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PSM-113-台上-3305-20241212-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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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305號 上 訴 人 鄭家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4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700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47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鄭家杰有如第一審判決事 實欄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決就此之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 三、上訴意旨略以:依上訴人係因年輕識淺,誤信線上博奕之說 詞,而擔任收款及提領之工作,參與程度尚輕,暨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段孝廉成立民事上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倘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惟於原審審理期日,審判長踐行量刑審酌事項調查及量刑辯論程序時,未予上訴人有提出相關量刑資料及辯論之機會,復未詳予審酌上情,而未予酌減其刑,致量刑過重,有調查職責未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惟查: ㈠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47 條定有明文。 卷查,原審於民國113年4月10日審理期日,上訴人雖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事由未到庭,惟其原審辯護人已到庭為其辯護,而審判長已就卷內量刑輕重審酌事項進行調查,並詢以:「除前已調查之證據外,檢察官、辯護人就科刑資料有無其他之證明方法?」辯護人回答:「無」,可見已給予上訴人之辯護人充分機會提出量刑資料,並踐行量刑辯論程序(見原審卷第80、81頁)。上訴意旨所指,原審未踐行量刑輕重審酌事項調查程序一節,顯非依據卷內事證具體指摘。此部分上訴意旨,猶漫詞指摘: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㈡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是否適用上揭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濫用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又刑之量定,亦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範圍或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說明: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節非屬輕微,並無何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實難認其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縱科以所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2月),猶嫌過重之情狀,不符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旨。至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尚非即為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堪予憫恕之情狀。原判決未予酌減其刑,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可指。原判決以第一審審酌上訴人所為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侵害、犯罪動機,以及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民事上和解、賠償損害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尚稱妥適之旨,而予以維持。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復未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輕重審酌事項,致量刑過重,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洵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本件上訴意旨,或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 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或係對於事實審法院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則與之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部分,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為第4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又無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規定例外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六、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此經本院113年度台徵字第2303號徵詢書徵詢後所獲之一致見解。而本件上訴人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係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其行為後法律有修正變更,依前揭徵詢書徵詢後所獲之一致見解,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規定,較為有利於上訴人。原審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惟於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