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SM-113-台上-3384-20241030-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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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384號 上 訴 人 曹哿誌(原名曹庭誌)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5月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1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93號,112年 度偵字第212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共同非法剝奪他人(馮憶敏)行動自由(即原判決附件附表〈 下稱附表〉一編號2)、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附表編號4、5〈誤植為3、4〉各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曹哿誌有其附件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三編號1、一㈡即附表四編號1、2相關所載之共同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或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部分依想像競合犯,論處或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共同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同附表編號4、5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罪刑,並為相關沒收諭知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並補充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此部分犯罪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人頭帳戶提供者即「車主」有馮憶敏、 林志宗2人固同於歐帝花園商務旅館遭剝奪行動自由,惟本案分為「控車」及「水房」,依「控車」即剝奪車主行動自由之共犯少年張某(姓名年籍詳卷)手機對話紀錄顯示,水房「車手」於通訊軟體上區分為「國際空」、「齒輪空」群組,少年張某並受指示應在不同群組分別回報馮憶敏、林志宗之狀況,另於「空密群」群組曾有「幹兩個車主不要搞錯群」、「也不要同時拍給他們」、「不要讓他們知道互相的存在」等對話紀錄,顯見水房「國際空」與「齒輪空」群組之車手共犯分別負責馮憶敏、林志宗金融機構帳戶與詐得款項之提領作業,上訴人僅參與林志宗部分之「齒輪空」群組,不知馮憶敏亦與林志宗遭剝奪行動自由於同一處所,就馮憶敏金融機構帳戶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亦不知情。上訴人雖為設置於供剝奪行動自由處所外之監視器攝得其曾到場,然並未入內,無從知悉其內另有「車主」馮憶敏;上訴人手機內固有「控車方」與「詐欺機房」之利益分配資訊與規則,惟係向蔡承洺購入林志宗人頭帳戶利用,本有知悉購入該帳戶犯案是否合乎成本之必要,不能據此認上訴人與蔡承洺係同一集團而就所有犯行均知情。依檢察官之舉證及上訴人先前或共犯之自白,並不足以認定上訴人此部分犯罪事實,原判決未就前揭有利事證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有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陳述非屬虛構,能予保障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且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相關犯行,係綜合上訴人警、偵及第一審之自白、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承洺、梁耿嘉、王莠雯(上3人均另經判處罪刑)、證人即被害人馮憶敏、林志宗,證人即告訴人廖元堂、許育霖指述明確,復有同案被告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相關監視器影像擷圖、馮憶敏之永豐商業銀行及臺灣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相關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告訴人與被害人匯款紀錄與相關假投資詐術之相關通訊軟體對話擷圖,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暨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載認上訴人加入蔡承洺等人共組之詐欺、洗錢犯罪組織,而為其中控車集團成員,與蔡承洺及如附表二所載其他集團成員基於妨害自由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各按所示分工負責取得人頭帳戶與洗錢之「水房」、「控車」環節,與負責施用詐術之「機房」集團相互緊密配合,分別運作,並按比例分贓獲利遂行犯罪,依附表三編號1所載,由同案被告王莠雯、梁耿嘉、少年張某、吳某、許某(姓名年籍均詳卷)或收取馮憶敏本案帳戶提款卡、雙證件與手機、開通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功能,或載送至所示商務旅館,或進而看管限制其不得外出而剝奪其行動自由,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廖元堂、許育霖施以假投資詐術,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所示帳戶,再經層層轉匯隱匿其所在及去向,所為該當前揭所載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復依調查所得,說明其以自己犯罪意思,加入該集團而為部分分工,與其餘集團成員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前揭犯罪事實應共同負責等情,悉依卷內資料於理由內論述明白,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就上訴人有關馮憶敏部分並無犯意聯絡等旨辯詞,如何委無可採,亦於理由內論駁明白,核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各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既非僅以上訴人先前自白或共犯之自白為論罪之唯一證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自非法所不許。 五、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至犯意聯絡範圍為何,則屬行為人之主觀要素,通常無法以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倘行為人之自白出於任意性,則無須補強證據,但得提出反證,主張其自白非事實;如未自白,尚非不得從其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 原判決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已說明依上訴人於警、偵 供述,其手機資料、所屬集團同案被告手機還原資料以及相關監視器畫面所示,其直接聽命於統籌管理該集團之蔡承洺,且不僅知悉馮憶敏遭剝奪行動自由之地點,復曾與擔任搭載馮憶敏前往控車地點並提供生活所需、辦理相關銀行業務之梁耿嘉於剝奪馮憶敏行動自由之處所外交接資料,復且須臨機應變,依具體情形下令車手採不同取款模式完成贓款提領任務,據以認定縱依上訴意旨所指少年張某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有其受指示應在「國際空」、「齒輪空」群組,分別回報馮憶敏、林志宗之狀況,可認蔡承洺縱有向集團其他低階車手隱瞞馮憶敏相關犯行之動機,隱瞞對象亦不包括屬第二層管理階層之上訴人,案發當日上訴人固受指示負責「車主」林志宗之帳戶及領款事宜而為分工,然馮憶敏部分仍在其犯意聯絡、犯行分擔之範圍內,就相關犯罪事實仍應共同負責,因此論以前揭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1罪、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2罪之共同正犯,無所指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修正公布,除部分條文外均於同年8月2日施行。原審雖未及為上揭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論斷說明,然均係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並就行為時法即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刑事由於量刑時併為審酌,本件上訴人並未自首,於警、偵及第一審均自白,於原審否認此部分犯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獲取之財物均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之第43條高額詐欺罪、第44條第1項及第2項複合型態詐欺罪、第46條及第47條自首、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法定刑、第23條第2、3項自首、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等修正,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附此敘明。 貳、共同非法剝奪他人(林志宗)行動自由(即附表一編號3)、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即同附表編號1、6〈誤植為5〉)各罪部分: 一、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 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上訴人另犯共同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 三編號2),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事實欄一、一㈡即附表四編號4、3)案件,不服原判決論以共同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罪刑,於113年5月28日提起上訴,未明示僅就前揭壹部分上訴,視為亦已上訴,惟其此部分除以不服原判決聲明上訴外,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