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人於死
日期
2025-01-02
案號
TPSM-113-台上-3394-20250102-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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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394號 上 訴 人 孫酉信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交上訴字第441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9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孫酉信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 ,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行為與結果間,如具備「若無該行為,則無該結果」之條件關係,且依據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有該行為,通常皆足以造成該結果之相當性,則行為及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易言之,依據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的一切事實,為客觀地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的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的結果,亦即行為與結果間並無偏離常軌之因果歷程,結果之發生與行為人之行為具有「常態關連性」者,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自應就該結果負既遂之責。原判決綜合上訴人、洪慧娟(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之陳述,以及卷附行車紀錄器黏貼表、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相驗屍體證明書、第一審勘驗筆錄及截圖、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與覆議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暨覆議意見書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前述過失致被害人周劉月娥於死之犯行等情,已依調查所得證據,於理由內說明其依憑論據。凡此,均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之論斷說明無悖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次查:⑴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下稱甲車),沿○○市○○區○○路(下稱水庫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水庫路與236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前,該路口南下快車道上,雖分別有洪慧娟及黃健展違規停放之車牌號碼Z2-707號大貨車(下稱乙車)與移動式起重機,惟依甲車案發當日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顯示,被害人騎乘機車沿水庫路由南往北行駛,於8時48分48秒出現在乙車左側,於8時48分49秒自違規停放之該二車空隙間騎出左轉欲穿越馬路,於8時48分50秒與甲車發生碰撞,甲車於碰撞2秒後煞停等情,有卷附第一審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可徵。另該路段雖設有紐澤西護欄,復有上開車輛違規停放,然護欄高度甚低,且由上訴人所駕駛甲車之行車紀錄器可清楚攝錄被害人騎乘機車出現在乙車左側之畫面,顯見該等障礙物並不會完全遮蔽上訴人之視線,上訴人僅須稍加注意,當能發現在其左側前方之被害人。又該處為交岔路口,一般用路人應可預見沿水庫路由南往北行駛之車輛,有左轉236巷之可能,上訴人行經該無號誌交岔路口自應更加小心,乃其非但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反在速限時速30公里之道路上,以時速55至60公里超速行駛,因而肇致本件事故,其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至為明確;⑵依上訴人所為:其一發現被害人從違規停放之車輛空隙竄出即踩煞車之供述,參以上訴人於見被害人從違規停放之車輛間出現後2秒,即完全煞停甲車之情,堪認即使上訴人超速行駛,亦能在發現被害人後2秒煞停。準此,上訴人倘盡前述注意義務,當能於8時48分48秒發現被害人,並於8時48分50秒前煞停甲車,自可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再者,被害人遭上訴人高速衝撞,人車倒地,不僅倒地處滿佈血跡,其騎乘之機車亦整個碾壓在甲車之車底,足見撞擊力道甚大,其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等傷害,而當場死亡。該死亡結果與上訴人過失行為間,具有常態關聯性,並無偏離常軌之歷程發展,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不因被害人是否依規定配戴安全帽而異。從而,上訴人於原審辯稱:當時其視線因遭紐澤西護欄、違停之車輛等遮擋,而無法於8時48分48秒時察覺被害人;又其發現被害人時,已無足夠時間及距離能夠煞停以避免本件車禍,即使依速限行駛亦同,本件車禍與其過失間並無因果關係。另被害人係因未戴安全帽以致死亡,該死亡結果與其過失間,同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尚難採信。原判決就上訴人於原審此部分辯解,雖未說明其不足採取之理由,而有微疵,但究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猶執前述辯詞,漫謂其無法於8時48分48秒及時察覺被害人騎車出現,又其雖有違規,但與本件車禍間並無因果關係。且被害人之死亡係肇因於未配戴安全帽,其至多只成立過失傷害罪云云,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 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若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查上訴人於原審雖曾聲請囑託國立成功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本案肇事責任,以釐清其是否應負本案刑責等情。惟原判決已詳敘認定上訴人有上開犯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且復敘明不為無益調查之理由,自不能指為有調查職責未盡或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此部分指摘,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宣告緩刑與否,事實審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且緩刑宣告除 需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之要件外,尚應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為之。原判決已於理由欄內說明上訴人何以不符合暫不執行刑罰此要件之理由,要無違法可言。至上訴人雖與被害人之家屬成立調解,並依約履行,被害人之家屬亦表示不再追究其刑事責任,且同意法院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此固有調解筆錄可憑。惟被害人家屬之意見,僅屬法院量刑參酌事項之一,並無拘束法院之效用。況被害人家屬之告訴代理人於本案審理時亦明確陳稱:「科刑範圍及是否給予緩刑部分尊重鈞院,請依法審酌」等語,則原判決未依被害人家屬之意見諭知緩刑,及未就此部分贅為無益之說明,尚無違法可指。上訴意旨執此指摘,難認是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原判決未為緩刑宣告要無違法可指,且本件乃係從程序上駁回,則上訴人請求緩刑諭知,當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