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日期
2024-10-01
案號
TPSM-113-台上-3306-20241001-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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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306號 上 訴 人 黃風盛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5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893號,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155、11336號,108年度 偵字第7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黃風盛有如原判決事實欄 (下稱事實欄)一所載之接續犯行(犯罪時間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公布前)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之判決(其中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不得上訴第三審,詳後述),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 人陳叔明(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司〉專員)、邱皇智(佯欲購車之人)、盧震宇(共同正犯,業經論處罪刑確定)等之證述及卷內其他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上訴人如何與紀宏德(共同正犯,業經論處罪刑確定)、盧震宇(下稱其等3人)基於事實欄一所示之犯意聯絡,謀以詐得租賃車輛變賣之方式詐取價款,由上訴人於民國107年9月13日註冊為和運公司之iRent會員,並於同年月17日佯以租賃為由詐得事實欄一所示B車(下稱B車),另由紀宏德於同年月16日上午透過臉書刊登銷售該車之訊息、於同年月18日傳送B車相片,而共同著手詐取變賣該車之價款,適邱皇智(曾遭盧震宇、紀宏德等人詐欺)察覺上情,佯與紀宏德聯繫購車,紀宏德乃責由盧震宇將事實欄一所示偽造完成之私文書及行照等交予對方,嗣上訴人與盧震宇於107年9月21日依約駕駛B車欲交付出售車輛時,為警循線查獲,因而未能詐欺得款,及應論處前述共同正犯罪責之論據。並依其取捨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根據盧震宇偵訊錄影內容勘驗結果及相關證據資料,針對盧震宇前後不一之部分說詞,何以採取其中一部,及其他無足為有利之認定,詳予論述(見原判決第9、10頁)。尚無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就同一事項,執不同見解任意爭執,泛言盧震宇改口為有利上訴人之說詞,並無脫免加重詐欺罪責之必要,原判決既採取盧震宇之證述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復認盧震宇有迴護之嫌,其前後理由不無矛盾等語,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之成立,本不以全體均始終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原審業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針對盧震宇證述其等3人在場由紀宏德說明變賣B車所得之朋分方式,且上訴人亦知其事各節,如何與前述共同正犯實際參與分工之情形及為警查獲當日B車之行車紀錄軌跡等案內其他事證相符;佐以上訴人租賃車輛之時間與紀宏德透過臉書刊登銷售權利車訊息及傳送車輛外觀相片之時間,具有時序上關聯;以及上訴人於同107年9月5日甫自看守所獲釋,每日工資僅新臺幣(下同)1千餘元,竟先後於同年月13日、17日註冊為iRent會員並租賃B車4日(每日車租為2千2百元),且綁定支付車租之扣款帳戶於租車前之餘額僅2百餘元,迄租賃期間末日該帳戶餘額(不足4千元)仍無足支付車租;而上訴人自承與盧震宇、紀宏德並非熟稔,但上訴人持用之行動電話於交車前與紀宏德密切聯絡,復配合盧震宇、紀宏德辦理交車;暨該車於租賃期間之實際使用狀況各情,如何足認上訴人與盧震宇、紀宏德自始有意合謀分工以詐取租賃車輛變賣之方式騙取價款,而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訴人詐得B車著手轉賣尚未得手之際,即為警查獲,其雖未始終參與全部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仍就前述犯行與其他共同正犯間,存有相互利用及補充關係,且具支配關連,應論處共同正犯罪責之認定,詳予剖析論述(見原判決第5至8、10、11頁)。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無悖乎經驗與論理法則。並非僅以上訴人有無支付租金之資力為唯一證據,尚無採證違反證據法則或調查未盡之違法。且前開事證既明,縱原判決未逐一列載取捨判斷之全部細節,或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於結果並無影響。上訴意旨對於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評價,泛言其因受紀宏德利用始涉案,且紀宏德使用B車時,曾承諾給付部分租金,是縱認其有配合詐欺邱皇智之意,且案發時未及向紀宏德收取部分租金存入帳戶,仍難認其自始無租賃B車之真意,或有詐取該車之不法所有意圖,原判決未針對紀宏德之證述再予調查,即予論處,有採證違反經驗與論理法則或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詞,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 而對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前述加重詐欺罪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第一、二審均論罪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之上訴,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行為後,屬刑法加重詐欺罪特別法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關於刑罰等部分條文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惟本件上訴人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獲取之財物未達500萬元,亦未複合其他加重詐欺手段,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加重要件不合,且未自首或自白,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亦無該條例第46或47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雖未為說明,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