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PSM-113-台上-3375-20241205-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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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375號 上 訴 人 陳彥呈 選任辯護人 陳韋誠律師 黃大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軍上訴字第16 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軍偵字第10、11、1 4號,109年度偵字第7850號,110年度軍偵字第2、9、2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彥呈入伍服役後(業已退 伍),初任下士,復奉空軍防空暨飛彈第OOO旅第OOO營第3連(下稱第OOO營第3連)連長之命,擔任該連下士預算代理財務士,負責辦理該單位定額經費審查管制作業、官兵薪餉作業、各項補助費用審查送件等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一之㈠所載利用職務上承辦受訓人員吳伯宣、陳仲凱、吳嘉倫、黃昱誠、柯宜呈(下稱吳伯宣等5員)請領止伙費核銷作業之機會,於該連電腦「撥帳入戶作業系統」中不實填載自己之郵局帳戶,使旅部財務士陷於錯誤,將止伙費轉匯至上開自己之帳戶;及於事實一之㈡、㈢所載與陳科文(另經判決確定)先後共同利用職務上承辦受訓人員黃昭豪、張哲維(下稱黃昭豪等2員),及吳伯宣、吳嘉倫、黃俊嘉、朱余柏青、賴瑞成、黃湘茹(下稱吳伯宣等6員)、蔡明暘等人請領止伙費核銷作業之機會,於該連電腦「撥帳入戶作業系統」中不實填載陳科文之郵局帳戶,使旅部財務士陷於錯誤,將止伙費轉匯予該陳科文之帳戶;又於事實一之㈣所載於收齊受訓人員黃靖、蔡育維、吳俊毅、江宇倫(下稱黃靖等4員)繳交之搭伙費後,竟侵占入己,未將之匯交訓練單位伙食團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1編號1至4部分所處罪刑,改判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如附表1編號1至3所示之現役軍人單獨或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財物3罪刑(含沒收,均另想像競合犯現役軍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論處上訴人如附表1編號4所示之現役軍人犯侵占非公用財物1罪刑,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載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以覆核。 三、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定: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 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身分公務員」,係著重於服務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身分,與同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第2款之「委託公務員」有別。而「身分公務員」之任用方式,祇須有法令之任用依據即可,不論係經考試晉用、選舉產生、約聘僱用或政治任命,更不論係專職或兼任、長期性或臨時性。又所謂「法定職務權限」,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其他具有法規性質之命令、機關長官基於內部事務分配而為之職務命令,以及機關內發布之行政規章等所定之職務,皆包括在內,凡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均為其法定職務權限,且不以涉及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即無關公權力之公行政作用及其他私經濟行為,亦包括在內。而賦與該職務權限之方式,亦非必以書面派令為限,機關長官基於事務分配權責,以口頭命令分配執行職務者,亦屬之。 原判決本此意旨,說明:上訴人原職務為補給勤務士,但因 連部長官本於任務編組需要,命其代理預算財務士之職,賦與實際執行預算財務士之職務權限,即有辦理該單位定額經費審查管制作業、官兵薪餉作業、各項補助費用審查送件等業務之法定職權,自屬刑法上之身分公務員等旨(見原判決第12至14頁),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相同之說詞,以上訴人之任職程序不合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之規定為由,否認其具公務員之身分云云,惟上訴人於案發時已初任下士士官,擔任補給勤務士職務,本屬身分公務員,其經長官分配職務,命「代理」預算財務士,如何能謂因此無公務員之身分?此項上訴意旨無非置原判決之論述於不顧,憑持己意曲解法律,並非適法。 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定得為證據之公務員職務上 製作之文書,係源自對公務員客觀義務之信賴,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公示性),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其真實性保障極高,而原則上承認其證據能力,此與同條第2款所定之業務上製作文書,須具有不間斷、規律準確且即時製作之例行性,其虛偽之可能性小,始賦予證據能力,尚有不同,此觀立法理由自明。是以,衹要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記載,或就一定事實之證明而製作之文書,而其內容不涉及公務員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即屬於上述第1款所稱特信性文書之範疇,縱使公務員並非於其職務執行完成即時製作,祗須視其事後製作確屬職務權限範圍之內,並有客觀性之保障及檢查糾錯機制,即能肯認其證據能力。 原判決因此載敘:上訴人所爭執之卷內關於事實一之㈡第OOO 營第3連原始憑證黏存單及支出證明單1張、第OOO營第3連費款撥帳入戶統計表1張、民國107年9月14日簽稿併呈1張、第OOO營第3連原始憑證黏存單(第1號)1張;事實一之㈢107年9月4月便簽4張、107年10月12日便簽1張、107年10月17日便簽2張、第OOO營第3連費款撥帳入戶統計表3張、107年12月14日簽稿併呈、第OOO營第3連原始憑證黏存單各2張、第OOO營第3連107年9月4日止伙申請單、請領止伙費人員證名冊、止(退)伙申請人員名冊各4張、第OOO營第3連107年10月12日止伙申請單、請領止伙費人員證名冊、止(退)伙申請人員名冊各1張、第OOO營第3連107年10月17日止伙申請單、請領止伙費人員證名冊、止(退)伙申請人員名冊各2張、107年10月8日及12月14日簽稿併呈各1張,均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況上訴人對於上揭證據所待證之行政流程及金額流向部分,均不爭執,而具有證據能力等旨(見原判決第8、9頁),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固以上開文書關於楊仕淋事後製作部分,欠缺例行性,仍爭執其證據能力。惟原判決亦已交代:楊仕淋接辦財務士後,因發現上訴人承辦期間有諸多文書逸失,依上級主計長官指示於確認相關受訓情事及帳務金額無誤後,始補行製作憑證留存,且補作資料均可辨別為補作等情,為證人楊仕淋、吳柏森、王敬昕分別證述屬實,即係於原始文書或憑證滅失之情形下,財務人員及主管根據事實及金額所補作,憑以完整財務資料,應為會計作業之一部分,無礙其真實保障等旨(見原判決第10頁),於法亦無不合。雖原判決漏未說明上訴人所爭執卷內關於事實一之㈣第OOO營第3連108年1月1日止伙申請單、請領止伙費人員證名冊、止(退)伙申請人員名冊各1張等文書,如何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惟此部分文書同屬公務員職務製作之文書,本於同一原因,原判決援為認定此部分事實之證據,尚無違誤,此項判決微疵無礙於判決之結果,亦不能指為違法。是以此部分上訴意旨,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 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僅憑自己主觀,遽指違法,而資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事實一之㈠部分犯行,已依憑上訴人曾 坦承因吳伯宣等5員未交付郵局存摺,因此先將應給付之搭伙費,匯入自己之郵局帳戶的供述,及證人吳伯宣等5員、蘇辰羽、吳宴惠之證言,再參酌卷內107年1月1日便簽等相關文書證據,相互參照,而敘明其取捨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行,改稱:伊並非承辦人,未曾在「撥帳入戶作業系統」點選自己帳戶將上開款項匯入,在發現後已自行領出返還予吳伯宣等5員云云,認不足採憑,予以指駁:上訴人此項辯詞,與先前供述不符,難以採信;且上訴人所提出107年4月23日收據及吳伯宣等5員簽名冊,是分別兩張,並無相連,且有大部分留白,而吳伯宣等5員多證述並未看到該收據內容,且一致證述未收到本次受訓之止伙費,該收據及簽名冊實為蓄意造假,且吳伯宣等5員於報到時,亦已提供郵局或金融機構帳戶,上訴人竟將其等之止伙費匯入自己郵局帳戶,顯然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等旨(見原判決第16至21頁),經核並未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亦非僅以自白即據為論罪的證據。上訴意旨仍謂上訴人之自白並無補強證據,且其於憲兵隊筆錄並未錄音,亦無證據能力,並非上訴人故意點選自己帳戶而為匯款云云,惟上訴人於原審對其供述並不爭執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322、328頁),此部分上訴意旨,無非係未依憑卷證資料,且就原判決已於理由說明之事項,泛詞爭辯,並非合法。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事實一之㈡、㈢部分犯行,亦綜合證人黃 昭豪等2員、吳伯宣等6員、黃智明、吳宴惠及同案被告陳科文之證述,及卷內107年5月20日、9月4日、10月12日、10月17日便簽、陳科文褒忠郵局帳戶之用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等相關文書證據,逐一勾稽,而載明其判斷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伊祗是依黃昭豪等2員及吳伯宣等6員的請領止伙費承辦人已製作之簽呈,將該承辦人已在撥帳入戶作業系統填寫點選完成之資料上傳雲端,由旅部逕自撥款,並不知上開止伙費係分別匯入陳科文之郵局帳戶云云,認不足採信,加以論駁:依黃智明、朱余柏青、吳宴惠等人之證詞,可知第OOO營第3連受訓官兵,如係自行繳納搭伙費,承辦人於完成簽辦參訓及止伙後,仍需待受訓完畢並繳回搭伙費收據,方得辦理退還止伙費,而止伙費究係撥付何人帳戶,則係於操作「撥帳入戶作業系統」辦理退還止伙費時,始進行登載勾選而定,與最初承辦人並無必然關連。況且上訴人亦須依承辦人所製作之撥帳入戶統計表,負核對之責,其復已在各承辦人呈請核銷之便簽上核章,何以未曾發現帳戶錯誤。而陳科文已指證稱係上訴人為返還借款,乃操作撥帳入戶作業系統,將他人的止伙費轉到其郵局帳戶等語,此復有107年12月11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參。且上訴人於偵查中亦曾自承為行政便利,將吳伯宣等6員之止伙費新臺幣(下同)19,316元匯予陳科文之帳戶,委請陳科文協助發放之情。另蔡明暘亦證稱伊於107年9月曾將受訓搭伙費收據交給上訴人請領止伙費,但一無下文等旨明確(見原判決第29至34頁),所為論斷,並未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亦已履踐其證據調查之義務,核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已為之論敘,仍謂上開便簽之上訴人職章係遭盜蓋,止伙費匯入何人帳戶,並非上訴人所能決定,其縱未實質審查,亦僅行政疏失,陳科文係為爭取減刑,始為不實指證云云,空言否認犯行,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指摘原判決違誤,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事實一之㈣部分犯行,係憑持上訴人已 坦承向黃靖等4員收齊搭伙費72,000元後,並未匯付予接訓單位伙食團之供述,及證人黃靖等4員之證詞,並參酌卷內上訴人之林內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臺灣銀行斗六分行109年11月23日函文等證據資料,交叉剖析,詳述斷定的理由。復對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伊於收取上開搭伙費後,即於107年12月18日至臺灣銀行斗六分行辦理匯款,然數日後卻接獲該行通知稱因其匯款單上戶名書寫錯誤,須辦理退款重匯,且因適逢國庫關帳及接受財務督導,不知如何處理,乃先將款項放置家中,惟因疏忽遺忘此事,才未繼續辦理云云,認不足為憑,予以駁斥:依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函覆及第一審勘驗之結果,及上訴人的林內郵局帳戶於108年11月13日有提款共72,000元之紀錄,足見卷內107年12月18日之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影本,實係上訴人特意利用其於108年11月13日至臺灣銀行斗六分行臨櫃繳納現金72,000元後所取得之第三聯收據,再利用取消交易並交還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前,自行將該第三聯收據影印並偽填日期「107年12月18日」後,復行影印之偽造證據,以預供其嗣後辯解佐證之用,該行實無上訴人所稱於107年12月18日之匯款交易紀錄。至於上訴人於108年11月14日在其住處向長官提出之72,000元,亦應為其前1日取回之同額現金,不足為其有利的認定等旨(見原判決第39至45頁),所為論列說明,已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更無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仍稱上訴人於收款前曾事先報備,收取後並未將該筆款項花用,僅因遺忘始未續行辦理,且原審未依上訴人聲請再將107年12月18日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影本送請鑑定,指摘原判決違誤云云,亦係持相同之說詞,置原判決已為之理由論述於不顧,任憑己意再為爭辯,並非合法。至於原判決理由先說明蔡育維憲詢筆錄並無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第7頁),復援用此部分憲詢筆錄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見原判決第36、38頁),固嫌矛盾,惟原判決所引據之蔡育維偵查中證述,係為相同之證言(見軍他3卷2第59至60頁),且上訴人對於曾向蔡育維收取搭伙費之事實並不爭執,則除去原判決此項瑕疵,於判決結果顯不生影響,仍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判決已經說明之事項, 重為事實之爭辯,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