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人於死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PSM-113-台上-3391-20241017-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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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39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鄭堤升 被 告 王科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3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6號,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10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王科國於民國109年11月2 6日2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縣○○鄉竹1-2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縣○○鄉○○村0鄰0號前(TSBOO電桿)時,原應注意車輛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速限每小時30公里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緊鄰該路段中央以時速約每小時42公里之車速超速前行,適對向由被害人陳○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通過右彎路段時未靠右行駛且未充分注意對向來車而往中央接近,被告未注意保持安全間距及車前狀況仍左打方向盤,兩車在中央交會時,被告所駕駛車輛左側車身及左前輪輪胎即與被害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腦出血、缺血性腦病變、腦水腫併腦幹衰竭、顏面骨骨折、臉部撕裂傷、右側氣血胸、左側第5腳指撕裂傷之傷害,雖送醫急救,仍因頭部鈍力損傷,而於109年12月1日凌晨4時15分許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雖屬事實審法 院自由判斷的職權,但此項職權之行使,應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方為適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自明。再證據雖已調查,若仍有其他足以影響結果之重要證據或疑點尚未調查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又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以書面報告者,於必要時得使其以言詞說明;鑑定有不完備者,得命增加人數或命他人繼續或另行鑑定。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3項(註:原審審理時所適用112年12月15日修正公布後5個月施行前),第207條分別定有明文。鑑定人之鑑定意見為證據資料之一種,事實審法院對於其證明力固有自主判斷之職權,惟若鑑定人所提出之說明或報告未能盡釋其疑義者,其鑑定難認已臻完備,法院自仍應繼續命其進一步加以說明或報告,使當事人充分瞭解鑑定意見之形成後再為適當完全辯論,或依上述規定,命增加人數或命他人繼續或另行鑑定,以使疑義釐清明白,始足以採為判斷事實之依據。 三、原判決對於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採信被告辯解,認其並 未違反靠右行駛之注意義務一節,其理由主要係以:1.被害人機車係因撞擊彈飛,無從僅以車禍後之破碎物遺留於道路被害人行向右側,即推論被告車輛必有超越道路中線而撞擊被害人機車。2.依據車禍地點前方新美汽車烤漆廠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於通過該監視器後,尚有與對向來車會車,而該處距車禍地點為28.8公尺,該道路僅6.6公尺寬,則被告為與來車會車,自會向道路右側閃避,難認被告有未靠右行使之可能。3.且依車禍碰撞後被告車輛停放位置,其車輛左側距被害人行向右側路緣仍有4公尺(中心點距道路兩側路緣為3.3公尺),而被告車輛因猛力撞擊導致爆胎,足認被告撞擊後並未移動車輛,再質以被害人機車倒地滑行停止位置距被害人行向右側路緣為3.3至3.9公尺,綜合判斷難認被告有未靠右行駛之過失等旨(見原判決第4至6頁)。 惟卷查本件第一審曾囑託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下稱澎科 大鑑定),該校係建議本案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及其比例為:1.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超速行經未劃設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跨越道路中線,且未充分注意前方路況,為肇事主因(60%)。2.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未劃設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靠近道路中線,且未注意前方來車,為肇事次因(40%)。其意見主要略為:由現場相片可知,被害人之機車刮地痕、散落物、騎士掉落地點均位在道路中線右側,即在機車行駛之車道部分,並非在道路中線左側,被告之小貨車行駛之車道部分,表示機車越過道路中線撞及小貨車之可能性很低(但機車接近道路中線行駛)等旨(見第一審卷第89、97頁)。則關於本案機車刮地痕、散落物、騎士掉落地點之位置,是否足據為本件事故撞擊點之判斷,上述鑑定意見似與原判決所持理由未盡相符,仍存有鑑定未盡之疑義。且核之卷內現場相片,上開散落物大小各異,似亦包括被告之小貨車上所脫落之物(見相卷第30至40頁),原判決逕以被害人機車已經彈飛,稱該車禍散落物之位置,全不足推論被告有未靠右行駛之過失,並未調查該散落物之來源、體積、重量、撞擊角度及速度若干,復未說明係採取如何之物理法則,遽行判定,實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失。 再參照卷內資料,證人姚○良即目擊者於偵查中證稱:「( 你第一眼看到的車禍現場是如何?)二台車對撞時,汽車(指被告)還在往前走,摩托車(指被害人)被推著往後反彈了一大段距離,約有3、4公尺,機車騎士翻了一圈後倒地,我就趕快走過去幫忙。」(見偵字卷第41頁背面),倘屬無誤,被告車輛於撞擊後似仍有向前移動之情形,則原判決逕稱被告車輛因爆胎而未移動,再以被告事後停車位置,作為其並未逾越道路中線之依據,亦嫌與卷內事證未合,所為論斷,似難謂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無違,並容有研求之餘地。 四、再原判決就被告是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之過失,又說 明:依據被害人車輛於車禍後儀表板顯示其車速為75公里,加以被告與被害人係對向行駛,雙方快速接近,則被告是否有時間得以判斷車前狀況並煞車閃避,已非無疑。至被告於行經車禍地點前28.8公尺之新美汽車烤漆廠時車速約為43km/hr,已逾越該地點之速限30km/hr,然依被害人車速高達75km/hr,其煞車所需距離長達26.2至32公尺(視柏油路面鋪設至發生車禍經過時間而定),則被害人車速過快,被告於與對向車輛會車後始見被害人車輛駛來,應無足夠之反應及煞車之時間,是被告縱有超速之行為,亦與車禍結果無相當因果關係等旨(見原判決第6至8頁)。惟卷查上開澎科大鑑定,係依據機車刮地痕跡長約7.7公尺,及動量守恆之原理,推估被害人機車在碰撞前的行車速率,另為克服速率推估之誤差問題,採用速率區間或範圍進行模擬,判定機車較可能之速率範圍為接近6.94~8.33公尺/每秒(即每小時25~30公里)(見第一審卷第79至82頁、第194、195頁),則關於被害人於事故發生前之行車速度為何,上述鑑定意見與原判決亦有歧見,究應如何判斷,仍存有相當之疑問。原判決未說明上述鑑定意見所判斷之被害人行車速度,何以不足採憑,徒以該鑑定報告並未將被害人超速之情形一併納入考量因子,亦未考量被害人是否有自前車左側超車之客觀情形,而予摒棄(見原判決第8頁),實嫌速斷。且被告始終供稱其在約10幾公尺前就已經看到被害人機車等語在卷(見相卷第10頁、偵卷第26頁背面、第一審卷第180頁),如果無誤,被告是否均不足以採取煞車、減速或偏向等作為,以防免車禍發生,亦非無疑。況原判決既認被告行經肇事地點有超速行駛之情形,則就被告於遵循法定速度限制下,合理之反應時間如何,是否因其超速而縮短反應時間,導致事故之發生或擴大,似亦非毫無探究之可能。此亦攸關於被告於事故發生前,究有無足夠之反應時間足以迴避事故之發生,自有詳予調查之必要。 五、綜上,原審對前開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未細心勾稽,詳酌慎 斷,復未續請國立澎湖科技大學對於上述疑義詳加闡述剖析明白,或請實施鑑定人進一步到庭為必要之說明,並接受檢察官與被告及辯護人之交互詰問,以澈底釐清上述疑義,即逕為認定,依上規定及說明,其職權調查之能事自嫌未盡,難謂無採證違反證據法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