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PSM-113-台上-3461-20241017-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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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461號 上 訴 人 許正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7號,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許正浩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2次,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於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 1.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先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歐家華 之事實,卷內並無相應之通訊紀錄可佐。歐家華於偵查所證,沒有與上訴人合資過等語,亦與卷內2人於民國110年5月21日之「老子有錢」內之遊戲對話內容不符,且就本案交易情節之供述前後不一,自未能憑110年5月31日有新臺幣(下同)7000元匯至上訴人帳戶之紀錄,即認此為毒品交易之對價。此部分除歐家華之證述外,僅有上開對話紀錄及同年月27日關於歐家華詢問毒品重量一情與毒品有關,無法作為上訴人有販賣毒品予歐家華之補強證據。 2.依卷附上訴人與黃昱維於110年6月1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對話 內容顯示,上訴人已明確表示毒品是朋友的,且至少要5000元,黃昱維因身上只有3000元,可見2人並未達成交易合意,自難以之做為上訴人有販賣毒品予黃昱維之補強證據。 三、惟按(1)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於綜 合各項調查所得證據後,事實審法院本於合適的推理作用而為判斷,資以探求真相,自為法之所許。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參考其他相關證據,本於自由心證加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2)販毒者與購毒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對向犯證人之證述,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陳述者所述不利被告之犯罪情節非屬虛構,而能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歐家華、黃昱維之證述、相關對話紀錄、通訊監察譯文、匯款紀錄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認定上訴人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於110年5月27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7000元予歐家華、編號2所示,於110年6月18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3000元予黃昱維之犯行。並說明:歐家華對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交易,係其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始終證述如一,有2人於交易完成後之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可資補強,尚難僅憑歐家華就其他交易細節前後證述不一,遽認其此部分之證述亦全然不可採信。雖上訴人辯稱係合資,惟業經歐家華否認在卷,且本次交易並無如2人於同年月21日線上遊戲對話紀錄所示,事先為合資與否之徵詢,亦無一般合資購買前之集資行為,反可依2人於本次交易完成後之對話紀錄顯示,歐家華認為其本次所購買毒品重量不如預期,亦僅能被動接受之情,認定上訴人就本件交易具有決定價格、數量之地位,顯與合資購買之情形不同,所辯合資等語自難採信。至黃昱維部分,上訴人已供述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昱維,辯稱係無償轉讓等語,惟黃昱維所證,上訴人的意思是我要買5000元,他才願意賣,後來我到上訴人住處樓下一直吵,上訴人才以3000元賣1小包給我等語,有與其證述相符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且上訴人於上開對話中已向黃昱維表示:「我要賺一些錢」等語,其有販賣毒品牟利之意圖甚明,顯見上訴人辯稱係無償轉讓等語,不足採信。已就有如何之事證足以認上訴人有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辯如何不可採,依據卷內資料詳加說明、論述其取捨之理由綦詳,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人既已承認於附表編號1所載時、地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歐家華,則其等事前究以何種方式聯繫,與上訴人有無本次販賣犯行之認定並無影響。上訴意旨徒執前詞,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上訴意旨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主觀,任意爭執,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