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PSM-113-台上-3416-20250220-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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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416號 上 訴 人 沈楙松 選任辯護人 張廷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5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898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3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沈楙松之犯行明確,因而撤 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強制性交罪刑(處有期徒刑3年6月)。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認上訴人委託告訴人甲女(姓名詳卷,下稱甲女)任職之仲介公司銷售土地,於初見甲女時即生追求之意,民國110年4月15日案發當日上午,更以變更土地銷售價額為由,要求甲女至其住處洽商;且甲女與同事陳○禎(姓名詳卷)於案發前一日至上訴人住處時,上訴人僅對甲女贈送禮物等情。亦即已完成簽約,再無私下聯繫必要。然上訴人與甲女LINE對話紀錄,卻顯示甲女於4月14日當晚主動致電聯繫上訴人,並於翌日先傳訊給上訴人問安,顯見甲女有意接觸上訴人並獻殷勤。則究係甲女主動前往上訴人住處,抑或是上訴人要求甲女前往,實屬不明。原判決未加審酌,逕為上開認定,有違經驗、論理法則,並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㈡甲女待在上訴人住處至少2個半小時,鐵門關閉後雙方尚有對 話,甲女亦能注意時間並告知上訴人其尚有預約醫院身心科回診,顯見甲女之自由意志未受壓制。且甲女於案發時並未抗拒,肢體未受擦傷,衣裙褲襪沒有破損,倘非甲女作出相應配合動作,實難想像上訴人得完整無缺地脫下甲女之貼身衣物。㈢甲女於案發後之反應、情節,均與常情不符。又甲女前往醫院驗傷,係因聽聞上訴人將其身體反應之私密事項告訴他人,抑或是確有遭強制性交,實屬可議。原審未加說明,違反論理法則。  ㈣依甲女於111年4月12日偵查中之證述,仲介服務費3%係案發 前即已談妥更改完畢,而非如原審所認定:甲女於偵、審中一致陳稱係於案發後始更改。原審疏未查明甲女前後陳述有明顯矛盾,遽認其陳述無誇大或不實,顯然違背證據及論理法則。㈤本案仲介服務費由2%提高至3%部分,甲女謊稱1%服務費應由介紹人取得,藉此隱瞞服務費提高,其自身獲利亦會提高之情;原審逕以甲女經手案件過多,導致無法清晰記憶細節,認定甲女並無不實之陳述,有違論理法則。另陳○禎於原審之證述係於面對甲女親友與日俱增之指摘壓力所為,其可信性實屬可疑,原審徒以陳○禎於原審翻異之詞,遽信甲女稱提高1%服務費應由介紹人取得,有違論理法則。 四、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倘其斟酌取捨及判斷並未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復已於理由內說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且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㈡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對甲女強制性交之事實,係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部分陳述,甲女、證人陳○禎、陳○安(姓名詳卷,分別係甲女任職仲介公司之副理、店長)等人之證詞,併同卷附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函文暨所附之甲女精神鑑定書,以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參酌,而為論斷。有關上訴人否認犯行,及所辯如前述上訴意旨各詞,亦說明如何不可採或何以不足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理由,略以:  ⒈陳○禎偕同甲女於110年4月14日至上訴人住處完成土地銷售簽 約,上訴人初見甲女即生追求之意,二人以LINE互加好友;且陳○禎已二度前往上訴人住處且為本案承辦人,而甲女僅初次與上訴人見面亦非承辦人,上訴人卻排除陳○禎,僅主動贈送甲女禮物並與甲女以LINE互加好友,對於甲女頻獻殷勤,更於翌(15)日上午8時37分主動聯繫甲女,以變更銷售價額為藉口,要求甲女當日下午前往上訴人住處洽商,係對於甲女意有所圖。至於上訴人於案發當日,究竟係以何事由邀約甲女前往其住處商談,甲女、陳○安、陳○禎之證述固有些許出入;惟衡酌陳○安、陳○禎到庭證述時間距離案發之時或已間隔數月,甚或已逾1年,且其等所處理客戶委託銷售契約事宜之數量眾多,當無法期待其等就本案發生之細節均能記憶清晰,無從以甲女關於該部分之證述與其等略有齟齬,即認其等證述均不足採。反觀甲女前後關於完成契約之時間證述非但一致,且與陳○禎上開證述及前開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所揭示之內容均相吻合,益證甲女之證述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⒉甲女關於上訴人先強行幫其抹擦護手霜後撫摸其大腿,並將 鐵門拉下,再脫下其內褲,於要求其上樓遭拒後,打開車門要求其進入車內,再以手指及舌頭對其強制性交等情,前後證述尚屬一致,並無矛盾。甲女於案發日當晚立即前往成大醫院驗傷,外陰部及陰道深部採證萃取DNA檢測結果,足認甲女指證上訴人曾以手指插入其陰道及以舌頭舔舐其外陰部等情,核與客觀跡證相符。  ⒊綜合甲女於110年4月15日前往身心科診所就診,上訴人與甲 女之LINE對話紀錄、甲女公司工作群組內之LINE對話紀錄、陳○安於偵查中之證詞,與甲女證述互核大致相符,堪認甲女於案發翌日凌晨,即委由其男友告知陳○安其遭上訴人性侵之事。且上訴人委託銷售之物件因而未於該公司上架銷售,上訴人並因遭甲女封鎖無法尋得甲女,而致電甲女公司欲與甲女聯繫。以甲女於案發後之種種反應,足證其確係遭上訴人強制性交,始造成其於案發後,對身為客戶之上訴人封鎖來電、切斷聯繫,甚至使上訴人委託銷售之土地未能順利上架銷售。  ⒋依甲女於案發後即因情緒不佳,請假休息一段時間未能工作 ,復於111年1月13日當日發覺上訴人前所委託銷售之物件於公司上架銷售,因而有服用過量藥物之自殺行為等事實,以及甲女於111年5月30日在成大醫院精神部精神鑑定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相互勾稽結果,亦可佐證甲女證述遭上訴人強制性交乙情,應可採信。至於甲女於案發前雖已罹患輕鬱症及非特定情緒障礙症而至精神科就診,惟依上開病歷紀錄,並未記載甲女於案發前即已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於案發後始出現創傷後壓力症,足證甲女係於本案案發後始罹患創傷後壓力症,與其前所罹患之輕鬱症並無關聯。  ⒌有關甲女於案發時是否抗拒、逃離,事發後是否仍簽署委託 事項變更契約書、可與上訴人通話、向陳○安表示「均處理好了」,並未驚慌失措或情緒崩潰,乃至未立即提告部分。經查,⑴甲女陳稱:當下我不敢呼叫也不敢做任何事情,是因為我們仲介業,有女生被客人性侵殺害,你說我不怕嗎,只是我想說人性沒那麼壞,而且對方是一個70歲的阿伯;之後我看到警察時也很反感,想說為什麼會有警察,我只是想要保護我自己,留著那些東西讓他不要在外面亂講話,因為他會跟朋友講,我不曉得他會不會跟仲介同業講;案發當下只有我們二個人,我從出社會到現在,沒有遇到過這種狀況,所以我當時是傻掉,我從他幫我擦護手霜的時候就傻了,在上訴人摸我大腿的時候,我有跟他說不要這樣,我會害怕;他當時遙控器放桌上,我沒有想到把它拿來開門離開,我不知道他要做什麼;當時我一片空白,整個人不知所措;我沒有積極反抗,是因為擔心生命受威脅等語。業已吐露其惟恐於案發時抗拒、逃跑,會帶來更多對於人身安全之危害,且因未曾遭遇類似事件,以致一片茫然、不知所措。⑵甲女於案發後按步就班簽署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並通知陳○安已完成契約變更,係其於遭性侵後慮及上訴人為其客戶,惟恐報警後為周遭眾人知悉及影響其業務進行等利害關係及自身處境。且甲女嗣後於LINE通話中,聽聞上訴人與友人言談中,對甲女所為輕蔑貶抑之言詞後,思及上訴人於對其強制性交後仍不知檢點,更進一步向友人炫耀性交一事,因而氣憤難平,為保護自身始先行前往醫院驗傷。足見已對於上訴人強制性交之行為做出反應,實不得僅以其於案發時未抗拒、逃跑且未於第一時間報警,即認其未遭強制性交。⑶本案案發時,甲女為房屋仲介公司之業務員,上訴人為委託甲女公司銷售土地之客戶,年紀已近70歲,與41歲之甲女差距近30歲,況甲女處離婚狀態,且罹患輕鬱症,足見雙方之階級、年齡、經濟狀況差距均屬懸殊,而存有因上開多重因素所交織形成之權力差距關係。身為業務員之甲女對於客戶之要求唯命是從、未敢拒絕,加以甲女身處於上訴人住處之陌生環境,孤立無援,復憂心抗拒將造成身體、生命進一步之危害,導致甲女僅能以口頭拒絕,不敢進一步以肢體反抗、逃跑,難認有違經驗法則。  ⒍原審辯護人另以甲女就其如何進入自小客車乙節前後證述不 一,質疑其證述之真實性。惟甲女於偵、審中,就本案案發過程之基本情節、前後時序所述均互核一致,未有明顯出入。衡以本案發生實屬突然,甲女亦證稱當時極為驚恐,腦中一片空白,自難苛求甲女事後仍可對於案發時過程均能 精準記憶,尚難僅因甲女就上開證述有部分不一致之情形,即遽此推論其所述全屬杜撰而無足採信等語。   核其論斷、說明,於卷內證據並無不合。則原審綜合各項調 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並已敘明得心證之理由,自不能指為違法。㈢按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原判決業已說明上訴人對甲女撫摸其手臂、大腿期間,甲女即多次以「沈大哥你不要這樣,我會害怕」等語表示拒絕之意,上訴人明知上情卻不加理睬,以遙控器拉下鐵門後,不顧甲女已明示反對,仍對甲女性交,足認已違反甲女意願而為性交之論據(見原判決第14頁),並敘明若甲女於案發當時係為調高仲介費而主動投懷送抱,於離開上訴人住處時目的既已達成,又豈會於稍後旋即前往醫院驗傷,封鎖電話,更委由其男友告知陳○安遭上訴人性侵之事,導致上訴人委託銷售之物件無法上架銷售(見原判決第11頁)。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之論斷違反如何之經驗或論理法則,仍徒憑己意,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原判決係認定,甲女於案發當天下午依上訴人之來電,一人 前往上訴人住處後遭性侵害。則甲女有無於前一日去電上訴人(聯繫未果),以及案發前上訴人委託甲女所屬仲介公司銷售土地,而與甲女、陳○禎進行之相關簽約事宜,均與上訴人有無於案發當日性侵害甲女之待證事實,不具關連性,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細節之指摘,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依上說明,上訴意旨重複其於原審之辯解,就原審採證認事 職權之合法行使,且已經原判決明白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再事爭執,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其餘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有如何之違法或不當,並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同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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