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PSM-113-台上-3455-20241205-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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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455號 上 訴 人 劉國平 申翠蘭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嘉豪律師 潘映寧律師 蘇清水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選上訴字第2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30、3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劉國平有意參選民國111年地方公職 人員選舉第4屆新北市五股區貿商里里長選舉,與上訴人申翠蘭有其事實欄所載為求劉國平順利當選,由劉國平無償協助麗緻雅都社區完成大樓頂樓漏水修繕及地下室資源回收室牆面粉刷工程,而共同對麗緻雅都社區交付勞務之不正利益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沒收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未扣案之不正利益不予沒收。另維持第一審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論處上訴人等共同對選區內團體,假借捐助名義交付不正利益各罪刑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等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 ,為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2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或辯解,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對選舉團體或機構賄選罪,乃對行為人假借捐助名義,以間接迂迴方式,透過對其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行賄,使其構成員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行為,加以處罰,用以維護選舉過程中人民意志形成之純正。行為人間接透過對團體或機構之行賄,其對象雖非構成員,且祗要有使該構成員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為已足,不以該構成員確已行使或不行使為必要,但該賄選行為仍須與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間,具有對價關係,始克相當。至於是否有對價關係,應就行為人之主觀意向,及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種類暨價額、捐助時間暨場合等客觀情事整體觀察,尤以參選者提供予團體或機構之財物、利益價值,與該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所享受之利益,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具有投票權之構成員投票意向。倘若行為人之捐助經評價並無對價關係,即不能僅因行為人或其助選人員有請託其構成員投票支持之行為,遽以該罪相繩。原判決以劉國平僅在本案里長選舉舉行當年(即111年間),積極參與、指揮及監督麗緻雅都社區大樓頂樓漏水修繕及地下室資源回收室牆面粉刷工程之施作,在本案里長選舉舉行之前後就不再參與、指揮及監督,其積極參與、指揮及監督前述工程之時機點與本案里長選舉舉行之時間大致重疊等情,因認劉國平所為與麗緻雅都社區居民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之間,具有交換選民投票權之對價關係(見原判決第11至12頁)。惟卷查上訴人等於原審及第一審均辯稱:其等本為舊識,情誼深厚,申翠蘭於109年間補選擔任上開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後,即於109年10、11月間委請劉國平協助該社區油漆粉刷牆壁等事務,是劉國平於本案111年間協助該社區前開工程,係基於朋友關係或敦親睦鄰而為等語,並提出照片,以及證人即上開社區住戶林萬福、陳泰銘、黃伊里等人之證詞為證(原審卷第88至89、269至270頁,第一審選訴字卷第141至144、149至149-2頁),原審對上訴人等前開有利之辯解及證據,未予採納,惟並未說明何以不予採納之理由,已嫌理由欠備。又稽諸卷內資料,陳泰銘證稱:我認為劉國平與申翠蘭熟識,他並非是第一次幫忙麗緻雅都社區,在109年間申翠蘭就有請劉國平架設例行性會議的直播等語(見選偵字第30號卷二第94頁);黃伊里證稱:我認為劉國平是因為與申翠蘭為多年好友,所以申翠蘭當社區主委期間,只要有問題找上劉國平,劉國平都熱心協助解決等語(見上開選偵字卷第139頁);林萬福證稱:我印象中109年申翠蘭有罷免原本的主委,並擔任約半年主委,該期間劉國平就來社區教申翠蘭協助處理社區管理委員會相關事務,會議室的粉刷應該是109年申翠蘭承接社區主委的半年期間,由劉國平施作等語(見上開選偵字卷第57、60頁),倘若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無訛,且原判決所認定劉國平實際參與、指導及監督由麗緻雅都社區住戶所組成的義工隊施工之方式,協助麗緻雅都社區完成大樓頂樓漏水修繕及地下室資源回收室牆面粉刷工程之事實,如屬無誤,則劉國平參與、指導及監督該社區義工隊施工,是否基於與申翠蘭間情誼,自109年間起延續協助申翠蘭執行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職務所為?又其僅在該社區為勞務之付出,並非由其個人另行花費購買材料獨立施作該等工程,或另為財物之捐贈, 且未向申翠蘭或社區住戶提及要以其交付之勞務,換取該社 區住戶對其日後參選里長時之投票支持,則依一般社會通念,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該社區住戶之投票意向,而有對價關係,即非無研究之餘地。再者,申翠蘭固於事後以原判決附表二貼文表示感謝劉國平及義工們無私之付出,然此僅係表達對劉國平及義工們真誠感激之情,讓對方感受特別之關愛,此亦屬人之常情,如何憑認二者間有何對價關係?究竟實情如何,攸關劉國平所為與麗緻雅都社區住戶投票權行使之間,是否具有對價關係之判斷,原判決對上述疑點未詳加調查釐清,而逕為不利於上訴人等之認定,尚嫌速斷,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㈡、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而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於本件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本院無從據以自行判決,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