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SM-113-台上-3385-20241127-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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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385號 上 訴 人 洪琬惠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4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694號,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20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洪琬惠有如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與張正國、李哲緯、蘇秀桃(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恐嚇取財及共同剝奪告訴人甲女(姓名詳卷)行動自由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以恐嚇取財及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罪,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二、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 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而無違經驗、論理法則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援引甲女指稱:張正國於民國108年8月23日晚間以出場吃宵夜為幌(實為上訴人出氣),由李哲緯駕車,會同張正國、蘇秀桃及上訴人,將甲女帶至○○公園質問甲女向經理鄭○○誣指上訴人偷竊客人財物一事,張正國於前往「○○○酒店」途中亮出槍支,恫稱:「槍打到會死人」等語;又於上開酒店包廂內,以甲女擅自灌單為由,要求道歉並支付和解金,繼毆打甲女臉頰、嘴唇腫脹成傷,甲女因而交付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張正國,並遭扣留手機及控制行動自由,將甲女帶往彰化、臺中、雲林、臺南、高雄各地酒店、旅館、餐廳各處投宿、消費。一行人所需花費,皆由上訴人及李哲緯依張正國之指示提領甲女金融帳戶之存款支付,直至同年9月3日始遭釋放等語之證詞;共犯張正國、李哲緯及蘇秀桃亦均坦承或證稱張正國確有甲女指述之亮槍威脅,及依張正國指示提領甲女金融帳戶之存款等情屬實;證人鄭○○亦證稱:甲女在店內工作20餘年,從未休假,案發期間卻曠職未到,乃持續以電話聯繫甲女、上訴人及蘇秀桃詢問去向;上訴人及蘇秀桃雖以甲女平安無事為由敷衍,然甲女非但未能及時接通電話,所為與甲女平日作息亦大相逕庭等語,以及上訴人傳送予鄭○○之甲女照片,顯示甲女嘴唇腫脹,正持冰敷袋冰敷腫脹部位等情,併同其他卷內相關證據,說明上訴人親見張正國亮槍威脅、毆打甲女,甲女因心生畏懼而交付金融卡,且因使用手機遭限制、監控,而無法自由與鄭○○及外界聯繫求援,且自108年8月23日遭帶出前往○○公園剝奪行動自由以後,迄同年9月3日始遭釋放。而上訴人明知上情,卻於甲女遭剝奪行動自由期間陪同前往上開各地遊玩,並依張正國指示提領甲女存款以憑給付一應花費等旨,憑以論斷上訴人確有與張正國等人共同對甲女為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明確,已詳敘其所憑依據及理由,並非僅憑甲女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為唯一證據。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甲女與張正國因互生情愫,於108年8月23日當晚約伊陪同外出宵夜並前往各地遊玩,為免甲女男友「地瓜」發覺,並要求不要告知鄭○○,所有外出遊玩花費,甲女自願支出,並委由伊代為領取帳戶內存款。因甲女帳戶每日以提款機提款限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仍不足花費,甲女尚於同年月25日向伊借款20萬元,甲女並無遭剝奪行動自由云云,究如何不足採信,亦在理由內予以指駁及說明,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採證違法、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執相同於原審之辯解,猶謂:張正國係甲女之客人,與伊不熟,不可能為伊出頭;伊不知張正國有亮槍威脅或毆打甲女之事,若真有其事,甲女卻仍與張正國前往各地遊玩,而未向旁人求助或乘隙逃離,反而自願支出一應遊玩花費,並委由伊代為領取帳戶內存款,甚至向伊借款20萬元,甲女指述顯與事實不符。原判決僅憑甲女不實之指述,及鄭如育所為與事實無關之證詞而為伊不利之認定依據,並非適法云云,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並就其有無參與共犯本件被訴犯行之單純事實,再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裁判上一罪,其重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輕罪得提起 上訴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其輕罪之上訴亦不受限制,第三審法院對重罪部分仍應併予審判,係指該輕罪部分經提起合法上訴時,始有其適用。苟如輕罪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法院既應從程序上駁回該輕罪之上訴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重罪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本件上訴人對輕罪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已如上述,而其想像競合所犯之重罪恐嚇取財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既經第二審判決,且無同條項但書所載情形,原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實體上審判,應認上訴人就恐嚇取財部分之上訴不合法,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