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PSM-113-台上-3458-20241204-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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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458號 上 訴 人 吳顯森 選任辯護人 林瓊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選上訴字 第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4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吳顯森違反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第1項之散布謠言及傳播不實罪刑,並諭知緩刑2年及褫奪公權1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前述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陳述、證 人即告訴人黃仁之證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就相關事證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本於證明力判斷職權,綜合為整體判斷,說明上訴人之養子吳建德係民國111年臺中市第四屆市議員第十五選舉區平地原住民市議員候選人,告訴人則同為該選舉區平地原住民市議員候選人;上訴人依一般經驗,自知若於選舉前揭露特定候選人之負面消息,必對選情造成影響,猶未經合理查證,無相當理由確信言論內容屬實,即撰寫記載「…黃仁議員過去有『詐欺』、『背信』…」等不實負面訊息之文宣,交由不知情之人員透過網際網路張貼臉書社群,如何有意圖使告訴人不當選之意圖,及散布謠言與傳播不實之主觀犯意與客觀犯行等論據。針對上訴人透過網際網路經由臉書社群散布前述不實訊息,本有較高之查證義務,然上訴人所稱查證資料或消息來源,僅見告訴人偽造文書或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刑案資料,而未有告訴人涉犯詐欺、背信罪之內容;且所謂爆料者提供之「黃仁就是黃錦仁,黃錦仁就是黃仁?」等資料(見偵字卷第109頁,含偽造文書案件節本),與上訴人提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2789號黃宗仁詐欺案件刑事判決(見偵字卷第159頁以下),客觀上難認具有關聯,亦非屬足以確信告訴人犯詐欺罪之事證;佐以檢察官偵辦時查詢之前案紀錄表,及上訴人於偵查時自承:伍教授透過吳建德轉交上訴人過目之書類係告訴人因案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之不起訴處分書,當時因被告訴人罵,一時生氣疏忽,誤認是起訴書;並於原審坦認告訴人並無詐欺、背信之刑案紀錄,前述文宣是其疏於查證各情;經與其他卷證資料為整體判斷,何以足認上訴人未盡合理查證義務,且無相當理由確信屬實,仍決意散布前述不實文宣,顯係為影響選情之特定目的,意圖使告訴人不當選,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或爆料,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即加傳述或指摘,而有處罰之正當性,不能以其無法查證為由解免刑責,詳予論述(見原判決第4至6頁)。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無悖乎經驗與論理法則。並非僅憑告訴人之說詞為唯一證據,且無調查未盡、適用法則不當或理由不備之違法可指。不論上訴人案發後已否與告訴人和解,仍不影響前述罪責有無之判斷。又本件事證既明,原判決就上訴人聲請傳喚其消息來源即吳建德、伍木成,亦已說明無調查必要之理由(見原判決第7頁),其不予調查,因於結果並無影響,自與調查未盡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上訴意旨對於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泛言上訴人無法查證前科資料,其因誤信爆料內容、眾口爍金,告訴人對相關質詢又未予澄清,始誤認告訴人有詐欺、背信前科,而沿襲錯誤爆料資訊撰寫文宣,實係因疏忽所致,並非明知故犯,亦無真實惡意,況該文宣關於「詐欺」、「背信」等不實內容僅占全文百分之七,其餘均屬正確,且上訴人案發後業與告訴人和解並道歉、認錯,原判決未傳訊吳建德、伍木成為證,釐清上訴人是否係無心之過,即予論處,有調查未盡、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 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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