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SM-113-台上-3434-20241030-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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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 上 訴 人 全君豪 選任辯護人 張宸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原侵上訴字第9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83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全君豪犯乘機性交罪刑( 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按: 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併加以注意,並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而為判斷;且證據雖已調查,但若仍有其他重要證據或疑點尚未調查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原判決雖載敘:被害人A女(真實姓名詳卷)之內褲腰部外側、被害人之短褲右後側臀部與右後側大腿處,均檢出相同於上訴人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12年1月7日刑生字第1120002724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衡諸情理,內褲腰部、短褲右後側臀部及右後側大腿部之位置,均屬被害人隱私或接近敏感之部位,上訴人焉有可能在飲酒時觸碰及之,甚至在被害人所著內褲腰部亦採得上訴人之微物跡證,益徵上訴人確有為達與被害人性交之目的,而脫卸被害人之短褲及內褲後,對被害人為性交行為等旨(見原判決第8頁第18行至第9頁第1行)。惟前揭鑑定書所稱採得與上訴人DNA-STR型別相符微物跡證之被害人短褲右後側臀部(標示85002094處)與右後側大腿處(標示85002095處),經對照卷附短褲外觀照片可知,前者之實際所在位置係靠近右後褲腰鬆緊帶下緣約2至3公分處,後者則近右大腿外側邊緣(見偵查卷第83至86頁,偵查不公開卷第28至29頁)。且上訴人之妻謝雅鈴於第一審證稱:案發當天很多人坐在地上一起喝酒,酒和食物都放在地上,上訴人就坐在被害人旁邊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12、113頁);參以謝雅鈴所繪製之現場圖,上訴人於飲酒時係坐在被害人之右側(見第一審卷第153頁)。則依案發當時眾人一同用餐飲酒之身體姿態及相對位置而言,被害人所著外褲之右後腰間及右大腿外側一帶,是否為上訴人毫無可能觸及之隱私或接近敏感部位?鑑定書所指之被害人「內褲腰部外側」,其確切位置究竟為何?有無拍攝相關採證照片可資比對?均有再予究明之必要。乃原審對於前揭疑點並未詳加剖析,逕以被害人內褲腰部、短褲右後側臀部及右後側大腿部等處檢出相同於上訴人之DNA-STR型別,逕認上訴人應無可能在飲酒時輕易觸及,據以推斷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依被害人警詢筆錄之記載,承辦員警原先係就代號「AB000-A 111559B」是否對其性侵進行詢答,其後則將電腦打字之「AB000-A111559B」以手寫方式刪改為「嫌疑人」(見偵查卷第21至29頁);則被害人在警詢時所指訴之犯罪主體,究係特定人即代號「AB000-A111559B」之人,或泛稱身分不明之嫌疑人?代號「AB000-A111559B」之人與上訴人是否具備身分上之同一性?尚有未明(卷內並無代號「AB000-A111559B」之真實身分對照資料)。另觀諸被害人於警詢時所稱:「(問:當時嫌疑人是如何對妳實施性交?)嫌疑人是趁我酒醉無法抗拒,過程中應該有10幾分鐘;過了2、3個小時他又回來,用他的生殖器在我的陰道附近摩擦,再幫我把褲子穿上……」等語(見偵查卷第24頁);惟卷附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記載,被害人距離驗傷採證之最近一次月經起始日為111年10月21日(見偵查不公開卷第7、11頁),與本案發生時即111年10月22日晚間僅隔1天。暫不論上訴人是否無視於被害人月經來潮仍執意對其強制性交,倘其確於案發當晚對被害人強制性交歷時10餘分鐘,又在間隔2、3小時後再次返回被害人所在房間,繼續以其生殖器磨蹭被害人陰道附近,並為被害人穿上內褲及外褲,被害人報案時所提供且未經清洗之內褲及外褲(見被害人警詢筆錄),是否沾染相當之血跡,即待究明;以上情形,上訴人之手部、胯下、生殖器甚至身上所著衣褲(被害人稱嫌疑人當時穿著黑色T恤跟短褲),或難免沾染被害人之經血,而極易暴露其犯罪跡證。則上訴人能否在其前後間隔2、3小時步出被害人房間時,或前往廁所清洗前,皆未遭客廳或其他房間之其他在場親友察覺?恐非無疑。原審未予說明釐清,遽認上訴人有加重強制性交行為,尚嫌速斷,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 之事項;而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情形,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被害人是否符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6條第1項第1款「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無法陳述」之情形,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已有爭執;依司法院釋字第789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事實審法院應依檢察官之舉證為必要之調查(如經專業鑑定程序、函調被害人相關身心狀況資料)。案經發回,均允宜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