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PSM-113-台上-3444-2024110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444號 上 訴 人 李威德 選任辯護人 王國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111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38、 104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李威德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處其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罪刑,併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及宣告沒收後,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含緩刑宣告)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關於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及緩刑宣告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5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固容許上訴人明示僅就判 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以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級審審理之負擔。然既謂「明示」,自須上訴人以書狀或言詞,明白將其對於上訴範圍之意思表示於外,此與上訴書狀載敘其不服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理由並非必然一致。是以上訴書狀若未聲明係對於判決之一部或全部提起上訴,原審或上訴審法院為確認上訴之範圍,並基於訴訟照料之義務,自應進行闡明,曉諭上訴人以言詞或書面就其上訴範圍為必要之陳述。本件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書係記載:「……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尚難謂檢察官已以上訴書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第一審判決之刑(含緩刑宣告)部分。惟檢察官於原審審判期日陳述上訴意旨稱:「……僅就刑度部分提起上訴,且原審給予緩刑不適當。供出上游部分,……原審減刑似有不當,請予以一併斟酌。」復於審判長問:「依據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依照檢察官所述的上訴意旨,是否只就原審判決的執行刑、宣告刑(包括加重、減輕事由)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的認定、沒收及追徵的宣告,沒有要上訴?」答稱:「是的。」有審判筆錄在卷可憑。是原審認本件審理範圍僅及於第一審判決之刑(含緩刑宣告)部分,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以:檢察官上訴書僅明示就緩刑宣告不當部分上訴,卻於審判期日逾越上訴書範圍陳述就量刑部分上訴。原審未闡明、曉諭檢察官陳述以釐清上訴範圍,遽認檢察官係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適用法則不當及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此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持憑己見所為之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 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 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犯上開條例之罪,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得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至有無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須視個案調查、偵查之情形及結果而定。  ㈠關於上訴人有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已敘明: 上訴人雖供述扣案之槍枝、子彈來源均係另案被告黃煥淳,然黃煥淳只坦承交付部分子彈給上訴人,偵查機關僅查獲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下稱編號)4之子彈中之3顆來源為黃煥淳,並未查獲編號1之槍枝及編號4其餘12顆子彈之來源,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272號起訴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12年度審訴字第63號及原審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66號判決各在卷可按。上訴人不符上開供出「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因而查獲之要件,無從依前揭規定減免其刑之旨甚詳,於法尚無不合。  ㈡上訴意旨雖以:第一審判決認定其已供述全部槍彈來源,原 判決一面引用第一審判決之犯罪事實,一面認定上訴人未供出全部槍彈來源,有事實與理由及理由相互矛盾之違法。又上訴人除供出扣案槍枝、子彈之來源為黃煥淳,亦供述黃煥淳槍彈來源係徐國賢,因而使警方查獲黃煥淳、徐國賢,案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以111年度偵字第4272號、110年度偵字第1642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其符合供出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因而查獲之要件,自有前揭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另黃煥淳並未言明交付上訴人子彈之口徑及彈殼與彈頭之組合方式,原判決逕認黃煥淳交付子彈中之3顆具有殺傷力,7顆不具殺傷力,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且以子彈口徑判斷來源是否同一,亦違常情。原判決徒憑黃煥淳卸責之詞及編號4之子彈各有不同口徑及結構,遽行認定編號1之槍枝及部分編號4之子彈來源並非黃煥淳,不但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並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再者,黃煥淳關於有無交付編號1之槍枝及交付子彈之原因及數量之供述,與上訴人之供述歧異,且所述子彈只有放底火,沒有放火藥,不能發射一節,亦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結果相左。原審未曉諭當事人聲請或依職權傳喚黃煥淳到庭詰問,復未說明無庸調查之理由,有理由不備及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  ㈢惟查:原判決僅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 、證據、所犯法條及沒收部分,並未引用第一審判決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無前揭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事實與理由矛盾及理由相互矛盾之違法情形。又觀之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6308、16424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徐國賢係收受「陳O義」交付之非制式子彈3顆,而非法寄藏之,與上訴人有無供出本案槍彈來源無涉。原判決未就此部分說明,於判決無影響。另無論黃煥淳實際係以何方式製造子彈及所交付上訴人之子彈,何者具有殺傷力,何者不具殺傷力(橋頭地院112年度審訴字第63號判決書事實欄記載:黃煥淳購買空的子彈跟底火,再將底火裝入空的子彈殼,以此方式製造具殺傷力子彈3顆及不具殺傷力子彈7顆,並將上開子彈交給上訴人,而寄藏在上訴人住處),均無礙於上訴人並未供出編號1之槍枝及部分編號4之子彈之確實來源,因而查獲之認定。且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瞭,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均稱:「無。」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原審未再傳喚黃煥淳到庭為無益之調查,尚非調查未盡。其餘所述,核係對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依憑己見而為指摘,仍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 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依憑己意指為違法,或為事實之爭辯,均與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不合。 六、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