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SM-113-台上-3420-20241128-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420號 上 訴 人 徐○○ 選任辯護人 徐仲志律師 陳宗賢律師 林宏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6號,起 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579、1156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 ,認定上訴人徐○○(代號:BQ000-A110074Z,真實姓名詳卷)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刑,已詳為敘述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信,於理由內詳為指駁。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告訴人即被害人B女(代號:BQ000-A110074,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係上訴人之配偶)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上訴人對其強制性交,並於過程中有咬B女之身體及以性器插入B女肛門等情,惟卷附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下稱驗傷診斷書)顯示,B女無被咬傷之傷勢及其肛門無任何撕裂傷,足見B女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與事實不符;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下稱屏安醫院)對B女進行心理衡鑑所出具之心理衡鑑報告書(下稱心理衡鑑報告書)記載:B女所描述之家暴與性侵害事件,對B女確實造成影響,且創傷反應至進行心理衡鑑時仍在持續中等語。然依卷附B女與友人於民國110年6月8日之電話中對話錄音譯文,可見B女歡聲笑語,而無心理衡鑑報告書所稱受有嚴重心理創傷之情形,且心理衡鑑報告書所載B女與上訴人因婚後房產之處置存有爭執等情,益見B女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是否實在?啟人疑竇;卷附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下稱診斷證明書)記載:B女於110年3月31日接受子宮肌瘤摘除等手術,以及醫囑6週內不宜從事性交活動等語。惟據卷附上訴人與B女於110年4月23日之對話錄音譯文所示,B女係主動與上訴人為性交行為。則本件事發時即110年4月13日凌晨,B女是否確實因身體因素而拒絕與上訴人性交,已有可疑。原判決未詳加調查、審酌上情,遽採B女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及驗傷診斷書等事證,而認上訴人有強制性交犯行,有調查職責未盡、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㈡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已質疑心理衡鑑報告書之證據能力或證明力,就有關B女有無因遭受所謂性侵害而受有嚴重心理創傷之情形?仍有疑義。此攸關上訴人有無違反B女意願而對B女為性交行為,應有調查之必要。原審未依職權函請原鑑定之屏安醫院為補充說明或囑託其他醫院另行鑑定,並詳加調查、釐清,率認上訴人犯罪事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四、惟查: ㈠證據的取捨、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被害人因其與被告立場對立,在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相反,屬對立性證人,其虛偽陳述危險性較大,指陳亦難免故予誇大、渲染,依上開規定之同一法理,亦應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始屬適當。然茲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情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而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以補強證據,不論係人證、物證或書證,亦不分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均屬之。另證人的證述內容,縱然前後不符或有部分矛盾,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調查所得的其他各項證據,為合理的判斷、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原判決主要依憑B女之指證,佐以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 之供述,以及卷附驗傷診斷書、診斷證明書及心理衡鑑報告書等證據資料,經相互勾稽、印證,而為上訴人有對B女強制性交犯罪事實之認定。並進一步說明:B女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均一致指證上訴人於110年4月13日凌晨返回住處後,未經B女之同意,以強暴方式強行以其性器進入B女口腔,復自背後壓制B女後,以其性器進入B女性器等節,且就其被害經過之時間、地點、方式等主要情節,尚屬一致;驗傷診斷書顯示,B女於事發當日晚間9時56分就醫時,受有右腰瘀青、上背中央位置抓傷、左手瘀青、陰道出血等傷害,此與B女所證其遭上訴人自背後壓制而強行將性器進入B女性器所會造成之傷勢相合;卷查B女於110年3月31日接受子宮肌瘤摘除等手術,並於同年4月2日出院,復因身體不適,於110年4月5日就診等情,足證B女於事發日即同年4月13日,有因身體因素而不宜與上訴人為性交行為之情形。則B女證稱:我剛做完子宮肌瘤摘除手術,醫囑術後6週內不宜從事性交,我有向上訴人反應不願性交等語,堪以採信;心理衡鑑報告書記載「個案(按即B女)在衡鑑歷程中的陳述與表現,其所描述之家暴與性侵事件對其確實造成影響,且創傷反應延續至今」等語,與性侵害受害人產生創傷反應,大致相符等情,足以作為B女指述上訴人有強制性交犯行等情實在之補強證據等旨。   至上訴意旨所指,B女指稱於性交過程中,上訴人有咬她的 身體及以其性器插入B女肛門等情,與驗傷診斷書記載之傷勢不符,可見B女之指證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一節。惟縱有口咬之具體情事,因有輕重程度之別,不一定成傷;以性器插入肛門,因力量大小、過程長短有異,並非一定有傷,不能因此逕認B女之指訴必然不實而不足採信。又上訴意旨所陳,B女與上訴人因婚後房產之處置,存有爭執等情,B女並非必會因此虛構事實誣指上訴人即其配偶,尚難逕予推翻B女所為之不利於上訴人證詞之憑信性。另上訴人提出其與B女在住處時之對話錄音譯文,用以證明本件事發後10日,B女有主動與上訴人發生性交之事實。原判決斟酌卷內各項事證,經相互勾稽、綜合判斷後,未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已詳細說明其取捨相異證據之依據及論斷之理由(見原判決第8、9頁),為取捨證據職權行使之事項,尚難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並非單憑B女之指證,據以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而 無確實補強證據可佐。又其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悖,且此項有關事實之認定,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僅依憑B女之證詞,率認上訴人有強制性交犯行,有調查職責未盡、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㈡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定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者,始足當之。卷查,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對於心理衡鑑報告書,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85、86頁),雖辯護人提出之辯護意旨書主張B女之創傷反應無法排除其他事由所造成,心理衡鑑報告書不足以佐證上訴人有強制性交犯行等節,惟於原審審判長踐行法定調查證據程序時,上訴人及辯護人未爭執心理衡鑑報告書之證據能力,復未明確指出心理衡鑑報告書有何違法、瑕疵之處,經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辯護人均回答「無」,既未聲請囑託屏安醫院再為補充說明,或囑託其他鑑定機關另行鑑定(見原審卷第148、149、152頁)。原判決綜合所調查之各項事證,採取心理衡鑑報告書佐證B女證述上訴人有強制性交犯罪事實等節真實可採,並詳細說明論斷之理由,未贅為上述無益之調查,非可認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之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泛指:原判決未依職權函請原鑑定之屏安醫院為補充說明或囑託其他醫院另行鑑定,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㈢本院為法律審,以審核下級審法院裁判有無違背法令為職責 ,當事人原則上不得向本院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   上訴人於刑事上訴理由狀提出之上證1:B女與友人於110年6 月8日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據以主張B女並無因遭受性侵害而受有嚴重心理創傷之情形,係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況不能逕認原判決有何違法,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本件上訴意旨,或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 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或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