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PSM-113-台上-3468-20241008-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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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 上 訴 人 羅明球 鄒昭孜 選任辯護人 謝政翰律師 林宗諺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449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274、7842 、7843、8709、8728、8729、8825、8826、882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羅明球有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之㈠、㈡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邱于瑄共2次之犯行,及上訴人鄒昭孜有事實欄二之㈡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仕淼1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羅明球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罪刑暨定其應執行刑,另論處鄒昭孜販賣第二級毒品1罪刑,並分別諭知相關沒收及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二、上訴人等上訴意旨: ㈠、羅明球上訴意旨略以:伊並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邱于瑄, 僅坦認有轉讓,而卷附伊與邱于瑄之通訊監察譯文,亦無可據以辨別毒品交易種類等對話內容。原審未查明有無其他補強證據,僅憑邱于瑄所為不利於伊之指證,遽認伊有本件被訴犯行,自有違誤云云。 ㈡、鄒昭孜上訴意旨略以:伊對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雖在 警詢及偵訊中均辯稱因數量太少,而未成功交易云云,充其量只是對販毒既遂與否之辯解,並非意在否認犯罪,伊於第一審及原審均坦承此販毒犯行不諱,伊此部分所為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於法未合。又原判決對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未考量僅係毒友間互通有無及伊尚須照顧高齡母親等不宜科處過重刑期之情狀,仍維持第一審量處有期徒刑5年1月之重刑,亦有未洽云云。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反相關證據法則,且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經查: ㈠、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購毒者圖 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固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虛,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而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毒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適格之補強證據。原判決就羅明球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邱于瑄共2次之犯行,係依憑邱于瑄於偵查及第一審具結所為不利於羅明球之指證,並以卷附羅明球與邱于瑄之通訊監察譯文、羅明球自承有於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時、地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邱于瑄之不利於己之供述等資料作為補強證據,並以前揭通訊對話內容有羅明球對邱于瑄詢問其「有沒有衣服」、「你有去處理了嗎」,均立即回以「有啊」之對話模式,與毒品交易者以電話互相聯繫時,為避免遭警方查緝,常以暗語或代號為之,無須明白表示之情形相符,因認羅明球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中客觀要素之重要部分,已有所補強,可擔保邱于瑄指證之真實性,且以該等補強證據與邱于瑄之指證相互利用,亦足使羅明球2次販毒之犯罪事實均獲得確信,因而本於事實審之推理作用,認定羅明球確有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次之犯行,並非僅憑邱于瑄之指證為唯一證據,已於理由內剖析論述說明綦詳。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佐,尚無違反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之情形,且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羅明球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確論斷說明於不顧,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不當,依上開說明,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主觀上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毒品、轉讓毒品,或幫助他 人施用毒品等犯罪類型之主要區別所在,屬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被告若未承認有營利意圖之販賣毒品,尚難認其已對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卷查,鄒昭孜對於警方及檢察官詢(訊)問並提示其本件被訴販毒犯行之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時,除均供稱沒有成交,黃仕淼嫌毒品數量太少,沒有跟我買毒品外,在警詢、偵訊之最末,仍辯稱:「我沒有在販賣,是朋友一直講,我才轉讓給他們」、「我只承認轉讓毒品」、「我只有轉讓而已,因為朋友一直拜託,我才拿毒品給他」云云,實難認其在警詢及偵查中有承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原判決於理由欄甲貳、一、㈡之1既載敘鄒昭孜於警詢、偵查否認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見原判決第6頁第1至3行),已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因而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於法無違。鄒昭孜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泛謂其於警、偵訊時已自白前揭販毒犯行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又鄒昭孜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之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原判決認為第一審判決科處有期徒刑5年1月,仍屬妥適,予以維持,已為低度量刑,尚無違法或明顯失當之情形。鄒昭孜上訴意旨泛言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之違誤云云,無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是上訴人等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 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至於鄒昭孜所具「刑事聲明上訴狀」及「刑事上訴理由狀」,均聲明其僅就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1、45、101頁)。則鄒昭孜關於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論處其轉讓禁藥罪刑部分,既未向本院提起上訴,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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