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PSM-113-台上-3472-20241017-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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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472號 上 訴 人 李恆佑 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25 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37、4626 、46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李恆佑有其事實欄所載,基於幫助之犯意,對其友人林韋辰等人自香港以國際郵包寄送方式,運輸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所示屬禁藥之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來臺之犯行,以借予林韋辰新臺幣12萬元現金之方式,對其等運輸上開物品進入臺灣之犯行施以助力之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幫助輸入禁藥犯行,經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其以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後,維持第一審量刑之結果,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提起上訴後,原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規定先行準備程序,僅以一次審理程序即將本案終結,未能充份保障伊之答辯權,已有未當。伊基於朋友之誼,一時失察為本件幫助行為,除借錢給林韋辰外,對於渠等之犯罪流程都不清楚,亦未約定任何利息或報酬。本案毒品入境後旋遭警查獲,並未因此產生危害,伊之行為惡性與其他運輸或販賣毒品有關之案例相比,顯然極其輕微。伊有正當工作,時有捐款、參與各種公益活動,也出具「悔過書」,實務上與伊犯罪情節相同者,多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再予以緩刑宣告,原判決未就伊之行為情狀及素行賦予客觀評價,量處與正犯無甚差別之刑度,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伊尚有母親、員工須照顧,如審酌後能再予減輕其刑,請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惟查: ㈠上訴人於民國113年3月4日收受原審於同年4月2日進行審理程 序之通知書,原審行審理程序時已依法就上訴人之上訴範圍為闡明,及確認上訴人僅就量刑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準用同法第285條至第290條之規定進行審判程序,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亦表示無其他與科刑相關之證據要提出或聲請調查、審酌,經過辯論後,並給予最後陳述機會,有送達證書及原審審判筆錄可稽。原審程序之進行核無違法及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給予充分之答辯機會,顯有誤解,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㈡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若於量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所量之刑亦無違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以提供借款之方式幫助他人走私運輸本案毒品入境,且數量非少,雖遭查獲而未流入市面,但所為仍嚴重危及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本案犯罪情狀並無何顯可憫恕之情,上訴人所據以論罪科刑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30條第2項遞減其刑後,得科處之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須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本案正犯陳威榕及林家鴻均同時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免其刑,及同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經遞減其刑後所得科處之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因而分別經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2年6月,與上訴人之犯罪情節及減刑事由不同,自難執為比較。第一審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充分審酌其減刑事由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所量之刑(有期徒刑2年2月)仍較正犯為輕,且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精神、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核無裁量權濫用之情,難認有何量刑不當或過重之處。至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提出之參與各種公益活動及其身體狀況之資料,尚難認對量刑結果有何重大影響,因而維持第一審之量刑結果,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所為之指摘,同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綜上,上訴意旨僅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主觀, 任意爭執,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