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PSM-113-台上-3417-20250213-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417號 上 訴 人 陳冠瑋 選任辯護人 周碧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 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侵上訴 字第290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7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2、4部分: ㈠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陳冠瑋有其犯罪事實欄一之㈡、㈣ 所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下稱該條例)各犯行明確,分別論處上訴人犯該條例第32條第1項之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刑(即其犯罪事實欄一之㈡部分)及修正前該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刑(即其犯罪事實欄一之㈣部分);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且明示僅就前述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其犯罪事實欄一之㈣部分之宣告刑,並諭知所處之刑(見附表二編號4);另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其犯罪事實欄一之㈡部分之宣告刑,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見附表二編號2)。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2(即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之㈡)部分,依審理結果,認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而未依前述規定予以酌減,已詳述其論據(見原判決第13、14頁),難認於法有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前述法律適用之職權行使,任意評價,泛言原判決此部分未予酌減,有判決不適用法令之違誤等語,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此部分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等相關情狀,依卷存事證就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核其量定,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並非僅憑事後和解與否等特定事由,為量刑輕重之唯一依據,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濫用裁量權限,調查未盡或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況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其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為指摘。縱原判決未逐一列載前述刑罰審酌之全部細節,結論並無不同。上訴意旨就原判決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泛言附表二編號2部分係被害人主動要求其介紹性交易對象,未從中獲取利益,動機亦非不良,附表二編號4部分則因被害人要求其介紹性交易,始要求對方拍攝裸照,方便介紹,主觀惡性非重,原判決未審酌該條例第36條法定刑之輕重情形,上訴人配偶、子女等家庭或經濟狀況,且已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各情,而未從輕量處最低度刑,與其他情節更重之案件相較,難認適當,且不符刑罰目的等語,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附表二編號3部分: ㈠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即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之㈠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4及其犯罪事實欄一之㈢部分)之有罪判決,改判仍分別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修正前該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刑(事實欄一之㈠部分)及修正前該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刑(事實欄一之㈡部分)。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針對事實欄一之㈠部分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㈡原判決認定此部分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陳述、被害人甲女(姓名詳卷)之證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⑴上訴人坦認之相關陳述,與甲女之證述及其他事證,如何相符,而堪信屬實;⑵關於事實欄一之㈠部分,甲女係因上訴人與其性交易時,表示若併拍攝性交過程,將給予更高援交金額等語,甲女始因上訴人引誘而應允被拍攝該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等情,業據甲女於第一審證述明確,佐以該次性交易價款確高於他次性交易對價等相關事證,何以足認甲女此部分指證合於常情,且與事實相符;⑶事實欄一之㈡部分如何無足證明上訴人有引誘情事,何以應變更起訴法條審判(見原判決3至5、8頁);敘明所憑。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無悖乎經驗與論理法則。並無欠缺補強證據或理由欠備之違法。稽之案內資料,甲女於第一審係對於開放式問題證述:上訴人表示拍影片會給其更高之援交金額各情,且因甲女之部分記憶不清,審判長始逐一設題釐清,且已予當事人及辯護人再對甲女相關說詞更行詰問、詢問及表示意見之機會(見第一審侵訴字卷第195至196、208至212頁),難認於法有違。又原判決本於其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針對事實欄一之㈠與㈡所示2次性交易之對價金額高低,與甲女指證各情及相關事證,綜合為整體判斷,何以認定有無「引誘」而使甲女被拍攝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等情事,已說明其取捨判斷之論據(見原判決第4至6頁),並無割裂證據為相異評價而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就同一事項,執不同見解任意評價,泛言甲女關於事實欄一之㈠部分所為指證,係受審判長之誘導影響,非無瑕疵,不足採信,又上訴人對於事實欄一之㈠首次性交易,付出較高之援交金額,乃性交易常態,不能以此佐證有引誘甲女被拍攝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犯行,原判決就事實欄一所示2次性交易之對價等事證,割裂觀察而為不同評價,對於事實欄一之㈠部分認有「引誘」少年被拍攝為性交行為電子訊號情事,逕予論處修正前該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刑,相關推論不具必然之關聯,有違反論理法則、欠缺補強證據、理由矛盾或不備之違法等語,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㈢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之㈡部分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科刑等相關情狀,依卷存事證就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所為量刑,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並非僅憑事後和解或坦認與否等特定事由,為量刑輕重之唯一依據。尚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濫用裁量權限,調查未盡或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且縱未逐一列載量刑審酌之全部細節,於結果並無影響。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此部分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評價,泛言事實欄一之㈡拍攝之影像訊號,並未轉傳或外流,無散布之風險,所生危害非鉅,且業與甲女和解、賠償所受損害,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前開量刑有利事由,從輕量刑,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 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於本院求為緩刑宣告,自屬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