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PSM-113-台上-3425-2024101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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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42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聶眾 被 告 葛 珣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7號,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3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葛珣為新**洗衣廠(下稱 洗衣廠)之經理人,告訴人A女原為該公司實際經理人,嗣引入被告資金後,改任該公司員工。被告明知A女並無意願與其從事猥褻行為,竟於民國110年4月5日14時40分許,藉口商議公司業務,要求A女進入其使用並停放於洗衣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後座,待A女進入後立即鎖上車門,並稱伊很喜歡A女,一定要親伊等語後強吻A女,並無視A女之不斷阻擋,以舌頭舔舐A女嘴唇,又向A女稱本案車輛車窗是反光的,車外看不到裡面,叫A女乖一點,又稱伊兒子是律師,隨便告A女之父親一條就可以關很久、難道你不替你父母親想想,當我的人就好了等語,企圖令A女放棄抵抗,並將手伸入A女衣服內抓其乳頭,以上開強暴、脅迫及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為親吻、舔舐A女嘴部及抓、摸胸部等猥褻行為。嗣因洗衣廠員工於14時45分以手機網路LINE通訊軟體與A女聯繫工廠業務,被告始停止猥褻行為並允許A女離開該車,事後A女因此身心受創,又因被告不斷騷擾而不堪受辱,發生急性壓力反應而有自殺傾向,自同年4月12日起前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治療,並於治療期間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嫌等情。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形成心證之理由。 三、公訴意旨指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A女 之指訴、證人葛祖福之證述、A女之慈濟醫院病歷資料(含光碟)1份、國軍花蓮總醫院函附A女病歷資料1份、洗衣廠內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公訴意旨所指時間與A女進入本案車輛後座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當天因為洗衣廠的機器運作很吵,沒辦法談事情,本案車輛放在門口作為大家談事情的地方,我沒有在車上強吻A女、摸A女的胸部等語。 四、原判決對於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已逐一剖析論斷,參互審酌 ,並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詳為載敘綜合本案全部卷證,仍無法形成被告強制猥褻犯行的心證,說明如下:㈠A女於偵訊及原審之證述,雖就案發當日經過、發生時間、地點、方式、現場情況等犯罪基本構成要件事實之主要情節,甚至被告於案發時所說之脅迫言語等節固能具體描述,惟此為A女片面就被害經過所為陳述,且關於被告有無拉A女的手摸其生殖器乙節,A女之指述,有前後不一矛盾之情,自不能單憑A女之單一有瑕指述,遽認被告犯有本案犯行。  ㈡再者A女及其家人與被告間有資金債務糾葛,此有A女之母於 偵查中證述,暨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民事裁定書在卷,足見無論是A女或其父母,均與被告間之財產上利害糾葛至鉅。A女手機中其與「鍋爐-○○○」(下稱鍋爐業者)於案發當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顯示,A女是於110年4月5日14時45分主動撥打語音電話給鍋爐業者,通話時間約1分48秒,可認是A女自行以手機LINE撥打語音電話給該名客戶,則A女所述案發時在車內剛好鍋爐業者來電才能藉接電話而下車云云,與客觀事實相悖,所為指訴已不無瑕疵。又A女於案發後並未立即報警,嗣於110年4月14日始自行至警局報案,且依據A女慈濟醫院110年4月12日身心科門診病歷記載:「睡眠困擾超過1個月(sufferd from …sleep for more than one month)、工作壓力」,未見A女主訴遭性侵害一事,待同年月14日報警後並再次於15日急診時,才強調本案,其急診就醫時指訴被告本件犯行與報警提告被告之目的間具有明顯關連,依其智識、工作、生活及社會經驗等觀察,案發後應無不及時反應、報警或於4月12日就診時告知遭性侵害導致失眠、身心壓力等情,此分別有A女警詢筆錄、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病歷資料可按。另A女就案發當日早上在洗衣廠內被告靠近身體之舉,提供監視器畫面供參,因A女已取走監視器硬碟,經第一審法院請A女提出後,A女才提出硬碟及監視器主機,惟均無法讀取檔案,遂返還予A女,此亦有扣押物品清單、受領書等附卷可證。綜上,從A女指訴之動機、證詞之瑕疵及事發後A女之反應、態度等節綜合以觀,足認A女有關被告本件強制猥褻犯行之證詞之信用性薄弱,已難遽信。  ㈢證人葛祖福於偵查中雖證述常常看到被告和A女、A女之母到 車上談事情,然案發時被告與A女至車上談事情之舉難認有何特別異常之處,又葛祖福明顯與被告間有勞資爭議,並被迫離職,顯對被告有所不滿,其所言看到被告性騷擾A女一事,已難認公正客觀,況其並未目睹案發時狀況,自難憑其證詞而推認A女所述屬實;證人徐佳鈴既已於110年3月23日離職,豈會再於離職後逾10餘日之案發當日上午,無故觀看洗衣廠之監視器畫面及恰好看到被告對A女之親密舉動影像?且其既已於3月23日離職,公司豈會再授權其觀看公司攝錄畫面,是其所述案發當日因看到監視器覺得奇怪而於下午詢問A女云云,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其證詞不無附和A女或挾怨報復被告之可能性,尚不足以擔保A女證詞之信用性,且依本案洗衣廠內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雖可認被告對A女談話時有過於貼近、親密,客觀上易使人不快之舉,然未見有徐佳鈴所證述以生殖器完全貼在A女背後、下體一直貼著A女等情,且非案發地點之本案相關照片,尚難以之推認被告有為本件犯行。  ㈣佐以A女於110年4月19日出院後,於同月28日將其母之公司股 份(價值新臺幣400萬元)轉讓自己名下,遭A女之母控告偽造文書罪嫌,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足見A女於出院後,在家庭、工作上仍有相當多一般人難以想像之壓力事件,則A女於案發後雖有相關病歷紀錄,非無可能是本案以外之其他事件肇致。另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主要係以A女自述、自填量表及自行就醫之病歷為判斷基礎,而A女之指述已有信用性薄弱之情,亦未見排除A女案發前、後在家庭、工作、財務上諸多壓力事件對A女之影響,自不足僅憑上開鑑定報告擔保A女證述之憑信性。  ㈤綜上,並逐一說明論斷何以判決被告無罪之理由,於法尚無 不合,核無上訴意旨所指適用法則不當等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第一審判決已被撤銷關於論處被告罪刑之理由重為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謂:原審未 傳喚或函詢醫師,逕認A女於12日就診時未告知醫師本案情形,就葛祖福之證詞,未詳予調查釐清,及未將硬碟送鑑定機構鑑定或還原,或曉諭檢察官為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要屬違法等語。經核係憑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適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就相同證據為不同評價,任意指為違法,或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執為指摘,皆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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