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人於死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PSM-113-台上-3396-20241120-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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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396號 上 訴 人 洪有財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交上訴字第33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187號,112年度 偵字第122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洪有財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洪有財經第一審判決認定有其事實欄所載之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明確,因而變更起訴法條,論處上訴人犯(修正後)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人於死罪刑(量處有期徒刑10月)後,檢察官及上訴人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以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載敘其量刑暨不予緩刑宣告審酌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審酌被害人加重死亡因素、其長子 及胞兄之身心狀況等有利量刑事項,復未給當事人、被害人家屬進行修復式司法之機會,遽認本件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適用法則不當。 三、刑之量定及是否宣告緩刑,俱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縱未宣告緩刑,均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揭之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具體說明上訴人之過失情節、所生危害非輕,犯後坦承犯行,積極盡力彌補己身所造成之損害,惟因賠償金額落差而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各情,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及自首規定加重、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所示刑之量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上訴人需扶養未成年子女及胞兄之家庭生活狀況、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之原因等節,併列為量刑綜合審酌因素,且說明斟酌被害人傷勢演變過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暨鑑定報告書所載死亡原因,第一審縱未載明被害人有慢性阻塞性肺疾病(肺氣腫)而加速死亡原因,尚不影響第一審量刑之妥當性,難據此為有利上訴人之考量,仍維持第一審量處之刑度,乃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另未對上訴人宣告緩刑,均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自不得僅摭拾量刑未詳予記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 四、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 或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被害人家屬成立民事和解,並給付全部和解金(新臺幣1,100萬元)   ,有卷附之和解筆錄、匯款委託書、保險理賠證明、告訴人 及被害人家屬共具之刑事陳述意見狀等附卷可憑。本院以上訴人係因過失犯罪,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所處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酌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6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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