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PSM-113-台上-3424-2024110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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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424號 上 訴 人 劉奇典 選任辯護人 羅永安律師 何蔚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19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23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劉奇典有如原判決犯罪事 實欄所記載,違反向其租屋之成年A女(代號AB000-H110276,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意願,對其為強制猥褻之犯行,甚為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強制猥褻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三、原判決已說明係依憑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偵訊及第一審審理 時均具結證述如何遭上訴人以違反其意願之方式,伸手隔著A女上衣強行撫摸A女左胸,對A女為強制猥褻之情節,與證人詹祐祥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下稱市政派出所)員警證述A女與其配偶於案發當日即前往市政派出所詢問如何處理性騷擾情狀,暨如卷附第一審勘驗筆錄所示,上訴人不斷遊說A女與其當心靈好友,及解釋摸A女左胸是因為該處為心臟所在,A女於40分50秒許稱:「ㄟ…我是…有點怪怪的」等語,嗣於41分14秒上訴人說出:「對,不要動不要動」、「沒有…沒有…ㄅ一ㄚˋ…」、「不要動,輕輕的輕輕的,我不會太大,對就是很遠啦,就是感覺就是乳房嘛,對不對,就是說我們的約定,那很怪很,就沒有關係,知道嗎?」等語互核均相符,再A女自上訴人車輛下車後,隨即與友人吳雲陽聯繫,吳雲陽除協助找尋新住處,並告知報警處理之流程,亦一再安撫A女不用害怕等情,亦有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等證據資料附卷可佐,依調查所得卷證,相互印證、斟酌取捨,經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之上開犯行。並敘明A女何以並無設詞虛構誣陷上訴人之動機;至A女就其被害當時上訴人車輛究竟暫停於路旁或處於行駛狀態之記憶,與勘驗筆錄內容細節略有差異,然並不影響A女證述其確有遭上訴人強制猥褻之親身經歷被害基本事實之陳述,其證詞仍具有相當之可信度;且A女與配偶甫承租房屋不到2日,不顧搬家過程之繁瑣,而連夜搬離,並與上訴人終止租約以斷絕聯繫之反應,亦足佐證A女所為證述之之憑信性。復載明上訴人聲請將A女所提出之光碟送請鑑定,並請求A女提出手機及錄音原始檔,以查明是否經過剪輯、變造,經原審囑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該局表示已暫停受理聲紋鑑定,另電詢法務部調查局是否鑑定錄音光碟有無經過剪接變造一事,據承辦人員表示因剪輯技術高,真實性難以判斷,因此一律拒絕此類鑑定申請,認此部分已屬不能調查,而認無調查之必要。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是A女主動要求發生關係等語,與卷內事證不符,如何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逐一說明、指駁甚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足憑,乃原審本諸事實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判斷,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又A女之指證,有上開事證足以擔保其指證事實之憑信性,並非僅憑單一之證述,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亦無上訴意旨所指證據調查職責未盡、適用補強、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等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原審以上訴人為本件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及其原審 辯護人聲請原審函詢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屯服務處於案發當日受理辦理過戶之時間及過戶資料,及請求勘驗案發現場及對上訴人進行心理及人格衡鑑,另將A女提出之錄音檔送請精神科醫師進行鑑定及聲請再次傳喚A女到庭作證,均認無調查之必要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依聲請,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等語,經核係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對於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適法職權行使,持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原審對A女前後不 一之單一指訴,未詳予調查釐清;對卷內勘驗筆錄內容,亦未詳查究明,又不採信上訴人之辯解及卷內其他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欠缺直接人證、物證足以補強,即為不利之認定,要屬違法等語。經核係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適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就相同證據為不同評價,任意爭執,或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執為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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