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動物保護法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PSM-113-台上-3412-20241009-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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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412號 上 訴 人 賴炳金 選任辯護人 陳婉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973號,起 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7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 人賴炳金犯動物保護法(下稱動保法)第25條之1第1項違反同法第6條規定使用藥物致複數動物死亡情節重大罪刑(尚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所謂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 違法,係指其請求事項屬於訴之範圍(例如起訴或上訴部分)應由法院審理判決,而法院竟未為任何裁判者而言。至法院於調查、審理之過程,如認為被告涉犯之罪名、罪數有變更之可能,應隨時、但至遲應於審判期日前踐行再告知之程序,使被告能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以確保被告憲法上之聽審權,此屬法院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罪名告知義務之範疇,與訴訟上之請求,實屬二事。縱法院未就所告知可能變更之罪名為任何裁判、諭知或說明,亦難謂有何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㈠上訴意旨以原審審理時諭知上訴人除起訴書所載罪名外,可 能涉犯動保法第25條第1款之罪,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法條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判決本應全部加以論究而以一判決終結之,卻未於主文欄諭知,亦未於理由欄中論斷、說明其理由,指摘原判決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㈡惟本件上訴人違反動保法案件,經檢察官起訴,第一審就起 訴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理,並判處罪刑。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已就第一審判決全部審理,因而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論處罪刑而駁回上訴人上訴,已如前述。原判決已就上訴人上訴之範圍為裁判,洵無上訴意旨所指「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可言。  ㈢況刑事被告之上訴,以受有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起 見請求上級法院救濟者,方得為之,自無許其為自己不利益上訴之理。上訴意旨關於上訴人本案尚涉犯動保法第25條第1款之罪,原判決應全部加以論究而以判決終結之等語。顯不利於上訴人,自無許上訴人執此為自己不利益而上訴之理。 四、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淑娟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言,卷附財團法人臺灣幸福狗流浪中途協會狗場租賃契約、仁心動物醫院動物醫療證明書、犬隻死亡照片、案發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苗栗縣動物保護防疫所民國111年6月6日函、(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家畜衛生試驗所111年6月2日函及所附疑似中毒案件檢驗紀錄表、國立中興大學農藥殘留檢測中心檢驗報告、東南動物醫院診斷書、臺灣法人網查詢畫面截圖、檢察官勘驗紀錄、「米米」、「臭臭」(下稱死亡2犬隻)之飼主及寵物資料、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111年12月28日、112年5月26日函及所附照片、說明、員警職務報告、第一審勘驗筆錄及所附勘驗畫面截圖、公務電話紀錄表、狗場內部平面圖、農業部農業藥物試驗所電子報及朝陽科技大學環境工程與管理系教授王順成(前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副所長)發表「農藥的毒性」論文等相關證據資料,而為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之認定。並說明:⒈依據上訴人之供述、第一審勘驗筆錄及所附勘驗畫面截圖等證據資料,如何認定監視器錄影畫面中身穿紅衣、手持藍色漁網之人即為上訴人,且因不耐犬隻吠叫而有丟擲物品之動作,致狗場內犬隻上前聚集並低頭食用之情。⒉依告訴人之證言、仁心動物醫院動物醫療證明書及國立中興大學農藥殘留檢測中心檢驗報告等證據資料,如何依死亡2犬隻在靠近魚池之區域倒地抽搐、口吐白沫,送抵醫院已無呼吸心跳,經採其胃內容物送驗結果檢出農藥「托福松(下稱「托福松」)」等事件發生時序及因果歷程觀察,認定上訴人丟擲投入狗場而為死亡2犬隻所食用之物品內含「托福松」之情。⒊依據上訴人之供述、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111年12月28日、112年5月26日函及所附照片、說明、員警職務報告、第一審公務電話紀錄表及狗場內部平面圖等證據資料,如何認定案發當時僅有上訴人1人在狗場後方魚池,可排除案發當時另有他人在場丟擲物品進入狗場之可能。⒋依據告訴人之證言及上開電子報、論文之內容,如何認定上訴人本件犯行足以使大量犬隻面臨劇毒性農藥之威脅,影響動物生命與安全之層面甚為廣泛,危害性至為重大,當屬動保法第25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使用藥物致複數動物死亡「情節重大」情形。⒌就上訴人先辯稱:我丟入狗場的是田螺等詞,後改以:我沒有丟擲任何東西至狗場圍籬內等語置辯,及其辯護人以:⑴食用上開外來物質之犬隻並未盡皆死亡。⑵監視器錄影畫面中食用外來物質之犬隻與死亡之犬隻不同。⑶案發地點狗場地處開闊,一般人均可輕易靠近或經由鐵窗投入物品,且案發前後有外人在狗場外圍活動,無從推論本件為上訴人所為。⑷上訴人並無毒殺犬隻之動機,且現場亦未查獲「托福松」等辯護意旨,如何均不足採信,暨上訴人聲請勘驗其至案發現場所拍攝之照片及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如何無調查必要等旨甚詳。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無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核無違反無罪推定原則、證據法則可言,亦無判決不載理由或不適用法則等違法之情形。上訴意旨以原判決並未完整敘明動保法第25條之1第1項使用藥物致複數動物死亡「情節重大」構成要件之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認定標準。又於檢察官未能舉證證明案發時無其他人出現於狗場附近,遽以案發時僅上訴人在場,且先前有持棍打狗經驗等情,在未查獲「托福松」之情形下,逕認上訴人有毒殺動機並已將「托福松」攜離現場,指摘原判決違反無罪推定原則、證據法則,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核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說明論斷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現行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關於證據之調查 ,以當事人主導為原則,必於當事人主導之調查證據完畢後,認為事實猶未臻明瞭,為發現真實,法院始有對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聯,且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性及可能性之證據,依職權介入,為補充調查之必要。且此調查職權發動與否,事實審法院自有依個案具體情況,斟酌裁量之權。如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法院未為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指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卷查原審於審判期日,審判長詢以:「有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答:「沒有」等語,有審判筆錄可稽。且原判決已綜合卷附相關證據資料,就上訴人違反動物保護法之犯行,詳予認定,並無不明瞭之處。原審未另為其他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以:原判決疏未調查食用2個不明物體之犬隻,除死亡2犬隻外,另1隻棕色犬隻有無中毒反應,遽認該2不明物體內均含有「托福松」,指摘原判決有調查未盡之違法。此一指摘,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 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聲請調查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訴人於法律審之本院,始提出新證據即其與告訴人於113年6月20日簽立之和解書、苗栗縣通霄鎮五里牌段五里牌小段817地號土地權狀及同小段425地號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各1份,主張其於原審宣判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足認其已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等語。殊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七、依上所述,本件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違反動保法部分,其上 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對於違反動保法部分之上訴,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毀損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經第一審及原審判決,均認有罪)部分之上訴,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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