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PSM-113-台上-3419-2024101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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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419號 上 訴 人 AD000-A109683A(人別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林敬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2年12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27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82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AD000-A109683A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 事實欄)所載家暴妨害性自主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刑。固非無見。 二、刑事訴訟法規定有關第二審之上訴,採覆審制,就被告上訴 之案件,為完全重複之審理,關於事實之認定、法律之適用及刑罰之量定,與第一審同其職權。第二審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或法律適用,如與第一審所認定者不同,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自應說明其理由。又同法第370條第1項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上開但書規定,學理上稱之為上訴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係指舉凡變更第一審判決所引用之刑罰法條(無論刑法總則、分則或特別刑法,均包括在內),即可不受上開原則之限制。例如第一審關於量刑審酌事項之變更、適用酌減法條之不當、誤既遂犯為未遂犯、誤重罪法條為輕罪法條、裁判上一罪僅論以重罪而未及輕罪、誤數罪為包括一罪或誤包括一罪為數罪等,均其適例。第二審經審理結果,如認為第一審判決有上開但書情形,並敘明其如何適用法條之不當,自可量處較第一審判決為重之刑。否則,即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有違,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本件僅上訴人為自己利益,就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犯刑法 第224條之1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共計120罪刑(各處有期徒刑3年2月)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結果,於原判決主文欄(下稱主文欄)第1項、第2項分別諭知:第一審判決有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上訴人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至主文欄第3項「其餘被訴部分無罪」部分,未據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已告確定)。於其理由欄甲、貳之三說明:本案上訴人於被害人甲女(人別資料詳卷)就讀國小二年級期間內,僅有對甲女為1次強制猥褻行為,惟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有於甲女國小二年級上學期開學日即民國108年8月30日起,迄109年11月第1週周六即109年11月7日止之期間所認定120次強制猥褻行為,固包含上開1次強制猥褻之行為。然第一審就本案卷內之補強證據佐證甲女之指述,概予補強上訴人共有120次對甲女為強制猥褻之事實,容有未妥。事實欄認定強制猥褻之事實,雖在第一審認定120次強制猥褻之期間內,惟第一審就補強證據佐證甲女證述之部分,於採證及認定事實過度擴張補強證據之證明力,致逾越補強證據證明之範圍,其認事用法既有不當,自應將第一審諭知有罪部分撤銷改判等旨(見原判決第14、15頁)。如果無訛,似僅說明本案卷內之補強證據,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有事實欄所載對甲女為1次之強制猥褻行為,而不能證明上訴人有對甲女其餘119次之強制猥褻之犯行。對於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與第一審判決認定120次其中之1次,究竟有如何認事、用法之違誤,未見原判決釐清、說明,已有未合。又原判決未說明第一審判決有如何適用法條之不當,卻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3年6月,顯較第一審判決之刑(有期徒刑3年2月)為重,不但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並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四、以上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原判決前揭違誤,影響 於事實確定及法律適用,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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