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罪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PSM-113-台上-3386-20241024-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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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386號 上 訴 人 周則言(原名陳則言) 選任辯護人 謝政翰律師 林宗諺律師 上 訴 人 陳立航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上 訴 人 胡語喆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4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91、292號, 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 2、1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 ,認定上訴人周則言(原名陳則言)、陳立航、胡語喆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周則言、陳立航犯共同攜帶兇器強制猥褻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胡語喆犯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刑,以及諭知相關沒收,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於周則言等3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周則言部分: ⒈告訴人即被害人A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民國110年4月 14日偵訊時及第一審審理時,僅有證述周則言要求其脫衣、跳舞各節。原判決認定周則言有滿足自身性慾之主觀犯意等情,並無依據,其採證認事顯然違法。 ⒉周則言係為協助陳立航排解及追討債務,因此前去儷閣旅 館,其與其他所謂共犯並無相互利用及支配關係。原判決未說明周則言成立共同正犯之理由,逕認周則言犯罪事實,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⒊共犯中有人要求A男及告訴人即被害人B男(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自慰之目的,係為逼迫其等清償債務,此與滿足性慾不同,應不該當刑法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原判決未說明其論斷之理由,遽為周則言不利之認定,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㈡陳立航部分: ⒈A男、B男於首次警詢時,均無陳述其遭受強制猥褻等情, 而係於第二次警詢時,經提示相關影片後,始被動回答有此事實,顯係受警方誘導下所為陳述。參酌A男、B男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均未明確指認陳立航有強迫情事。原判決為陳立航不利之認定,有理由矛盾及欠備之違法。 ⒉原判決僅以第一審及原審共同被告周則言於警詢所為其受 陳立航之指示行事之證言,而為陳立航不利之認定,顯有違法。 ⒊依周則言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言,可知其係自作主張迫使A 男、B男自慰,李灝哲拍攝自慰影片,此超出陳立航共同犯意聯絡之範圍。又陳立航有自己之手機,既未在陳立航手機內查獲任何猥褻影片,陳立航不應就強制猥褻犯行負責。 ⒋縱使陳立航有要求A男、B男脫掉衣服,其主觀上仍無猥褻 之犯意。原判決未審酌陳立航主觀犯意,逕以其客觀上未予阻止,而為陳立航不利之認定,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⒌陳立航現有穩定工作,復與B男達成民事上和解,並履行損 害賠償完畢。原判決未詳加審酌上情,致量刑過重,不符「人道原則」。 ㈢胡語喆部分: 原判決認事用法,尚有違誤。 四、惟查: 證據的取捨及其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 院裁量之職權,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意旨甚明,自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且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又各種供述證據,無論係被告或共犯(含傳統的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的自白、對向犯或被害人(含告訴人及其家屬)及一般無上揭關係的證人指述,均屬各自獨立的證據方法。雖然被害人或告訴人之指證,因立場與被告有利害相反,具有較高的真實性疑慮,但若無明顯齟齬,各該證據方法並非絕對不能互為補強證據。易言之,此乃屬證據證明力範疇,設使另有其他非供述證據可以參佐,益當足憑認定。又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的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被告之供述或告訴人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其中,供述證據雖前後稍有差異或矛盾,如其基本事實陳述尚無不同,事實審法院並非不得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比較,定其取捨,非謂部分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予採信。 原判決依憑周則言、陳立航、胡語喆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 述、共同正犯李灝哲、少年謝○○、林○○、許○○、葉○○、蔡○○、證人A男、B男之證述,佐以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參、二、㈡、⒈所示之非供述證據,相互比對、勾稽,而為前揭事實之認定。並說明:依周則言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在儷閣旅館時,蠻多人要求A男、B男脫光衣服,以及要求B男撫摸自己的生殖器官等語,以及陳立航於第一審審理時供述:在儷閣旅館,周則言要求A男、B男脫掉衣服,由李灝哲、周則言、葉○○用手機拍攝A男、B男全身赤裸及打手槍的過程等語,暨A男於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證述:周則言叫我把衣服脫掉……他們還叫我們在浴缸外面打手槍……當場沒有人阻止等語,核與第一審勘驗(下稱勘驗筆錄)李灝哲、葉○○之手機內A男、B男遭毆打影片內,A男、B男有赤裸撫摸套弄生殖器情節相符,周則言、陳立航於私行拘禁A男、B男期間始終在場,不論助成犯罪實現之催促、鼓譟,排除犯罪障礙之把風、偵探,與猥褻行為具時間上之銜接性及地點上之關聯性,均屬行為分擔。因而認定陳立航、周則言與李灝哲、少年謝○○等5人,要求A男、B男脫衣服並套弄生殖器,客觀上已足以誘起、刺激性慾,且足以使A男、B男產生性方面之羞恥感,而侵害彼等性自主決定權,已該當於強制猥褻。且周則言、陳立航全程在場,於共同犯罪行為人實行犯罪行為時,未為防止,亦無降低A男、B男受侵害之危險,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之旨。 周則言、陳立航上訴意旨均指摘:本件要求A男、B男自慰, 並無強制猥褻之主觀犯意云云。原判決已說明:A男、B男被要求自慰,客觀上已足以誘起、刺激性慾等旨。又卷查,陳立航於檢察官聲請羈押由法官訊問時供述:馬克(按指周則言)叫我把A男、B男衣服脫了,跳舞(見少連偵字第72號不公開卷二第591頁);周則言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現場有蠻多人起哄,叫他們跳舞,我有看到他們打手搶(見第一審侵訴字第49號卷一第459頁);李灝哲於偵查中證述:我到時周則言、陳立航在玩A男、B男,叫他們脫衣服、跳舞(見少連偵字第72號不公開卷二第555頁背面、557頁背面);A男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他們叫我們先跳舞,不跳好會被打,跳舞時B男沒有穿衣服各等語。又上開有關周則言、陳立航要求B男脫衣服後跳舞之供述,與李灝哲、A男之證言均屬一致,以及勘驗筆錄所顯示:B男右手持手機、全身赤裸站立在畫面左側,畫面右側穿衣、褲之A男,二人在影像中皆有原地踏步,身體擺動之行為情形,均相符合(見第一審侵訴字第40號卷二第47頁)。而就強迫A男、B男脫衣、裸身跳舞及自慰,並拍攝影片之行為,周則言、陳立航既有「玩」A男、B男之意思,並與其他共犯在現場觀賞,於A男、B男所跳之舞不如其意時即加以毆打,所為實已逸脫逼迫索債之目的,且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以誘起人之性慾,並使A男、B男感到嫌惡及恐懼,難認周則言、陳立航等人要求A男、B男為上開行為時,其主觀上無強制猥褻之犯意。周則言、陳立航上訴意旨,泛詞指稱:其無猥褻犯意,原判決採證認事違法云云,難認有據。至原判決此部分說明雖較簡略,然所為論斷說明,尚無不合,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陳立航上訴意旨雖指摘:周則言所為強制猥褻行為,已超出 原先共同犯意聯絡範圍,陳立航不必就此負責云云。然原判決已說明:所謂共同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時基於互相認識,以共同犯罪意思參與,亦成立共同正犯。陳立航係於私行拘禁之犯罪行為中,有共同強制猥褻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旨。至於陳立航未拍攝A男、B男自慰之影片,不影響陳立航犯罪事實之認定。原判決雖未說明謝○○所證陳立航未拍攝猥褻影片一節,不足為陳立航有利認定之理由,然因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亦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原判決並非單憑周則言之證述,據以認定陳立航有共同強制 猥褻犯罪事實,而無補強證據可佐。又其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悖,且此項有關事實之認定,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周則言、陳立航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五、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的事項,倘於 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未逾越法律所定範圍,或客觀上顯然濫用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據為適法上訴第三審的合法理由。 原判決說明:以陳立航之責任為基礎,參酌其行為時未滿20 歲,所為造成A男、B男身心嚴重受創、犯後與B男達成民事上和解,並給付損害賠償完畢,惟未與A男達成民事上和解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亦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陳立航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所為量刑過重違法云云,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六、周則言、陳立航上訴意旨,或係對原審取捨證據、判斷證據 證明力及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經明確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單純再為有無犯罪事實之爭論,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於周則言、陳立航其餘上訴意旨,均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形。胡語喆上訴意旨僅略稱:原判決認事用法尚有違誤等語,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與法律所規定得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應認本件周則言、陳立航、胡語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周則言、陳立航想像競合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規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惟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2項所定:「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本件於前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依上述說明,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自屬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