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PSM-113-台上-3372-20241008-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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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372號 上 訴 人 陳伶俐 選任辯護人 楊宇倢律師 上 訴 人 黃瓊櫻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902號,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065、12085、139 62號,110年度偵字第774、775、776、777、778、1461、11933 、129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陳伶俐、黃瓊櫻有如其犯罪事實欄三所載,提供其等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金融帳戶,協助洪鎮發、游杭溢(均經原審判處違反銀行法罪刑確定)從事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自民國104年間某日起,迄109年5月10日止,以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紅利之方式,招攬如其附表一所示不特定多數投資人投資而非法收款吸金之幫助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等均無罪之判決,改判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及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論處上訴人等幫助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刑,並皆諭知附條件之緩刑,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等上訴意旨: ㈠、陳伶俐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案發前即投入鉅款且提供伊所申 設之銀行帳戶,供洪鎮發從事股票投資操作,而洪鎮發則以匯款方式歸還投資本金及發派獲利,相關證據堪以證明伊就洪鎮發違反銀行法收款吸金之犯行並無預見,主觀上自無幫助其犯罪之故意。又細繹原判決所採認洪鎮發不利於伊之指證,尚無足證明伊就洪鎮發非法收款吸金之對象、人數、金額暨規模等具體細節有所知悉。原判決偏採洪鎮發片面之指證,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遽為不利於伊之認定,就對伊有利之相關事證,卻置之不理,殊有違誤云云。 ㈡、黃瓊櫻上訴意旨略以:伊雖坦承將伊所申設之郵局帳戶,於1 05年間某日起至108年12月21日止,提供予洪鎮發轉帳匯款或提領現金使用等情,然該帳戶直至106年9月7日起,始陸續有款項匯入,足見伊供承之情節與事實不盡相符,原判決遽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顯有可議。再伊僅係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號碼」予洪鎮發收受陳伶俐之匯款,嗣再提領交與洪鎮發運用,伊或許略知洪鎮發向民眾收取款項進行投資之事,但實不知其具體細節,復於自覺不妥後隨即拒絕洪鎮發之繼續使用,足見伊並無幫助洪鎮發犯罪之意思,原判決徒以伊係洪鎮發非法收款吸金案之在地人士,推論伊就洪鎮發所為犯行有所認識,猶提供其遂行犯罪之助力,洵非允當。又伊於偵查中已供認提供郵局帳戶予洪鎮發使用之客觀事實,堪認伊已就幫助洪鎮發非法收款吸金之犯行自白,茲在伊並未獲有任何犯罪所得之情況下,自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關於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予以減刑。詎原判決竟認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而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刑,亦屬失當云云。 三、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相關證據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詳述其斟酌取捨證據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等均坦承略以:伊等各自提供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金融帳戶予洪鎮發使用,並依洪鎮發指示將各該帳戶內之款項予以轉匯或提領等語,且對於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蕭琇方等投資人,因洪鎮發或游杭溢之招攬而投資不等款項嗣遭受損失等情,亦不爭執,核與證人即上述蕭琇方等人之受害指訴,以及證人即共犯洪鎮發、游杭溢之證述相符,其中洪鎮發所為不利於上訴人等之指證略以:陳伶俐大約於104年間才大概知道伊向民眾收錢買賣股票,陳伶俐有參加伊舉辦之餐會活動,伊告訴陳伶俐說陸續有民眾加入投資,款項會匯入其銀行帳戶內,每投資新臺幣(下同)10萬元,按月給3,000元即3%之利息,伊指示陳伶俐將其帳戶內之款項匯給游杭溢,而黃瓊櫻則係先幫伊將投資人的錢存放在其郵局帳戶內,再轉匯到游杭溢之金融帳戶,陳伶俐及黃瓊櫻都會問伊的意見,並依伊指示行事等語,佐以卷附洪鎮發記事本、相關金融帳戶交易明細、投資匯款單據、招募投資活動文宣暨蒐證照片、被害人投資招募說明暨會員名單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等確有幫助洪鎮發、游杭溢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已詳述其憑據及理由,並據以指駁說明上訴人等在原審所為如其等前揭上訴意旨所示之辯解俱屬卸責情詞而不足採信。核原判決之論斷,尚與經驗、論理、補強及相關證據法則不悖,並無如陳伶俐上訴意旨所指徒憑共犯洪鎮發欠缺補強之片面指證,即行認定犯罪事實之情形。而黃瓊櫻所供承其提供郵局帳戶予洪鎮發使用之起始時點,縱與初筆匯款之日期有差落,然揆諸全案情節,亦顯與原判決審認其確有幫助洪鎮發等人非法收款吸金之犯行不生影響。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詳細之論斷與說明,猶執陳詞就其等有無幫助他人犯罪故意之單純事實,以及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瑣事,漫為爭執,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故意乃犯罪構成之類型,非僅罪責之態樣,本諸主觀構成要 件之故意要素,對於故意犯成立之規制功能,行為人須就客觀構成要件要素有所認識與意欲方能論罪,俾符責任原則之要求,無犯罪故意者,即無成立故意犯之餘地。又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之規定,揭明幫助云者,必須係行為人意志性之行為,始克當之,其內容雖要求須涵括意識自己提供幫助,以促進正犯不法行為既遂之雙重幫助故意,然僅須對於正犯不法行為之基本事項或本質要素有所認知與意欲即可,不以瞭解或詳悉其具體細節為必要。至於過失幫助行為若無處罰明文,即不為罪。卷查黃瓊櫻在檢察官於109年9月24日開庭訊問時,固承認其提供郵局帳戶予洪鎮發匯款並依指示轉匯或提領現金交付等情,惟否認其知悉洪鎮發非法收款吸金情事而供稱「(你知道洪鎮發涉嫌吸金,違反銀行法嗎?)我不知道」等語,足見黃瓊櫻係否認其有幫助洪鎮發、游杭溢非法收款吸金之犯行。原判決據以說明黃瓊櫻並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尚與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所規定關於在偵查中自白者始可減輕其刑之要件不符,而無從依該規定減刑等旨。揆諸原判決就黃瓊櫻是否具有刑罰減輕事由之審認與論斷,有其所引卷頁之檢察官訊問筆錄可考,難謂於法不合。黃瓊櫻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就此之論斷違誤,洵屬誤解,同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等上訴俱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