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罪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PSM-113-台上-3297-20250115-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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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297號 上 訴 人 施嘉華 選任辯護人 王國棟律師 蕭仰歸律師 廖國竣律師 上 訴 人 施復興 選任辯護人 洪昌宏律師 常照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選上 訴字第2231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 第132、133號,112年度選偵字第9、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施嘉華、施復興有罪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施嘉華、施復興(下或合稱 上訴人等)有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相關所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教唆偽證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施嘉華投票交付賄賂及施復興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各論處施嘉華、施復興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宣告,另維持第一審論處施嘉華犯教唆偽證罪刑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應先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項,此觀同法第100條之2準用第95條之規定甚明。此之詢問,舉凡只要是在功能上相當於對犯罪嫌疑人為案情之詢問,不論係出於閒聊或教誨之任何方式,亦不問是否在偵訊室內,均應有上開規定之準用,不以製作犯罪嫌疑人詢問筆錄時為限,而告知之情狀,祇須犯罪嫌疑人之地位形成即負有告知之義務,不管其身心是否受拘束。至於違反之效果,在犯罪嫌疑人受拘提、逮捕,其身心受拘束之情況下,司法警察(官)詢問時,如有違反第95條第1項第2款緘默權與第3款辯護權之告知義務,依同法第158條之2第2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其所為自白或其他不利之陳述,除符合第1 項但書所定「善意原則之例外」,應予絕對排除。惟在犯罪嫌疑人身心未受拘束之情形下,若有違反前揭告知義務時,所取得之自白及其他不利陳述,則應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而認定。   稽之卷證及原判決理由所載,證人即同案被告邱俊銘(與後 述之林世意業經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22時35分經檢察官訊問後准予具保,嗣於翌(23)日14時47分再次接受檢察官偵訊前,確曾有員警與其接觸,對其曉以大義,要其坦白,並由該員警陪同至地檢署製作偵訊筆錄之情(見選偵字第133號卷一第329至349頁,原判決第21頁第5行至次頁第7行)。原判決理由雖謂依邱俊銘相關之偵審筆錄記載,足徵邱俊銘其後於該次(111年11月23日14時47分)偵訊所陳具任意性,筆錄全程錄音錄影,製作過程均符合法律規定,至員警與邱俊銘之接觸,係就其查得之事證,為確認案情先行採取之權宜措施,為訊問被告前之任意偵查作為,與刑事訴訟法規範之訊問被告有別,雖未錄音錄影,不足認該次偵訊筆錄有何不可信之處等旨(同判決第22頁第19行至次頁第4行),惟原審未針對製作該次偵訊筆錄前員警所為之「曉以大義」、要其「坦白」,是否涉及所指依查得之事證,而為相關案情之詢問、邱俊銘之身心是否受拘束、員警有無踐行上開告知程序等情為調查審認,並為必要之論述說明,遽認所為屬任意偵查作為,上開偵訊筆錄具有證據能力,並據為不利於上訴人等之論據(同判決第52頁第10行以下),依上說明,自有採證違反證據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 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必其警詢陳述符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始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適用。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係指先前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而該審判外之陳述,係證明待證之犯罪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亦即就具體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捨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相同之供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者,始足當之。判決理由應扼要敘明其採用先前不一致之陳述,如何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無從以其他證據代替,確為證明犯罪存否所必要之理由,方為適法。是若除去先前之陳述,仍有其他相類之證據可資代替,並得據以證明待證之犯罪事實存在或不存在者,即與上述「必要性」之要件不合。   依卷證,施嘉華、施復興及其等辯護人於原審已爭執邱俊銘 於111年11月21日9時40分、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世意同日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二第115頁、卷四第36、46、118、120、155、306頁),原判決理由說明邱俊銘、林世意於第一審作證時就案發當日各項細節、施復興是否交付文宣品請託投票與警詢證述有別,因認其等警詢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施嘉華、施復興犯罪事實存否所不可或缺,無其他證據得以代替,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有證據能力等旨(見原判決第36頁第21行至第38頁第1行)。然又併援引邱俊銘、林世意於警詢時與偵查中、第一審同旨之證詞,採為認定上訴人等確有無償提供口罩予邱俊銘、林世意係經由施復興告知始知悉文宣品金馬筆的價格等旨(同判決第52頁第7行至次頁第27行、第56頁第27至30行、第68頁第31行至次頁第11行),則該部分同旨之警詢供述即欠缺必要性之要件,與上開傳聞例外之規定不合,原判決仍採為上訴人等有罪之部分論據,採證違法。  ㈢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等均爭執林世意111年11月21日20時15分 、同日22時22分、同日23時46分、同年月22日1時37分等偵查供證之證據能力,林世意上開偵查中之供證,以檢察官或以被告身分訊問,或有不當訊問影響供述之任意性,或雖以被告兼證人身分訊問,但未告以得拒絕證言之權利等各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權衡判斷後,認對上訴人等均不具證據能力(同判決第32頁第3至28行、第33頁第22至26行、第34頁第5至24行、第35頁第13行以下至次頁第1行),卻復援引該等偵查陳述,作為認定上訴人等有共同對林世意為投票行賄犯行之部分論據(同判決第67頁第4、26至27行),採證顯有違證據法則,並有理由矛盾之違誤。㈣有罪之判決,其所載事實、理由必須互相一致,而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理由內之記載前後齟齬,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   依事實欄之記載,係認定上訴人等共同允諾以免費提供文宣 口罩2萬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6,000元,口罩紙〈即文宣紙〉價值4,200元)予邱俊銘為對價,約使邱俊銘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之邱健智等人於111年彰化縣議會第20屆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施嘉華,而接續指示不知情之鍾雅茹聯繫慶源彩色印刷公司(下稱慶源公司)印製口罩紙2萬張(價值4200元)、向長欣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欣公司)訂購邱俊銘競選使用之文宣口罩(不含文宣紙,單價1.8元),又於同年10月間邱俊銘完成參選○○縣○○鎮鎮民代表候選人號次抽籤後,因已無文宣口罩可發放,再次請託免費提供文宣口罩,上訴人等基於同一行賄接續犯意,透過鍾雅茹另向長欣公司訂購文宣口罩(不含文宣紙)2萬個,上訴人等2次合計共提供4萬個文宣口罩、2萬個口罩紙予邱俊銘收受等情(見原判決第4頁第25行以下至第6頁第20行),如果無誤,似認定上訴人等交付賄賂之物包括口罩及口罩紙,價值合計76,200元(2×36,000〈1.8×20,000〉+4,200=76,200),惟理由先說明,邱俊銘請託施復興協助提供文宣口罩(內附文宣紙由邱俊銘自行提供)以競選,施復興先後2次指示不知情之鍾雅茹向長欣公司訂購邱俊銘競選使用之文宣口罩(不含文宣紙,單價1.8元)各2萬個交付(同判決第50頁第18行至次頁第12行),後又載稱上訴人等知悉邱俊銘有意參選,經邱俊銘拜託施復興後,由施嘉華同意贊助口罩共4萬個(口罩價值5萬5千元,口罩紙價值8,400元),上訴人等提供之賄賂係包括口罩及口罩紙(同判決第56頁第3至5行、次頁第10至11行),就上訴人等交付之賄賂有無包括口罩紙,及賄賂之物總價究為76,200元或63,400元(55,000+8,400=63,400),其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且理由前後之說明,亦有齟齬,甚與其附表編號3所載邱俊銘收受賄賂之物僅為總價7萬2000元之文宣口罩不同(見原判決第103頁附表),顯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又依卷證,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係載述邱俊銘請託施復興提供文宣口罩(內附文宣紙由邱俊銘自行提供),接受施復興所提供之免費文宣口罩2萬個(合計價值36,000元)作為對價(見第一審卷一第13頁),並未涉及口罩紙,邱俊銘於偵查中同供稱:(施復興父子就你的宣傳小卡請誰做?)慶源公司印刷,後來我有自己去慶源公司載2萬張小卡,他們跟我收4,200元,這筆錢是我自己出的(見選偵字第133號卷一第348頁),倘若非虛,價值4,200元口罩紙部分似非由上訴人等免費提供,乃原判決未勾稽細查,逕認上訴人等提供之賄賂包括口罩紙費用,即與卷證不符,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㈤刑法第172條犯偽證罪自白減免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造成冤(錯)判,致影響國家偵查、審判權之正確行使,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偽證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規定減免其刑,法院無裁量餘地。卷查,原判決認施嘉華有本件教唆偽證犯行,依其理由說明,係依憑施嘉華第一審相關供述、證人周慶郎(涉犯投票受賄罪,業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證言、周慶郎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等為據(見原判決第48頁第15行以下至第50頁第12行、第81頁第23至31行),惟依所引施嘉華部分供述記載,施嘉華於第一審審理時係陳稱「我於111年11月21日聽到傳聞說我的服務團隊被抓到,要出事了,所以才去找周慶郎等人簽收據,怕他們被檢警調查時亂講牽到我;我沒有告訴周慶郎要如何講,只有說如果人家問,就說這個錢已經付完」等語(同判決第49頁第20至24行),原判決並說明施嘉華所述與周慶郎證述內容相符,且依施嘉華上揭供述語意脈絡,當係就檢警調查時,要求周慶郎回答已付錢,如果無訛,似認施嘉華於第一審審理時曾就周慶郎並未支付筆、打火機等文宣品費用自白本件教唆偽證犯行,雖施嘉華嗣後翻異前供否認犯罪,然第一審之上開供述,是否符合前揭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即值研酌,原判決疏未調查審認,並為必要之說明,遽行判決,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㈥投票行賄罪之論罪科刑,規定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亦處罰預備犯,對於性質上屬於犯罪工具之「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107年5月9日修正前之同條第3項原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因應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相關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自斯時起已遭凍結,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2項犯罪物沒收之規定,然刑法第38條第2項屬裁量宣告沒收規定,且尚須確認該等賄賂之歸屬,未符合選罷法遏止賄選、端正選風之規範意旨,選罷法亦於107年5月9日經修正公布,將同法第99條第3項原條文中之「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由於修正後之條文已非屬上述刑法施行法凍結之規定,且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因此,修正後犯該條第1項、第2項之罪,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其沒收應適用特別規定之選罷法第99條第3項規定,無再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餘地。又對於(投票行賄者)買票之賄款已經交付予對向共犯,而產生之沒收競合(犯罪物與犯罪利得沒收之競合),選罷法第99條第3項既已明文規定「『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徵諸投票行賄罪之不法內涵遠高於投票受賄罪,仍應援用該規定對投票行賄之被告宣告義務沒收。至本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99號判決相關見解既因法律之修正而無從遵循,並不生判決見解歧異。   依原判決確認之事實,上訴人等交付賄賂犯行之時間為111 年1、2月間某起至同年11月3日,已在選罷法第99條第3項修正施行後,而原判決就上訴人等均論以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並說明預備行求賄賂行為為交付賄賂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依前揭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之選罷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將前述上訴人等交付或預備行求之賄賂宣告沒收,始為適法,乃原判決仍謂施嘉華、施復興交付邱俊銘如其附表編號3之賄賂,已由邱俊銘收受,無庸再依選罷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對施嘉華、施復興宣告沒收(見原判決第89頁第22至28行),依上述說明,其法則之適用難謂允當。又關於追徵價額係無法執行沒收時之統一替代手段,以對應受沒收執行人之其他財產剝奪相當價額為執行方法。原判決既說明周慶郎於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案件中,已自動繳回扣案之賄賂款項計6萬4500元,檢察官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判決第89頁第11至21行),如亦無誤,施嘉華此部分交付或預備行求之賄賂款項既經扣押在案,無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自無庸再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對其諭知追徵,乃原判決仍對施嘉華諭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賄賂,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判決此部分關於沒收之論斷,同有違誤。 三、以上或為施嘉華、施復興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而原判決上述違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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