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PSM-113-台上-3435-20241008-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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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435號 上 訴 人 曾彥文 選任辯護人 方裕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5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6號,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0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曾彥文有其事實欄所載利用告訴人A女(代號AD000-H111377,人別資料詳卷,下稱A女)熟睡不知抵抗之機會,為乘機猥褻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乘機猥褻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證據,且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供述人所陳述之事實非屬虛構,足資保障其所陳事實之真實性,即為已足。本件原判決依憑A女稱上訴人於民國111年6月17日,有趁其熟睡而不能抗拒之機會,觸摸其胸部而猥褻之指述,並參酌在場目擊之證人葉靖萍、吳念祖之證述,據以認定上訴人有上揭所載對A女乘機猥褻之犯行。且對於葉靖萍、吳念祖所述如何擔保A女指稱上訴人對其為乘機猥褻一節之憑信性,已細繹葉靖萍證述當日突然醒來後,看到上訴人的手放在A女胸部上,便叫吳念祖一起看,A女事後有告知其是被上訴人抓胸部而嚇醒等語;與吳念祖證稱當時被震動震醒,剛好葉靖萍也叫其看,有看到上訴人抓A女胸部,A女有被嚇醒,上訴人就把手收回去等詞,互核一致,佐以該二證人並無誣指上訴人之必要,所述復與A女相符而俱屬可採,均得為適格之補強證據。復說明A女、葉靖萍、吳念祖於第一審就A女遭上訴人乘機猥褻後是否立即離開一節,所述略有差異,然此僅屬事實枝節,其等就案發經過所述內容並無矛盾;另A女於第一審中雖誤稱案發當天有至醫院就醫,然此可能只是因A女開庭時距案發已近1年,記憶混淆所致,況原審及第一審均未以A女就醫紀錄或診斷證明書為證等情,而認該等事項均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此外,A女、葉靖萍及吳念祖既一致稱A女發現遭上訴人摸胸部驚醒後,上訴人即將手抽離,可見上訴人當時神智清楚,其所辯當時神智不清云云,不足採信等旨。經核原判決論斷說明俱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且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猶執陳詞,認A女就當日離開後有無就醫一情,已為虛偽陳述,且所述多所矛盾而不足採信;葉靖萍、吳念祖既均在睡覺,當無從目睹案發經過,所述有見到上訴人犯罪之情,顯有不實而無從作為補強證據;上訴人當時是在睡覺,所為可能是夢中的身體動作,而非刑法概念上之行為等詞,指摘原判決有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重為事實上之爭辯,俱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三、綜上,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