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投票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PSM-113-台上-3457-2024110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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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457號 上 訴 人 尤羿茹 林進貴 林進財 李素卿 蕭振賢 李馥米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7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087號,起訴案號: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0、20、4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尤羿茹、林進貴、林進財 、李素卿、蕭振賢、李馥米有所載虛偽遷徙戶籍妨害投票正確未遂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6人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罪刑,並諭知褫奪公權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據第一審判決載敘並補充說明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上訴人等6人否認犯行所辯各語,認均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尤羿茹部分:⑴其本無意參與,因里內長輩鼓吹,始在最後一 天登記參選,在此之前,其配偶林宗義為照顧親叔叔林進財、林進貴及堂弟蕭振賢,併將林宗義友人劉松添遷入戶籍,均與其無關,原判決採信林進財、林進貴、劉松添、蕭振賢不實之證述,採證違法。⑵李素卿與林進財同居多年,林進貴、林進財為購屋及享有里民福利措施而將上開3人戶籍遷入,有證人黃李欽可證,又蕭振賢、李馥米則係因債務問題,始將戶籍遷入,且其等戶籍迄今均未遷出,顯見與其參選無關,況其等均未投票,對投票結果並無影響。 ㈡林進貴部分:其與林宗義一同工作近30年,搬至該處居住已2 年,遷徙戶籍並非為選舉;員警在製作筆錄前,一直要其認罪才會沒事,否則罪很重、會被抓去關,其年紀大又不懂法律,受到誤導始為不實陳述,不能作為證據。 ㈢林進財部分:其在清晨6時許被帶去分局製作筆錄,在正式製 作筆錄之前,員警誤導認罪後就可返家,否則會被判刑、罰錢,其不懂法律,遂依員警意思而為不實陳述,事實上其遷徙戶籍與選舉無關,僅利用林宗義之地緣關係,欲購買房屋及土地,有證人可以證明,請法院重新審理調查。 ㈣李素卿部分:因與林進財同居,始與林進財遷入同一戶籍, 與尤羿茹選舉無關。 ㈤蕭振賢、李馥米部分:因租屋而經常搬遷,始將戶籍寄放在○ ○市○○區○○街00○0號,之後才知道尤羿茹參選里長選舉之事,2者無關。 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乃肯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 有處分權,且於符合一定之要件,例外賦予該傳聞證據取得證據能力。又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同法第47條亦定有明文。稽之原審筆錄之記載,尤羿茹及其辯護人就劉松添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均陳稱「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或「沒有意見」等旨(見原審卷第168至169、222頁),原判決並已記明對尤羿茹得為證據之理由,與卷內資料並無不合。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2亦定有明文。原判決就林進貴、林進財於警詢時關於遷徙戶籍之緣由、目的等相關陳述,何以符合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而得例外賦予證據能力,已依調查所得詳加論述,除以其等警詢供述之外部附隨情狀作為判斷是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外,尚敘明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之理由。至林進貴、林進財、劉松添所為證述是否可採,則屬於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係屬不同層次之概念,是林進貴、林進財、劉松添上開證述,經原審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賦予尤羿茹及其辯護人辯駁證明力之機會後,勾稽其他證據資料,本於確信判斷其證明力,採為尤羿茹犯罪之部分論據,要與證據法則無違。至原判決同時引據林進貴、林進財於偵查與警詢同旨之證言為論罪之部分依據,所引警詢陳述因欠缺同法第159條之2「必要性」之要件,與傳聞例外之規定不合,採為論罪之部分證據,雖有未當,然除去其等該部分之警詢陳述,綜合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仍為相同犯罪事實之認定,該項瑕疵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亦不生採證違法之違誤。再原判決並未採憑蕭振賢之證詞為尤羿茹論罪之部分依據。尤羿茹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泛言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被告之自白(包括不利於己之陳述),非出於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判決依調查所得,已載明依憑第一審勘驗結果,林進貴、林進財係依員警之詢問,自行判斷而為相關陳述,未見員警有何不正訊問,或要求為特定之陳述,因認其2人之警詢自白具任意性等旨,所稱係因員警脅迫、誘導,所為警詢自白不具任意性等辯詞,如何不足憑採之判斷理由甚詳。而上揭警詢相關自白既非出於詢問者之非法取供,即無礙其等供述任意性之判斷,且原判決非僅憑林進貴、林進財上開不利己之供述為論罪之唯一依據,綜以卷內其他證據,因認該部分任意性供述與事實相符,得為證據,經合法調查後,本於確信判斷其證明力,併採為其等論罪之部分依據,無違證據法則。林進貴、林進財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均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六、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 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6人上開各相關虛偽遷徙戶籍妨害投票正確未遂犯行,係分別綜合尤羿茹之部分供述,林進財、林進貴、李素卿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證,證人林宗義及劉松添不利於上訴人等6人之證詞,卷附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及委託書、選舉人名冊,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已載認憑為判斷尤羿茹係所載里長候選人,與林進貴、林進財、李素卿、蕭振賢、李馥米分別於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載時間、遷籍方式,虛偽遷徙戶籍以取得該選舉區投票權,因遭警查辦,始未前往投票所領票、投票,未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所為分別該當意圖使特定候選人(尤羿茹)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罪構成要件,惟尤羿茹、林進貴、林進財分別基於單一犯意,接續實行虛偽遷徙戶籍妨害投票正確(未遂)犯行,各僅論以包括1罪,且尤羿茹與林進貴、林進財、李素卿、蕭振賢、李馥米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成立共同正犯等各情,悉依卷內證據於理由內詳加析論。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於林進貴、林進財、李素卿於第一審附和尤羿茹之辯詞,或改稱為圖里民福利措施而遷徙戶籍,遷入前不知尤羿茹為里長候選人,或辯稱因林進貴之妻女欲購買尤羿茹名下房屋,林進財欲購買附近房地,乃先將戶籍遷入等旨之說詞,如何與卷內其他事證不符,委無可採,亦不足為有利尤羿茹之認定,及蕭振賢、李馥米辯稱因租屋不便而寄放戶籍,與選舉無關等詞,何以不足採信,均已依調查所得證據,於理由內論駁明白。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各論斷說明,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衡諸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皆無違背,且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上訴人等6人共犯本件虛偽遷徙戶籍妨害投票正確未遂事實之論斷,自非法所不許,無所指判決違法可言。 七、綜合前旨及上訴人等6人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判決 明白論駁之事項,及就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等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人等6人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雖增訂第98條之1第1項、第3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規定,並於民國112年6月9日公布,同年月11日生效,惟其規定與刑法第146條第2項、第3項相同,且刑法第146條第2項、第3項仍有效存在,自生法規競合問題,惟其等行為時,選罷法既尚無處罰規定,且經比較結果,選罷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上訴人等6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146條第2項、第3項規定論處,原判決雖未說明此部分之比較適用,於結果尚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