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PSM-113-台上-3429-20241009-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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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429號 上 訴 人 張書維 選任辯護人 林秀夫律師 劉邦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4月25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重侵上更一字第2號,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451、1575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張書維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三所載,對告訴人A女(真實姓名詳卷)為強制性交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仍論上訴人犯強制性交罪,改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 1.A女先證稱案發時其緊閉嘴巴等語,復改稱有含到一口上訴人之生殖器,前後指訴情節不一等語。又稱其當時雙眼緊閉,只感覺到嘴巴有碰到一坨肉,或稱上訴人下壓其頭部時,沒有碰到上訴人之陰毛等語。倘其雙眼緊閉,如何得知嘴巴觸碰何物,當時既未碰到上訴人陰毛,可見伊當時應未脫去內褲,A女顯無法含到伊之生殖器。再依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所製作之保護個案摘要報告所載,A女稱遭上訴人強制性侵未遂等情,亞東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下稱本案驗傷診斷書)亦載,A女稱「無陰交、口交或指交」等情,是以A女所稱,口含上訴人龜頭等語應屬不實。原判決採信A女前後不一、顯有瑕疵之證述,認定上訴人有對A女為強制口交既遂犯行,且未就上開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說明不採納之理由,顯有違法。2.伊於原審審理時係承認有著手以生殖器進入A女陰道之強制性交未遂犯行,否認有口交既遂。A女男友蔡○○、主管洪○○(名字均詳卷)所證,就A女被害情節部分,屬與被害人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非適格之補強證據。A女案發當日酒後晚歸,與其男友發生口角,情緒失控,是以蔡○○所證,關於A女當時之情緒表現或處理反應等情景,顯然無從做為A女指訴遭上訴人強制口交既遂之補強證據。社工呂○○並非精神科專科醫師,並無鑑定人適格,所證A女於事發後有失眠、做惡夢、憂鬱等情形,經常需要服用藥物穩定情緒等語,無非是其聽聞A女陳述後之轉述,亦屬與A女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至A女於民國108年3月26日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經診斷罹患有壓力反應合併情緒障礙之診斷證明書(下稱榮總診斷證明書),囿於卷證彌封,無從判斷其內所稱壓力事件之確切原因,於伊權益保障容有未足。本案驗傷診斷書所載A女右側腰部有擦傷等情,與本案不具關聯性,均無足做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3.A女證稱為求取上訴人之獨家新聞而委曲求全等語,依卷內 事證本無對其為強迫性交行為,縱伊有踰越行為,應類屬利用權勢之合意性交,較合乎真實。伊已賠償鉅款,原判決仍量處伊有期徒刑3年2月,有情輕法重,顯然失衡之情等語。 三、惟查: ㈠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目的在於使被告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進行時,得以對卷宗內之書證內容有所知悉,而為答辯,以確保被告程序上防禦權之行使。榮總診斷證明書上記載A女之姓名、出生年月日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原審乃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予以保密,因而限制閱覽該文書。然原審審判長已於審判期日將上開書證向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提示並告以要旨,其等並於提示後表示意見,有審判期日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21至122頁),已足保障上訴人之訴訟防禦權,並無上訴意旨所指程序保障不足之違法,所為此部分指摘,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按(1)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被害人之指訴、證人之證言縱細節部分前後稍有不同,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2)被害人之供述證據,固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所見所聞之犯罪非虛構,能予保障所供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證人之指認供述綜合判斷,如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補強證據。(3)實務上對於性侵害犯罪被害人於案發後相當時間內顯示精神陷於驚慌、崩潰等等情緒控制能力起伏變化之客觀情形,恆認尚非不得採為關於被害人陳述實質證明力評價之補強證據;而對醫療人員、心理師、社工人員本於參與治療、諮商、輔導被害人經驗過程所為陳述,以及被害人親友或其他第三人證述案發後親自目睹被害人上揭情緒反應之情節,亦認均係彼等實際體驗之事實而可採為間接證明被害人所為指述真實性之情況證據,與單純轉述被害人在訴訟外自陳被害經過因係傳聞而僅屬累積證據之性質迥不相同,可為適格之補強證據。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A女及其男友蔡○○、A女主管洪○○、社工呂○○、計程車司機林麗琴等之證述、榮總診斷證明書、本案驗傷診斷書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認定上訴人為某立法委員服務處辦公室主任,A女因擔任某電視台記者,為經營採訪路線而欲與其建立良好互動,不願開罪上訴人,於108年2月22日中午參加上訴人舉辦之餐會,同日15時許餐會結束後,上訴人提議前往KTV繼續飲酒唱歌,於KTV包廂內,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A女及其同行同事B女(真實姓名詳卷)之意願,先後對2人為強制猥褻行為(此部分經判處罪刑確定);嗣於同日18時許,A女見上訴人已有酒意卻無人前來接其返家,礙於情面遂與之共同搭乘計程車,欲將上訴人送返上訴人之辦公室。上訴人途中要求計程車轉往新北市新莊區復興路3段8號雅緹汽車旅館,於同日18時30分許,在該旅館509號房內,將A女強壓在床上,違反A女意願,對其著手為強制性交行為,惟因陰莖未勃起,且A女適逢生理期而未遂,繼而再將A女頭部下壓,逼迫A女以口腔含住其龜頭上半段而口交得逞。並說明:A女就其上開被害經過之重要情節,前後證述大致相符,如何依憑林麗琴所證,A女與上訴人搭車之過程,及卷附A女與暱稱「RUEI睿」之LINE對話內容顯示,A女稱:「我先搭計程車送他回去」等語、A女男友蔡○○所證,A女提及案發經過時,有哭泣甚至尖叫等反應、A女於事隔多日之偵查、第一審審理證述涉及具體受害細節時,仍多次出現哭泣、哽咽之情緒反應、A女案發後經診斷罹患有壓力反應合併情緒障礙,持續追蹤治療等情、社工呂○○於第一審審理時所證,其輔導A女期間所見聞A女對本案之反應及本案對A女情緒造成之影響、本案驗傷診斷書所顯示A女身體狀況之之鑑驗結果與證述相符、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就其對A女強制性交未遂部分之犯行為認罪之表示,經綜合判斷認定上開證據均足擔保A女證述上訴人對其為性侵害行為之真實性。再衡酌口腔為神經密布極具敏感之器官,對於所含之物是舌頭、龜頭或含有骨頭之手指,應無辨識不清之情。A女既已明確證述上訴人有壓下其頭部,其嘴巴已含到上訴人龜頭等情,亦即上訴人性器已進入A女口腔,無論時間長短,已與刑法第10條第5項第1款所規定之性交行為相符,達性交既遂程度,上訴人所辯未對A女為口交既遂行為,質疑A女此部分證述之真實性,顯係卸責之詞。已就上訴人確有對A女為強制口交既遂犯行,所辯如何不可採,依據卷內資料說明、論述其理由綦詳。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依A女所證,上訴人之生殖器進入其口腔之時間應甚短暫,致A女於案發初始未意識到上訴人性器短暫進入其口腔之行為核屬法律上定義之口交,而於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及亞東紀念醫院驗傷時,陳稱遭強制性侵未遂、無口交等語,是以上開陳述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原判決雖未說明,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就單純之事實再事爭執,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㈢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若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所量之刑(含定應執行刑)亦無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量刑原則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未尊重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對於因工作而結識不久之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對A女心理上及工作上創傷程度不輕,尚於案發後召開記者會傳述A女係主動要求與其發生性關係,足以貶損A女之名譽,對其為二度傷害,經法院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其於原審審理時已與A女達成和解,給付新臺幣60萬元,惟僅坦承強制性交未遂部分犯行;兼衡A女表示:未獲得上訴人之道歉,且認為賠償仍未能彌補其傷害等語,可認經原審審酌結果,上訴人並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原判決雖未於理由內說明,於判決結果無影響。再上訴人所犯此部分罪行,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原審以其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其有期徒刑3年2月,並無過重之情。上訴意旨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所為指摘,同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綜上,上訴意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 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執泛詞就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說明,其上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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