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PSM-113-台上-3454-20241004-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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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45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許恭仁 被 告 蔡淑君 藍鴻綱 董顯志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世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選上訴字第 2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83、9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377條對於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本 即設有案件之禁止及理由之限制,另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則係專就同法第8條情形以外之第二審法院維持(包括更審維持在內)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判決之案件,對於檢察官或自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設之上訴理由嚴格限制,亦即其上訴理由必須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此係刑事訴訟法關於第三審上訴理由一般限制規定之特別法,應優先而為適用。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2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開無罪判決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故同條第1項所謂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自不包括違背與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及第393條第1款有關之司法院解釋及判例在內。是檢察官或自訴人對於上開類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自應在上訴理由內具體敘明原判決究竟如何具備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由,此係檢察官或自訴人就上述類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如未具體敘明,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蔡淑君、藍鴻綱、董顯志如原審判決理 由欄壹之一、二所載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行求不正利益罪嫌,經原審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3人有此等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被告3人此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其認定之理由。茲檢察官以原判決違背本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77號刑事判決意旨為由,提起上訴。 三、經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判決違背 判例」,係指判決之意旨與本院歷來就具體案件中關於法令重要事項,為統一法律見解,所為補充法令不足,闡明法令真意,具有法拘束力之刑事判例相違背而言。又法院組織法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4日施行,為因應大法庭制度之施行,刪除法院組織法第57條規定之判例選編及變更制度,另增訂第57條之1第1、2項明文規定若該判例已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其餘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本院裁判相同。亦即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所表示之法律見解,於本院未認有變更之必要而循大法庭相關程序變更前,其性質上仍為本院一致之見解。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違背判例」,應解釋為「違背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再者,上開法院組織法之修正,既以大法庭制度接續判例制度關於形成一致法律見解之功能,是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3款所列「判例」,尚包括本院徵詢庭或提案庭依法院組織法所定大法庭相關程序徵詢一致或大法庭裁定之見解所為之判決。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基此,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援引本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77號刑事判決,乃屬本院刑事庭於個別案件就相關規定所表示之法律意見,尚與本院為統一法律見解,以補法令不足,闡明法令真意所做成之判例不同,亦非本院徵詢庭或提案庭依法院組織法所定大法庭相關程序徵詢一致或大法庭裁定之見解所為之判決,即非上開規定所稱「判例」。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違背上開本院判決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核非屬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判例,其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憑據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泛言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調查未盡而為指摘,對於原判決究有何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等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顯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不相適合。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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