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PSM-113-台上-3478-2025011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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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47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施昱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阮氏美茵 選任辯護人 陳珮瑜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4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405號,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01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阮氏美茵(下稱被告)有其事 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轉讓禁藥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證據雖已調查,若仍有其他足以影響結果之重要證據或疑 點尚未調查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有將含有第二級毒品即禁藥之對-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Para-methoxymethamphetamine、PMMA,民國106年1月5日變更品項名稱為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即Methoxymethamphetamine、MMA)、第三級毒品即禁藥之甲苯基乙基胺戊酮(Methyl-α-ethylaminopentiophenone、4-MEAPP)及2-氟-去氯愷他命(2-Fluorodeschloroketamine,下稱2-FDCK)、第三級毒品之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109年6月3日即本案行為後,新增為藥事法所列管制藥品,上開毒品及禁藥,以下合稱本案藥物)成分之咖啡包,沖泡為飲料(下或稱毒飲)轉讓給被害人武竹玲施用,雖以被害人係本案藥物「與鎮靜安眠藥」共同作用,引起多重毒品藥物中毒而死亡,然無證據證明該「鎮靜安眠藥」係被告所提供,並以被告在被害人飲用前,有提醒該咖啡包藥性強勁,不能喝太多,且當時在場者尚有阮氏金玉等人,係被害人表示要一個人喝一包,認為被告已積極勸阻,難認其轉讓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及自行施用過量致死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然查:原判決雖依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認為被害人係使用Eutylone、4-MEAPP、PMMA、2-FDCK及鎮靜安眠藥等多種毒品藥物,共同作用引起多重毒品藥物中毒而死亡,但觀諸該鑑定報告書記載:被害人死亡後,其血液檢出中樞神經興奮劑PMMA(濃度:2.661ug/mL)、PMA(濃度:0.238ug/mL)、4-MEAPP(濃度:0.201ug/mL)、Eutylone(濃度:0.212ug/mL),麻醉類管制藥2-FDCK(濃度:0.049ug/mL),及鎮靜安眠藥Nitrazepam之代謝產物7-Aminonitrazepam、Lorazepam(濃度各為0.123ug/mL、0.023ug/mL,另未檢出酒精成分)。依被害人前揭血液所檢出中樞神經興奮劑PMA(可為PMMA之代謝產物)之濃度0.238ug/mL,已達文獻所載致死個案濃度約在0.2至4.9ug/mL之範圍,另其血液所檢出中樞神經興奮劑PMMA之濃度2.661ug/mL,亦已達文獻所載致死個案濃度約為1.2至16ug/mL範圍等內容,似認被害人血液中之PMA及PMMA濃度均已達致死濃度。果爾,若被害人體內未有鎮靜安眠藥物成分,以其服用已達致死濃度之PMA及PMMA中樞神經興奮劑,是否亦會發生死亡結果?似非無疑,事實審法院並非不能傳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實施該鑑定之人以書面或到院詳細說明,自有究明釐清必要。其次,原判決既認定被告將含有本案藥物之咖啡包沖泡成飲料之方式,給在場被害人及阮氏金玉等人飲用,並說明被告有提醒在場者該咖啡包藥性強勁,不能喝太多等旨,而依阮氏金玉於警詢證稱:當天我和被害人去房間時,現場已有被告及其他3位越南籍男生共4個人等語,及被告於偵訊時供稱:當天在場共6人等語,再參酌第一審及原審勘驗被告警詢筆錄之勘驗結果暨錄影畫面擷圖,顯示被告以手勢輔助示意、說明當時其係如何將(2包)毒品咖啡包沖泡成(6杯)飲料(見109年度相字第851號卷第149、150、442頁、原判決第6頁第10至12行),以上各節若屬無訛,則案發當時現場僅6人,被告身為毒品咖啡包之提供者,且知其藥性強勁,不能過量,並親自沖泡給在場者飲用,尚非不能以限制在場者飲用毒飲杯數方式來控制本案藥物劑量,進而避免過量飲用毒飲。故被告除口頭告誡外,有否為其可掌握以避免過量飲用之其他作為?或僅係空言告知不能過量,而任由在場人士取用毒飲?如為後者,能否謂其對提供藥性強勁所蘊含之危險,已履行注意義務?亦有研酌餘地。上開疑點攸關被告對於被害人施用其所提供本案藥物後而發生死亡之結果,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判斷,自有詳加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審就上開疑點未究明釐清,遽予判決,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被告亦提起上訴聲明不服。而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於本件事實之認定,本院無從據以自行判決,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祐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