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PSM-113-台上-3289-20241023-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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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289號 上 訴 人 劉翔偉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 月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9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125、2186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 人劉翔偉共同犯恐嚇取財(尚犯私行拘禁)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另犯共同圖利聚眾賭博罪部分,經第一審判決確定)。就私行拘禁部分,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綜合其他證據已可為事實之判斷者,即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可指。原判決綜合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吳群偉之部分證言、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柏帆、劉恩盛、崔耀中、夏光辰之證述等卷內證據資料,而為上訴人確有本件私行拘禁犯行之認定。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本件審理過程未曾傳喚第一審判決所指3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到庭作證,亦無證據證明其與該等男子具有犯意聯絡之辯詞,原判決已敘明:告訴人至上訴人所經營之賭場賭玩,因遭指詐賭而為上訴人及賭場工作人員(即3名不詳姓名男子)以強暴、脅迫手段限制其行動自由,告訴人僅係賭客,不認識現場對其實行犯罪之賭場人員,無法確切指出該3名男子之真實身分供法院查證,亦屬事理之常,上訴人則自始否認犯罪,更不可能供出該等男子之真實身分。惟依告訴人之證言及卷內相關證據,仍足以認定確有該3名男子在場依上訴人之指示而實行犯罪,且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明確,因認前開辯詞,為不足採信等旨。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原審以本件事證已明,未再為其他之調查,亦無調查未盡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以原審未曾傳喚該3名男子到庭作證,亦乏其他事證可確認其等身分,即逕自臆測該3名男子為賭場人員,並推論上訴人與其等有共同之犯意聯絡,非僅有調查未盡之違誤,並違反罪疑唯輕原則等語。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私行拘禁罪部分,其上 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裁判上一罪,其重罪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輕罪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固均得一併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仍以得上訴之輕罪,其上訴合於法律上之程式為前提。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7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對於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私行拘禁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上述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恐嚇取財罪,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一併駁回。 五、本件自繫屬第一審(即民國105年4月21日)起,迄原審於11 3年5月8日判決時,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審酌自第一審收案時起至第一審判決審結為止,雖歷相當時日,惟上訴人於審理期間逃亡,經第一審法院傳喚、拘提無著,於109年8月4日發布通緝,迄111年11月22日始被緝獲歸案,足見本件訴訟程序之延滯,部分係因上訴人個人逃亡而遭通緝達2年餘之事由所致;參酌第一審緝獲上訴人後,於112年12月4日判決,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而提起第二審上訴,再經原審於113年5月8日判決,此部分合計歷時僅約1年5月餘,併斟酌本案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以及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尚難認上訴人受迅速審判權利之受侵害情節重大,有予減刑俾為適當救濟之必要,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所定之減輕其刑要件不合。原審未依職權審酌有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並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依據,雖稍欠周延,但尚不影響判決之結果,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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