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PSM-113-台上-3278-20241212-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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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278號 上 訴 人 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檢察官王柏敦 上 訴 人 (被 告) 李沃士 選任辯護人 賴彥杰律師 蔡世祺律師 被 告 蘇鳳英 選任辯護人 林添進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 院金門分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上 更一字第7號,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8 7、5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有罪(上訴人李沃士)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李沃士共同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 為收受賄賂罪刑及宣告連帶沒收(追徵)之判決,改判仍論李沃士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經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7年6月,褫奪公權5年)並宣告沒收(追徵),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李沃士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事。 二、李沃士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酒公司)之登記資料 查詢,案發時金酒公司之發行總股份為2兆7千萬股,金門縣政府之持股為2兆699萬股,是以金門縣政府並非金酒公司之唯一股東,原判決認定金門縣政府是金酒公司唯一股東,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且依金門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16條之規定,金酒公司是金門縣政府所設之事業機構,並非所屬機關,是以金酒公司是私經濟之經營事業機構,非有關公權力執行之機關,又依金門縣政府與金酒公司權責劃分表之說明欄,有關產品之出廠價格,洵屬金酒公司自行決定之核定事項,金門縣政府僅備查而已,而備查行為僅供監督機關事後監督,並非行政處分,無任何公法上之法律效果,非縣長職務上應為或得為之事務,依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2年度上重更㈣第2號判決之同一見解,原判決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論罪科刑,判決適用法則不當。 ㈡本案並無李沃士收受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證據,且徐明 哲(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先後就其如何交付100萬元之供述,包含是直接拿給蘇鳳英(李沃士之妻,關於檢察官對蘇鳳英上訴部分,詳後述)或放入李沃士兒子背包或放入時有無明講是「錢」等節,前後歧異,且原判決所載徐明哲於民國103年8月25日之訊問筆錄中提及交付蘇鳳英100萬元時說「這些」拿去帶小孩暑假出國玩或買東西,實際上筆錄是記載「這些錢」拿去帶小孩暑假出國玩或買東西;另證人張東賓(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在原審上訴審審理時已證稱扣案之筆記本是其工作紀錄,都是事隔1、2天後才記錄,則其證稱筆記本上之「TO縣長」是指當天跟縣長討論的事情等語,即有矛盾。原判決論述徐明哲交付金錢之供述部分前後沒有歧異,並以張東賓之證詞及筆記本內容執為不利於李沃士之認定,俱有判決理由與卷內事證不符之違法。 ㈢原判決以蘇鳳英若收到100萬元,衡諸常情必然會將收到的10 0萬元交由李沃士處理,係以推測、擬制之方法論斷,並非依憑證據,又原判決僅以徐明哲有瑕疵之單一指述,認定上訴人收受賄賂,欠缺補強證據,違反證據法則。 ㈣張東賓、黃珮璘均證稱渠等於100年7月8日當天在徐明哲住處 ,並未聽聞李沃士有與徐明哲討論高端白酒議題,且徐明哲復於第一審證稱其不可能影響酒基價格,折扣數要看公部門的遊戲規則等語,前開證詞俱足以影響100年7月8日徐明哲是否有請李沃士壓低高端白酒酒基價格等事實之認定。次依徐明哲、張東賓調查筆錄之勘驗結果可知,上開2人於調查過程中有溝通案情之情形,且徐明哲於偵查中提及100萬元只是維持關係,並非行賄等語,以及於106年8月30日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其因不想跑金門,為了取得緩起訴才會認罪等語,足認上開徐明哲、張東賓於偵查所為關於共同行賄之證詞不可採信,原判決未於理由說明何以未審酌上開各情即採信徐明哲坦承行賄之供詞,亦未敘明其就前開有利於李沃士之供述部分之證據取捨理由,判決理由不備。 ㈤徐明哲在偵訊中二度供稱:行銷子公司是李沃士的政策,伊 認為行銷子公司與賣高端白酒是同一件事,是在選舉前就知道行銷子公司是要賣高端白酒,徐明哲在過程中認為構想是李沃士提出的,是因遇到脫離市場昧於事實的事情才沒有辦法繼續進行,此種情形李沃士應該要負責解決,其不可能反而行賄李沃士。而酒基價格之高低,所有廠商一體適用,並未獨厚任何人,徐明哲沒有必要去行賄李沃士,此業經本院於第一次發回意旨指明應調查徐明哲以何名義得以確認將來會取得投標資格,該投標資格之有無,攸關徐明哲有無行賄之必要,但原判決並未調查此節,另原判決就此部分說明鉑金、白金公司是否可以投標,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與判決中論述:徐明哲請託李沃士協助壓低酒基價格,斷非要求提高或維持之說明矛盾,且酒基價格之高低不能獨厚任何一方,並為公開招標時眾多評分標準之一,並未對任何特定廠商皆有利,更何況金酒公司也可以事後提出價格調整要求,經銷商仍應配合,是以原判決關於投標資格不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矛盾,亦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法。 ㈥證人林文君於調詢時已證稱其並未配合徐明哲量身訂做酒基 價格,內部均有利潤分析,其提出之價格是依據年份酒基價格由同事蔡文婷用EXCEL試算之結果,李沃士沒有任何指示,卷附評價會議紀錄均經委員討論,依邏輯性推算而得等語,係屬有利於李沃士之證據,況其中100年7月1日及100年7月20日之評價結果,不降反升,完全不符合徐明哲之期待,足見李沃士並未介入酒基之評價,此與原判決第29頁所載之徐明哲請託處理事項,斷非要求提高酒基價格等文,相互矛盾,上開情節,原判決未予審酌判斷,亦未說明李沃士所辯此節不足採信之理由,判決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 ㈦依李清正、吳秋穆、林文君等人之調詢筆錄,100年8月19日 李沃士與前開3人溝通高端白酒酒基出廠價格之事時,並未指示要打9折再打6折之事,且100年8月31日評價會議紀錄中也沒有打9折再打6折之記載,吳秋穆於第一審證稱是李清正找李沃士溝通酒基價格之事,且係其自行決定要翁雅萍寫3個方案讓李沃士選的等語,可見李沃士並未指示調降酒基價格。原判決未察即認定李沃士有應徐明哲要求而於100年8月19日與李清正會面時表明酒基價格應調降為6折等節,並未依前開證據勾稽查明並說明證據取捨之原因,判決理由未備。 ㈧依吳秋穆、陳國庭之證詞可知李沃士批示「再行研議」,並 未要求調降酒基價格,則所指「再行研議」究竟是李沃士對金酒公司之外部指示或僅係對金門縣政府間之內部意見,原判決並未釐清,且對李沃士之前開答辯恝置不顧,未說明不採信之理由,有判決理由未備之違誤。 三、惟: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⒈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欄 詳敘認定李沃士有其事實欄二所載,明知徐明哲於100年7月8日在其位於○○市○○區○○路0段00○0號0樓帝寶社區之招待所(下稱帝寶社區招待所)交付予蘇鳳英之100萬元現金,係李沃士允諾協助壓低金酒公司高端白酒案之酒基售價之對價,竟基於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等犯行,並對李沃士於原審否認收受賄賂犯行,辯稱:金酒公司於99年11月25日召開董事會,董事長李清正裁示由營業組研擬高端白酒代銷商辦法,經金門縣政府於100年6月10日就第2版之徵求高端白酒品牌行銷暨總經銷管理辦法(草案)(下稱第2版辦法)准予備查。金酒公司於100年7月1日召開第一次評價會議。同年月7日徐明哲邀約李沃士、蘇鳳英及其等兒子李○○於同月8日晚間至徐明哲位於帝寶社區招待所會面,蘇鳳英雖於離開前有前往帝寶社區招待所之小會客室拿取皮包,但並未收受100萬元。金酒公司賡續於同年7月20日、25日召開評價會議,於同年8月3日陳報金門縣政府,金門縣政府就所報各年份酒基牌價部分函知金酒公司「詳研再報」。金酒公司復於同年8月29日召開評價會議後陳報金門縣政府,金門縣政府仍請「詳研再議」,嗣因吳秋穆建議呈報3種方案讓金門縣政府核定時,遭李清正否決,酒基折扣之事乃懸而未決,李清正即於同年10月31日直接裁示不再續推高端白酒,可見金酒公司之採購係營利行為,並非公權力之行使,李沃士就該採購並無法定職務權限及實質影響力。另徐明哲成立之鉑金公司、白金公司及海峽公司均不符合第2版辦法所定之資格,徐明哲自無必要行賄李沃士以壓低酒基之價格等節,與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辯護稱:徐明哲所供於100年7月8日在帝寶社區招待所交付100萬元行賄乙事,為有瑕疵之單一指述,欠缺補強證據云云,如何認為均無足採等情,逐一予以指駁(見原判決第12至13頁、第21至22頁);另敘明李清正、林文君、吳秋穆調詢僅供述渠等均記不清楚酒基價格協調事宜之細節,並非否定李沃士於100年8月19日時有提及酒基折扣數,俱不足為有利於李沃士之認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34至35頁),並詳予說明①本案除對向共犯徐明哲、張東賓之供述外,尚有扣案(新)白金公司暫付款憑證及申請單、帳戶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存取款憑條、通訊監察譯文、張東賓筆記本可資補強;②徐明哲關於交付100萬元情節之供述前後僅內容詳簡之區別,並無重大而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歧異情形(見原判決第26至27頁);③如何以李清正、吳秋穆、林文君偵查中之證述、原判決附表編號83至85、85至86、86至88、89之通訊監察譯文、金門縣政府就金酒公司100年8月29日評價會議中酒基牌價再打7折部分未予以核備,要求再詳細研議等非供述證據之證據取捨,認定李清正、吳秋穆、林文君於100年8月19日前往縣長辦公室之目的是為了討論高端白酒之事暨李沃士於該次會談中希望壓低高端白酒之酒基價格牌價9折,並提到折扣6折,最後因評價會議之結果與其希望不符而指示金酒公司再詳細研議,而未予核備,其後於100年9月3日前仍指示吳秋穆擬定3個方案送交李沃士勾選,於100年8月29日評價會議之後持續努力意圖改變最終結果等因收賄而踐履之職務上行為之得心證理由。 ⒉經核原判決關於李沃士部分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⒊再: ①受賄罪以保護職務執行之公正性,避免該職務執行之公正性 受到經濟利益介入之妨害為其規範之目的。依本院近來統一之見解,受賄罪之「職務行為」包含因職務或身分地位關係對受政府機關實質支配之公有民營企業人員所生事實上之影響行為,是受賄者允為有對價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活動,亦包含其基於職務或身分地位關係而實質支配影響公有民營企業營運事項中符合公務外觀之活動。查金門縣政府關於金酒公司及董事會組織條例、金酒公司之章程、高階主管人事遴選、停職、復職、免職、官股股權之轉讓、年度事業計畫等事項依法令有核定權;就未來經營策略、產品出廠價格依法令有備查權,該等針對金酒公司相關事務之核定或備查行為,性質上均屬當時李沃士基於其金門縣長職務而應為之具備公務外觀,且足生影響金酒公司人員、經營事項之行政行為,自屬其職務上行為。此與金酒公司產品出廠價格本身是否為私經濟行為無涉,尤與金門縣政府是否為金酒公司唯一股東無關。原判決已敘明其何以認定金門縣長對金酒公司產品出廠價格之備查行為屬縣長職務範圍內之事務所憑依據及理由(見原判決第12、13頁),於法並無不合。至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2年度上重更㈣第2號案件之被告為當時之金門縣長兼金酒公司董事長,且涉及金酒公司之內部事務,案情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再依原判決之認定,金門縣政府於收到金酒公司關於100年7月20日之評價會議之陳報後,因李沃士函覆金酒公司「詳研再報」,金酒公司乃再開評價會議討論,於再次陳報金門縣政府後,李沃士仍不同意備查折扣數部分並批示「高端白酒酒基參考價請再詳細研議,餘如擬函覆」,最終因金酒公司董事長裁示不再續推高端白酒案而未再有後續之陳報,可見金門縣政府對於金酒公司之酒基出廠價格之備查與否,並非僅具事後監督之性質,況事後監督仍屬李沃士之職務行為,不因其使用之文字為「備查」而有異。 ②徐明哲於103年8月25日第1次偵訊筆錄固證稱:「我說這些錢 讓你拿去暑假帶小孩出國玩或買東西」等語(見偵字第487號卷二第157頁),與原判決第15至16頁所引述徐明哲證稱:「我說這些讓你拿去暑假帶小孩出國或買東西」等文,固有「這些」或「這些『錢』」之些微差異,然依徐明哲前後文意既指拿徐明哲交付之物「出國玩」或「買東西」,不論當時徐明哲是說「這些錢」或「這些」,通常一般人依前後語意即知該所指交付之物是現金或其他等同現金之物,是以徐明哲究竟有無提到「錢」字,尚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原判決前開記載與筆錄文字未盡一致之瑕疵,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③證據之證明力係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證人之證言縱令 先後未盡相符,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證人前後不一致之證詞,認先前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可採而不採認其審理時之證述,原非法所不許。又科刑判決,倘已敘明其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就不足影響判決本旨之證據取捨未再為贅論,亦非法所不許。原判決僅採認徐明哲於偵查中之部分供述以及吳秋穆於偵查中之證述,雖未說明其如何不採信上開2人於第一審證述之理由,然原判決既已詳論如何依第一審勘驗徐明哲偵訊光碟之結果,認定徐明哲偵查中關於坦認行賄犯行之陳述部分係基於其自由意志之陳述而得以援引為不利於李沃士認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6至8頁),未再贅論其不採信與此部分相反之供述部分如何俱無足採之理由,尚難認有理由不備;另原判決已詳論其如何依原判決附表編號86至88、89之譯文內容、吳秋穆就本案金酒公司對高端白酒酒基出廠價格簽擬呈報不同方案之非供述證據,認定吳秋穆有依李沃士指示為前開簽擬行為之理由,縱未再詳論如何不採信吳秋穆與前述譯文歧異之第一審證述部分暨未說明張東賓、黃珮璘關於100年7月8日在帝寶社區招待所未聽聞李沃士與徐明哲談論高端白酒價格等情,如何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證據取捨理由,亦難認原判決就此部分有何理由未備之可言。 ④張東賓於偵查中證稱關於本案扣案之筆記本內容均為當日( 即100年7月8日)跟縣長談論的事情等語(見原判決第18頁),既未明指當日談論之內容一定是當日記載而非隔1、2天後補載,則該證詞與張東賓於原審上訴審證稱其係隔1、2天之後補記等語,即難認其前後矛盾,原判決援引張東賓關於前開筆記內容之說明,無理由矛盾之可言。 ㈡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固規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 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但應行調查之證據範圍,在同法並未定有明文,該項證據,自係指第二審審判中已存在之證據,且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依本件原判決之認定,高端白酒案最終是因為李沃士遲未能核備出廠價格之故,李清正因而決定不再續推。是以既未續推高端白酒之行銷案,即無從知悉徐明哲除鉑金、白金公司外,有無適切替補方案或其他考量,是以原判決以前開公司有無符合第2版辦法之「實收資本額」及「淨值」以及「最近5年經營額累計實積」之投標資格,不影響本案判決之結果等旨(見原判決第21至22頁),並未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原審未調查前開公司有無符合投標資格,無調查職責未盡之可言。 四、綜上,李沃士之前揭上訴意旨所指各節,無非徒憑己見,就 原審認事用法之適法職權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李沃士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其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均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就此部分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李沃士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叁、無罪(被告蘇鳳英)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鳳英平日為李沃士聯絡及安排行程, 2人與其子李○○於100年7月8日晚間,至徐明哲位於帝寶社區招待所餐敘,明知徐明哲交付之100萬元現金為徐明哲請託李沃士在職務上協助壓低高端白酒之酒基價格之對價,仍與李沃士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而決意收受之,因指蘇鳳英與公務員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等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蘇鳳英收受賄賂罪之有罪判決 ,改判蘇鳳英無罪,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此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事。 三、檢察官對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徐明哲交付100萬元給蘇鳳 英,再由蘇鳳英轉交李沃士收受,既經原審認定綦詳,而蘇鳳英係成年人,且為李沃士之配偶,自應知悉該金額已經逾越一般社交禮儀,詎未退還或讓李沃士拒收,竟仍交付李沃士,主觀上有共同收賄之犯意,此由卷附100年7月27日通訊監察譯文中,張東賓向蘇鳳英提及「再請老闆幫忙一下」、「我有傳一份報告」時,蘇鳳英均僅稱「喔,OK,好」,甚至稱「我看一下」;100年8月8日張東賓表示「夫人這邊再幫忙,嗯,看一下進度就可以」時,答稱「好」、「我知道」;100年8月10日張東賓稱「我說進度還好吧?」時,蘇鳳英表示「嗯,好像會有點問題」等語,可見蘇鳳英確已參與其中。100年8月31日之譯文顯示張東賓傳送報告由蘇鳳英幫忙代轉李沃士後,同日蘇鳳英接到電話後轉李沃士,由張東賓請求李沃士再指示或再要求一下,足見蘇鳳英基於不可或缺之訊息傳遞角色,居於犯罪支配地位,原判決未說明前述譯文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即認定蘇鳳英不成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有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 四、惟按共同正犯必須二個以上之正犯,具備共同之行為決意與 共同行為之實施始能成立,故各個正犯間犯意之聯絡而形成之共同犯意,乃成立共同正犯之主觀要件。行為人有無與公務員共同收賄之犯意聯絡,應綜合調查之證據,按行為人收受金錢之時間、地點、收受金額之多寡等客觀行為表徵,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審慎判斷,非可以收受並轉交之行為人係公務員之親近家屬,遽認行為人必然基於共同收賄之犯意聯絡而為收受行為。原判決已綜合各項卷存證據,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說明其如何認定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蘇鳳英知悉其收受來自徐明哲之100萬元為行賄李沃士調整金酒公司出廠價格之對價之得心證理由,尚無不載理由或與所載理由矛盾之可言。檢察官之前揭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法院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徒憑己見,就同一證據資料之證據取捨為與原審法院相異之判斷,任意指摘判決理由不備、矛盾,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檢察官之其他上訴意旨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