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傷害等罪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PSM-113-台上-3400-20241008-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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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 上 訴 人 戴瑋德 鄭燻毅 上 一 人 原審辯護人 吳誌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重傷害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5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276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08號),提起上訴,其 中鄭燻毅部分,係由其在原審之辯護人為其利益代理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戴瑋德、鄭燻毅如其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就戴瑋德部分,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共同重傷害未遂共2罪刑(另想像競合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就鄭燻毅部分,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重傷害未遂共2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暨諭知扣案物品之沒收。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二、上訴人等上訴意旨: ㈠、戴瑋德上訴意旨略以:梁顥嚴(綽號小白,經原審判處罪刑 確定)僅告知要教訓邱柏翔,伊不知當日其亦要傷害曾翔麟,且伊僅持刀揮砍邱柏翔,並未加入梁顥嚴等傷害曾翔麟之行為,可見伊並無共同傷害曾翔麟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應負擔此部分之罪責。又伊持刀砍傷邱柏翔,目的係對其施以教訓,下手力道非重,亦非朝其要害部位揮砍,足證伊並無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再者,案發當日係鄭燻毅看到伊之定位點在西門町附近,自動與伊聯繫而前往現場,並非伊主動召集。原審未查明實情,遽認伊對本件犯行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顯有不當。另縱認伊對傷害邱柏翔2人應共同負責,然梁顥嚴自始即打算教訓邱柏翔2人,並在密接時地為本件傷害犯行,顯係基於單一傷害犯意而為,伊所為應論以接續犯1罪,原判決論處2罪,亦有違誤。此外,伊已與被害人等和解,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云云。 ㈡、鄭燻毅上訴意旨略以:伊係臨時得知戴瑋德在西門町峨眉停 車場附近,欲與其聊天方至現場,到場後聽聞其等要教訓邱柏翔,已表示不願參與,並未被分配任何刀械,即離開現場,故梁顥嚴等傷害曾翔麟之事,與伊無關,自無須對此共同負責。又伊離去復返後,雖有阻擋邱柏翔之舉,然邱柏翔自伊身旁跑開後,伊並未繼續阻攔,也沒有實際參與傷害邱柏翔之行為,可見伊並無使其受重傷害之犯意。又伊僅係臨時前往現場,且目的在與友人聊天,並非相約實施強暴脅迫行為,現場停留時間甚為短暫,對社會安寧秩序無危,尚不該當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公然聚眾施行強暴罪,原判決認為亦成立此罪,於法未當云云。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反相關證據法則,且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①依憑證人邱柏翔、曾翔麟、跟隨梁顥嚴之小妹賴O妏,共同正犯即少年張O翊(前2人之年籍、完整名字均詳卷)、梁顥嚴之證詞,佐以戴瑋德在當日聚眾施暴前,已以通訊軟體向暱稱「雞掰兄弟」之人傳送「出事」、「快點」、「回我」、「吵架」、「跟萬華的吵」、「萬國」、「挺小白」等訊息,及賴O妏、張O翊分別證稱:鄭燻毅有在現場教要如何站在車子後面(埋伏)、梁顥嚴並指示鄭燻毅錄影等語,參以鄭燻毅亦自承其到現場時,梁顥嚴有說明要處理萬國幫成員之緣由,並分發刀具等語,及戴瑋德坦認其分得開山刀1把之情,以及第一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及鄭燻毅手機攝影等畫面,顯示戴瑋德、鄭燻毅與梁顥嚴、張O翊在現場係採取四面包抄之埋伏位置,及鄭燻毅並未離開現場,反而與梁顥嚴等躲在車後之情形,說明上訴人2人於案發前已知悉梁顥嚴之犯罪計畫係持刀砍人,及攻擊對象為萬國幫成員,並非僅計畫傷害邱柏翔1人,仍參與該持刀砍人之犯罪計畫,並析述:依曾翔麟、邱柏翔步入埋伏地點而遭傷害之過程,上訴人2人與梁顥嚴等於曾翔麟、邱柏翔現身後,隨即衝出並相互配合而分別追擊、包抄等反應及行動,未有任何遲疑或猶豫,堪認上訴人2人已知悉曾翔麟、邱柏翔均為其等犯罪計畫之攻擊目標,有犯意之聯絡,且其2人參與攻擊、包抄邱柏翔部分犯行,是在本件傷害曾翔麟、邱柏翔犯罪計畫之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傷害曾翔麟等2人之目的,故上訴人2人對於梁顥嚴等正犯共同傷害曾翔麟、邱柏翔之全部犯罪計畫等行為,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另敘明:上訴人2人於事前已參與持刀砍人之犯罪計畫,戴瑋德並分得開山刀1把,鄭燻毅亦知悉其他共犯均持有開山刀,並以四面包抄之勢在現場埋伏,而依上開犯罪計畫,上訴人2人已認識因現場下手者眾多,無法控制彼此之揮砍力道或攻擊部位,且對於數人分持鋒利之開山刀,任意朝人之軀幹、四肢揮砍,可能因失控砍傷被害人之神經、韌帶或肌腱,造成肢體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主觀上已有所預見,且其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仍容認而決意為之。再參以梁顥嚴等人持開山刀揮砍之力道及部位,被害人等既深且長之傷口,及手、足部位有多處骨折、肌腱斷裂等傷勢各情,因認上訴人2人在主觀均具有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等旨綦詳。核原判決已敘明其憑以認定上訴人2人確有本件被訴犯行之證據暨理由,對於上訴人2人所為包括如其前揭上訴意旨之辯解為何不予採納,亦依據卷證資料詳予指駁說明,揆其論斷尚無違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上訴人等上訴意旨仍執其等不為原審所採信之相同陳詞,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執,依上開說明,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②原判決對於上訴人2人所為之重傷害行為,已說明並非侵害同一人之人身法益,而係侵害分屬邱柏翔、曾翔麟個人身體法益之犯罪,所犯罪數,應依受重傷害之被害人人數加以計算,不受重傷害行為時間、地點之密接程度所影響等旨甚詳,核其論斷,亦於法無違。戴瑋德上訴意旨泛謂其所為應論以接續犯1罪,不應論處2罪云云,而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顯有誤解,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③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亦即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自動與被動聚集,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而該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所保護之法益為社會安寧秩序,不論施暴對象為不特定人或特定人,若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而有被波及之可能者,已足當之。原判決綜合卷證資料,說明:案發當天鄭燻毅與梁顯嚴等齊聚西門町峨眉停車場而知悉當日犯罪計畫後,仍聚集該公共場所,並由梁顥嚴、戴瑋德及張O翊等分持開山刀揮砍,鄭燻毅則負責對逃離者包抄阻擋等分工方式參與該計畫,再衡酌案發現場峨眉停車場位於人車絡繹不絕之西門町,該停車場於案發時仍有車輛進出及行人出入,鄭燻毅、戴瑋德與其他正犯在該停車場車道間持刀追砍、包抄阻攔被害人等,造成現場血跡斑斑之施暴行為,已對行經該處之人車安全產生莫大威脅,並使周遭不特定多數人有被波及而深感恐懼之可能,已危害社會安寧秩序,因認鄭燻毅所為該當於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聚眾妨害秩序犯罪構成要件,不因最初前往之原因及案發時間之長短而影響其成立該罪之認定等旨綦詳,核其論斷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於法尚無不合。鄭燻毅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泛謂當日案發時間短暫,應不成立本罪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是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所云,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並就其等有無本件被訴犯行之單純事實,漫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又本件既應從程序上駁回戴瑋德之上訴,則其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一節,即屬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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