治死亡。即便過程中被害人頻向上訴人陳明:妳不要不相信,這個有油氣就會燒了、我還想活好不好,更數度表示:妳不要這樣子喔等語,希望能阻止上訴人點火引燃,亟欲求生;上訴人仍回以「I DON'TCARE(我不在乎)」、「不要動喔,我會丟向你喔」、「沒關係」,上訴人仍始終對著被害人而具針對性之動作;其對於縱使起火燃燒並致被害人發生上開結果,並未超出其一般生活經驗所預見之範圍,主觀上具有殺人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不確定故意;且未逾越上訴人所預期實現之結果,上訴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燒燬住宅未遂之結果,具有因果關係(以上見原判決第9至22頁、第41至43頁)。  ㈣有關上訴人或其辯護人所辯:⑴上訴人先著火,被害人為撲滅 上訴人身上火勢,在浴室門口拿毛巾對著上訴人搧,被害人可能因此引火上身。⑵上訴人身上起火,是因為被害人起身拿取置於地上裝汽油之保特瓶,潑灑上訴人手上剛好點燃之打火機,這是突發狀況,上訴人沒有跑進去廚房引燃廚房受燒。⑶上訴人有跟被害人保持距離,沒有真的想要點火;上訴人有退一步;上訴人在被害人說有油氣就會燒了時,有將打火機遠離沒有打火;之後又退一步說「I DON'T CARE」,表示上訴人有將被害人的話聽進去,不然不會退一步,會這樣說只是口頭上嚇唬被害人而已等語。原判決亦詳予指駁,分別說明何以不可採信之理由,略以:⑴依歷次勘驗結果,均無被害人至浴室施救上訴人之畫面;燃燒起火後所錄得之現場聲音,僅有上訴人持續尖叫並向被害人呼救、廚房水龍頭短暫水聲音、浴室蓮蓬頭持續大量沖水流水聲、詢問被害人在何處,以及被害人嗣後之呼喊、呻吟、跑回臥室以棉被滅火之喘息聲;被害人對於上訴人之呼救及尋找並無任何回應。且被害人曾為職業軍人,過程也清楚表達油氣只要有火就會引燃,被害人全身被澆淋大面積汽油,此時被害人又手拿保特瓶,更已被引火燃燒,豈會跟著上訴人去浴室拿毛巾對著上訴人搧火,此部分所辯,悖於常情事理。⑵關於上訴人所辯沒有跑進去廚房引燃廚房受燒部分,因與前述客觀事證不合,亦無可採。⑶依被害人手機錄影畫面,可見上訴人除曾有多次點燃打火機致生火光之舉動外,亦曾持以逼近被害人。另觀諸上訴人手機錄影畫面,可見上訴人手持打火機面對被害人時,再三按壓點火器點燃靠近被害人;其間猶持已點燃之打火機靠近被害人臉部下巴處;被害人頭向右偏閃避,上訴人復隨被害人之閃避方向移動手中點燃之打火機,顯非如上訴人所辯稱其有跟被害人保持距離。又上訴人持打火機與被害人相距甚近,於被害人稱有油氣就會燒了時,雖有往後退步;但亦同時說:「I DON'T CARE」,並將身體轉向被害人,隨即點燃打火機,並無因被害人稱有油氣就會燒了即不再點火情事,顯非單純口頭上嚇唬被害人而已(以上見原判決第17、18頁、第21至23頁)。核其認定,於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不合,且係綜合卷內相關事證經整體觀察後判斷所得。㈤上訴意旨㈠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然原審依調查所得,已認定02:13-02:18係上訴人前往廚房之時間,並非如上訴人所述之前往浴室。有關上訴人從廚房轉進浴室之時間,原審認係02:38開始有持續大量沖水流水聲之時,而非如上訴人所言其於02:32以前即已進入浴室沖水;且以案發現場空間並不甚大,本件案發時間僅短短數分鐘,上訴人於自身甫起火之緊急狀況下,亟欲滅火,於衝出主臥室時,隨意選擇直行至同有水源之廚房滅火降溫,而非避繞過走道的衣物堆、再左轉進浴室(見他卷第446頁現場物品配置圖),並不違反常理。上訴意旨關於案發時上訴人行動時序及相關位置之主張,與卷證資料不符,係徒憑己意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㈡、㈢另主張上訴人回應「I DON'T CARE」,僅在口頭嚇唬被害人;且被害人因為替上訴人滅火,而不慎引火上身;上訴人並無犯罪之故意等節,則係執於原審相同之說詞,重為事實之爭辯,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依上說明,上訴意旨指摘各情,或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內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或僅單純否認除強制罪以外之犯罪,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法、不當,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對得上訴第三審之殺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等罪名部分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予以駁回。又上訴人殺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等罪名部分之上訴既非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有想像競合一罪關係之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名部分,因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無同條第1項但書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已無從為實體上之審理,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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