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PSM-113-台上-3418-20241004-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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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418號 上 訴 人 張榮興(原名張玄真)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5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64號,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9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張榮興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強制猥褻罪刑後,上訴 人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而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宣告刑,改判諭知科處有期徒刑8月,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而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當包括其前科紀錄及品格,乃罪犯人格表徵,自可作為量刑參考因子之一。又我國刑事訴訟制度之第二審(行協商程序及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除外),係採覆審制,並非第一審之續行,亦非僅依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查其判決之當否,而係全面重複之審理。亦即第二審法院應就第一審判決經上訴部分為完全重複之審理,關於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刑罰量定,皆與第一審法院同其職權,於審理結果,認有違法或不當,應予撤銷時,除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例外規定適用之案件,應以第一審判決之刑為其量刑之上限外,第二審仍得就全案量刑資料,本於其職權而為整體評價,不受第一審判決判斷或結果之拘束。原判決認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指摘第一審判決量刑過輕,未能罰當其責,為有理由,而予撤銷改判,自應就全案量刑資料,本於職權為整體評價。原判決已以上訴人行為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上訴人前於民國109年間,即因對女子犯乘機性交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足見其對於女性性自主之欠缺尊重,復於該案審理期間,在辦公處所,一見告訴人A女(警詢代號00000-0000000,人別資料詳卷)落單,即違反告訴人意願而對之猥褻,其手段變本加厲,戕害告訴人之身心健全,事後雖空泛表示願意和解,惟犯後未能透過自身努力獲得告訴人之原諒,且據告訴人於原審到庭陳述上訴人並非初犯,不願意諒解上訴人之意見,及上訴人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生活情狀,暨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行使裁量權,而為刑之量定。所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其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等情形,係原審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上訴意旨漫詞原審與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不同,亦未有任何變化,即撤銷改判較重之宣告刑,指摘原判決量刑違反比例原則,並有判決理由未備之違誤等語,係對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誤解,另就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與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均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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