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日期
2024-10-01
案號
TPSM-113-台上-3404-20241001-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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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 上 訴 人 董哲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474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007、29028 、29029、378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董哲明之犯行明確,因而論處上訴人 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190條之1第7項、第1項之污染土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並諭知沒收。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原審審理後,以第一審判決未及審酌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與被害人余婌櫻(原判決誤載為余婌英)調解成立並依約履行調解條件等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之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仍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1年8月。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原判決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未詳細說明前案刑罰執行之結果、成效及上訴人於前案執行後之行為有無遷善,又將上訴人於本案之犯罪情節,於論斷累犯有無加重其刑必要時予以重複評價,有判決違背法令及理由欠備之違誤。㈡原判決雖認定上訴人試圖透過同案被告游思賢之友人,影響游思賢之陳述。惟依卷內證據資料,未見上訴人有威脅游思賢女友黃麗敏或與其多次聯絡之情形;至於黃麗敏所提出之民國110年10月26日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其文字內容僅提及傾倒廢水係游思賢自願處理,與上訴人無關等語,此乃說明事情原委,難認上訴人有試圖影響游思賢之行為。原判決前揭認定未依證據且出於臆測,足以影響上訴人之刑度,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㈢上訴人因本案遭羈押禁見19日,亦為量刑基礎之一;原判決於量刑時對此隻字未提,有判決不適用法律及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 四、惟按: ㈠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揭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是以,累犯之加重,係因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須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與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必然之關連。法院仍應依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避免一律加重致發生過苛或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原判決認上訴人之本案犯罪為累犯並應依法加重其刑,已說明:上訴人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為累犯。上訴人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異,且未因前案入監執行;惟易科罰金同屬刑罰執行方法,僅處遇寬嚴有別,上訴人自應因此戒慎警惕,建立守法意識;而上訴人所犯前案與本案同屬故意犯罪,且本案所犯罪名法定刑度較重,其行為本身存在之不法內涵及可責性較高,堪認上訴人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兼衡上訴人傾倒之廢水數量多達200桶,情節非輕,倘加重其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可能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旨(見原判決第17至18頁)。核其論斷,尚無濫用裁量權限情形,於法並無不合。且原判決既已載敘上訴人未因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戒慎警惕,猶涉犯不法內涵及可責性較高之本案等語,足可推認上訴人之前案執行成效不彰,且無悛悔改過之意,自不能率指原判決有何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於本案傾倒廢水數量甚多等犯罪情節之記載,係在彰顯上訴人之主觀惡性與反社會性,以此作為判斷其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裁量事由,並未逾越前揭解釋意旨,亦無重複評價之問題。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詳述前案刑罰執行之結果、成效及其於前案執行後有無遷善,又將本案犯罪情節於論斷應否依累犯加重其刑時予以重複評價,主張原判決有違背法令及理由欠備之違誤等語,係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㈡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詳細說明其如何具體斟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第19至20頁),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判決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原判決另載敘:上訴人雖坦承犯罪,並繳回全部犯罪所得,然其明知本案已進入偵、審程序,竟試圖透過游思賢之友人,影響游思賢之陳述,難認其確有反省己過之意等旨(見原判決第19頁第27至31行);已詳細說明上訴人於犯後仍冀圖勾串其他同案被告以掩飾己罪,據此評價其並無深切反省之真意。況上訴人如何與游思賢之女友黃麗敏聯繫,並要求黃麗敏轉告游思賢不要在法院亂講話等情,業據游思賢、黃麗敏於第一審陳述明確,並經第一審判決引為游思賢先前作證時有意迴護上訴人之理由(見第一審判決第7頁第17行至第8頁第3行)。足徵原判決此部分論斷,俱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可憑,採證認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否認其有試圖影響游思賢之行為,並謂原判決前揭量刑理由未依證據且出於臆測等語,核屬未依卷內資料,就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持憑己見,任意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㈢至於上訴人有無因本案遭受羈押及其期間長短,繫於其在案件偵審期間有無逃亡、勾串滅證之客觀事實或疑慮,所彰顯者無非上訴人是否逃避接受制裁或意圖干擾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難認係有利於上訴人之量刑因子。況上訴人於裁判確定前受羈押之日數,日後仍能依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之規定折抵刑期;倘認其執此遭受羈押之客觀事實,可獲致量刑減讓之實質利益,無異獎勵逃避制裁、干擾訴訟之不當行為,當非允洽。原判決於量刑時就上訴人曾因本案遭羈押、禁見等情未加贅述,自無不合。上訴意旨率謂原判決於量刑時未敘及其遭羈押禁見19日,有判決不適用法律及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尚屬無憑,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上說明,本件上訴意旨指陳各節,或與法律規定得上訴第 三審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或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依憑己見再事爭執;均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