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PSM-113-台上-3282-20241008-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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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282號 上 訴 人 劉文豪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5月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7、168號,起 訴及追加起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82、408 3、4662、6155、6527、7545、8597、8957、8958、9199、9860 、10153、10409、11053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3962、4757、74 39、7680、9404號、111年度偵字第235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劉文豪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部分依想像競合犯,論處或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下稱編號)12所示加重詐欺(尚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罪刑、編號13、17至20所示加重詐欺(尚犯洗錢)5罪刑、編號14至16所示加重詐欺3罪刑、編號21所示加重詐欺(尚犯洗錢未遂)罪刑及為相關沒收、追徵宣告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稱:共同被告林育佑、張偉欽、盧鴻圖、許村吉 (下稱林育佑等4人)不利於其之自白,於審判中,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且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否則不得作為證據;且歷次審理均未曾傳喚盧鴻圖,已侵害其之對質詰問權,盧鴻圖未經對質詰問之審判外陳述,未經完足之調查,不得作為證據,亦不得作為佐證其他共同被告所述。原判決僅以林育佑等4人之自白,而無其他補強證據,遽對其論罪,有違證據法則等語。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育佑等4人之自白、如編號12至21被害人欄所載之林淑珍等10名被害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盧鴻圖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取款憑條等相關資料、被害人邱韻臻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盧鴻圖、張偉欽提領被害人林淑珍、江淑美所匯款項之相關證據、張偉欽領取被害人李昕庭、邱韻臻、鄭心瑜帳戶包裹,提領被害人李世恩、謝美惠、詹彥翔、黎亭孜、謝宗諺所匯款項之相關證據、張偉欽騎乘機車前往超商領取包裹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暨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詳敘憑為判斷上訴人所為該當相關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構成要件,復依調查所得,就上訴人負責指示詐欺集團之取簿手收取包裹、指示車手提領款項、自任收水,所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主觀上就事實欄所載事實有犯意與犯行,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並就其否認犯罪之辯解(陳稱未介紹張偉欽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未指示張偉欽領取包裹、提款或載盧鴻圖去提款,其亦不認識盧鴻圖)委無可採,依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既非單以上訴意旨所執片段為論斷之依據,亦已依調查所得之卷證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並無何違法可指,自非法所不許。 五、刑事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利,固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正 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惟以證人為證據方法,若被告已明示捨棄詰問者,該證人縱於審判中未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適當且充足之詰問,其之陳述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依原審筆錄之記載,上訴人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證人盧鴻圖之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然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請傳喚盧鴻圖(林育佑、張偉欽、許村吉已於第一審或原審到庭,無未踐行詰問程序之問題),顯已明白放棄反對詰問權,且審判長於審判期日已就原判決所採用之盧鴻圖於警詢(就加重詐欺部分)、偵查(就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中未經上訴人行使詰問權之證詞提示予上訴人及其辯護人並告以要旨,並詢問有何意見,賦予上訴人充分辯明之機會,有相關之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原判決並已敘明盧鴻圖於警、偵訊之陳述有證據能力,且該陳述與上開其他補強證據調查結果相符,並非以盧鴻圖、林育佑、張偉欽、許村吉不利上訴人之自白作為認定上訴人犯行之唯一證據。依上揭說明,上訴人於事實審法院固未對盧鴻圖行使對質詰問權,然原判決採用盧鴻圖未經對質詰問之供述為證據,已合於容許例外之情形,自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猶謂其訴訟防禦權未獲得充分保障等語,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固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然依其增訂之規定(如同條例第43條高額詐欺罪、第44條第1項、第2項複合型態詐欺罪、第46條、第47條自首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規定),就上訴人本件犯行,不論依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均不生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非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另洗錢防制法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施行(第6、11條除外),因上訴人始終否認犯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固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上訴人,惟所犯一般洗錢罪與加重詐欺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且不生輕罪封鎖作用,是上開洗錢防制法之修正,顯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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