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PSM-113-台上-3370-20241120-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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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370號 上 訴 人 李忠成 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6月6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38號,起訴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00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李忠成有其事實欄所載違反 銀行法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供詞及所辯,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李政穎、李政哲均證稱僅依上訴人指 示匯款,但不知匯款原因及目的,原判決事實亦認定其等不知情,卻以其等在偵查中證述知悉上訴人從事兩岸不法匯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已有判決理由與事實、證據矛盾之違法。㈡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9至14所示匯款,均用以支付其與游振榮、阮召渠間交易之貨款,縱有不詳姓名成年人在大陸地區受託收取人民幣,亦係與游振榮、阮召渠接觸,無直接證據足證其與該成年人有犯意聯絡,況受款人所述受款原因及金額,與其匯款金額不同,原判決依憑間接事實加以臆測,有理由與證據矛盾、欠備之違誤;㈢因漁貨現貨交易及兩岸特殊狀態,多以口頭議定,時間久遠,未留有相關書據,無違常情,原判決逕以其未提出具體交易資料,即為不利之認定,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至於行為人是否專營或兼營匯兌業務,有無從中賺取匯差或因此獲利,並非所問。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不利於己之 供述,證人李珮瑩、林子城、許燦欣、林佩遐、王汝振、賴金福、戴克榮之證述,證人李政穎、李政哲、李吳月娥、游振榮、阮召渠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卷附相關匯款交易明細、交易憑證,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暨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已載述憑為判斷上訴人明知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而與大陸地區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共同非法經營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由該成年人在大陸地區向委託辦理匯兌者收取人民幣後,經上訴人依匯率換算等值新臺幣後,指示其家人在臺灣以現金匯至附表編號1、2、9至14所示受款對象帳戶,完成異地資金轉移之匯兌行為,而共同非法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所為該當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構成要件等各情,已記明其認定之理由,並敘明上訴人本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與該成年人透過前述行為分擔,合力為委託者辦理臺灣與大陸地區兩地間之款項收付,清理其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移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等情之理由綦詳。另本於證據取捨職權之行使,對游振榮證稱與上訴人合作水產品生意,由上訴人直接付款給賣方,但因時間久遠,無法提供賣方資料等語,阮召渠證稱與上訴人有農產品貿易往來,由上訴人直接支付貨款給代理商,時間過久,已無法查證代理商所告知之帳戶等說詞,及其等提出之陳述書,何以均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並對上訴人所稱係依游振榮、阮召渠指示匯款以為貨款支付,未從事地下匯兌等辯詞,如何委無足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詳予論述及指駁。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論斷,自非法所不許,無所指未憑證據認定事實、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又㈠原判決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已記明採信李政哲、李政穎所供上訴人除經營漁貨貿易外,尚有從事兩岸間匯兌等旨證言,參酌卷內其他證據佐證不虛之理由,以事證明確,縱未同時說明其餘所為之相異供述,何以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本於判斷之職權,而為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無礙於判決本旨之判斷。㈡法院本於獨立審判之原則,應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自行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他案判決之拘束。原判決既已說明就案內相關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認定上訴人確有所載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之論證,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要不能以他案判決之結果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上訴意旨引據所指另案,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有據,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 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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