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PSM-113-台上-3373-2024101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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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373號 上 訴 人 林耀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 第53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9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 ,認定上訴人林耀新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並非在「股海明燈官方l0000000 組中對股票進行價值分析與推介建議之人,以「股海明燈」名義對外發話者,除上訴人外,尚有證人羅佩茹與陳允弘等人;證人蕭永福、洪志豪、陳啟勳等人於偵訊時所提供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其中有關提供股票之價值分析及推介建議之對話,係陳允弘以「股海明燈」名義所為之言論,與上訴人無涉,原判決僅以上訴人為該社群實際管理者,逕認定上訴人有向蕭永福、洪志豪、陳啟勳等人發送股票投資相關訊息,實有未當。㈡、「股票讀書會」之社群僅係學員互相討論群組,上訴人只是旁觀者,並未提出任何股票買進或賣出之建議與分析。名為「育成會員方案」之「股票讀書會」,係由參與學員提出特定檔股票作為研討標的,與其他學員進行討論,上訴人僅以旁觀者立場進行總結和提出參考注意事項;若有學員依討論內容購買相關股票,上訴人則會請該學員回報損益狀況,目的在協助該學員進行追蹤及統計,並作為其他學員之參考,並非上訴人主動向學員提供任何有關股票投資之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原判決逕以zoom視訊課程影片截圖認定上訴人從事股票分析等情,未審酌其他證人有利上訴人之陳述,就此部分之認定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此外,原判決既認定「股票讀書會」為自發性股票討論群組,同時又認為上訴人在該群組視訊會議上有對股票提供價值分析及推介建議,亦有理由矛盾之違誤云云。 四、惟查: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倘 其採證認事暨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不悖於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又未違背客觀上所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明其何以為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據上訴人之供述,稽以蕭永福、洪志豪、陳啟勳、羅佩茹與陳允弘之證詞,參酌卷附「股票讀書會」、「股海明燈官方l0000000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新豐資訊有限公司於台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跨行轉帳交易明細、新臺幣交易明細,徵引卷附委任契約書、新豐資訊有限公司官方line之QR-Code照片、「育成會員方案」內容、陳威宏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洪志豪所有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證人蕭永福所有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等證據資料,相互衡酌判斷,憑以認定上訴人有本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犯行,並就上訴人否認有本件犯罪及所執與上訴意旨相同之辯解,何以與事實不符而不足以採信,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論述其取捨之理由綦詳。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猶執上開line社群,僅供投資人討論股票之讀書會,非就個股進行推介建議或價值分析云云之陳詞,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詳加論敘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漫為爭辯,顯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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