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PSM-113-台上-3473-20241017-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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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 上 訴 人 王韋涵 選任辯護人 蘇昱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83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31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王韋涵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與不詳姓名成年人共同持有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所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錠劑1包、意圖販賣而持有附表編號2所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之冲泡飲品2包、編號3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1包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其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諭知相關之沒收銷燬、沒收。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附表所示毒品經驗均無伊之指紋,編號2所 示之沖泡飲品係不透明外包裝,編號1、3所示物品均擺放在車輛前座中央扶手置物箱內,且編號3所示愷他命係以盒子為外包裝,無從單就包裝或外觀知悉上開物品係毒品。再參酌查獲本案之員警許家誠亦證稱,上訴人表現出真的不知情之狀況,嗣亦未查得上訴人有再犯毒品案件之情等語,上訴人主觀上自有不知車內藏有上述毒品之可能。況並無證據證明,附表編號4、5所示扣案手機所互相傳送之數字、統計表格及對話訊息紀錄確與毒品交易有關,其內容與扣案毒品亦無法對應,且無相符之處。林伯憲證稱扣案附表編號4所示手機非其所有,復稱其內之紀錄為其之前叫(即購買)毒品之紀錄等語,顯有矛盾,原判決亦認未能憑扣案手機資訊認定毒品交易之種類,卻未能審酌上述有利於上訴人之情事,逕認附表所示毒品均係上訴人所持有,自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三、惟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 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且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林伯憲、許家誠之證述、警方搜索扣押資料、扣案毒品及其照片、鑑定報告、第一審勘驗附表編號4、5所示2支手機內容之截圖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後,認定上訴人於不詳時、地,收受身分不詳之人所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毒品,再於民國110年10月11日下午10時許,將上開毒品置於其向林伯憲借得XXXX-XM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內,而與不詳姓名成年人共同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編號2、3所示第三級毒品犯行。並說明:上訴人辯稱伊不清楚本案車輛上有遭置放毒品,扣案附表編號4所示手機為林伯憲所有、編號5所示手機雖為伊所有,但其內訊息中之圖示、數字是林伯憲拿該手機去傳送或伊依林伯憲指示、記載後,傳送予林伯憲等語。惟依第一審勘驗附表編號4、5所示2支手機內容結果顯示,2支手機內之訊息有格式相同之統計表格,以及相互確認地點、物品種類、數量之對話訊息,且於傳送上開訊息時,以圖示等暗語來掩飾其所代表之交易標的,可研判係在記載某非法物品之交易內容。林伯憲已否認在本案車輛扣得之毒品及附表編號4所示手機為其所有,其內部分內容係其以前施用毒品之叫貨紀錄等語,堪認扣案手機內之圖示、訊息為毒品交易紀錄無疑,再查對附表編號5所示上訴人手機內訊息發現,自110年10月4日至11日止,都有傳送統計表格或數字之訊息,要謂林伯憲每日都借用上訴人手機傳送以上訊息,顯違反常理,可認上訴人所辯扣案手機內之訊息與伊無關等語與事實不符。再參以上訴人手機中於110年10月10日與「凱文」互傳有關確認物品置放及交班、點貨之訊息,復於隔日分別與「凱文」互傳確認數字之訊息(見第一審卷二第102至103頁截圖),及第一審勘驗扣案手機訊息之其餘截圖內容綜合判斷,上訴人應係為某販毒集團從事毒品交易工作,所辯不知車上有毒品云云,不足採信。又上訴人經警查獲時,於本案車輛內扣得附表編號1至3所示第二、三級毒品,其中如附表編號2、3所示第三級毒品均已分裝完畢,且數量非少,佐以該時其持有如附表編號4、5所示手機內,有大量毒品交易資訊等情,足認上訴人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縱認其所辯,扣案毒品及扣案手機內有多筆毒品交易資訊與林伯憲有關等情為真,亦僅係林伯憲與上訴人是否共同為本案犯行之問題,仍難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已就有如何之事證足以認上訴人係意圖販賣而持有附表編號2、3所示第三級毒品,所辯如何不可採,依據卷內資料詳加說明、論述其取捨之理由綦詳,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對於原判決關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名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其想像競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名部分,經第一審、原審為有罪之判斷,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