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PSM-113-台上-3483-20241017-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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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48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莊俊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馬博仁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519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98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即被告馬博仁於民國110年6月26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予葉兆鈞部分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被告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均已詳述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與葉兆鈞之微信對話雖係討論毒 品,但僅係應葉兆鈞要求查詢毒品行情價,並非欲販賣毒品予葉兆鈞,亦無完成交易,此觀微信對話中被告尚有「我問一下」之訊息自明,檢察官亦未證明被告確有交付毒品予葉兆鈞,被告在訊息中稱「還有,風險出貨在出的人身上,你懂,等等要配合我一下」,亦係延續毒品行情價話題,並因趕時間欲結束話題,請葉兆鈞等其約碰面聊天時間,被告確無販賣毒品予葉兆鈞,縱先前宣稱有毒品可供販賣,亦僅屬詐欺而非販賣。㈡被告不願讓顧客感覺銅臭味濃厚,故未談及支付聯誼費用及清償債務,而以滿足葉兆鈞對於販賣所需常識為主,開房間也是為了要暢談聯誼過程,葉兆鈞誤認係向被告購買毒品而匯款予被告,被告則誤認葉兆鈞係支付聯誼費用而欣然接受。㈢被告聲請採驗葉兆鈞遭查獲毒品上之指紋及DNA,即可證明該毒品並非被告交付,原審不予調查,徒以事隔多年、證物已經多人觸摸而不予調查,然被告於葉兆鈞遭查獲後即要求檢驗,足見被告並無販毒犯行。㈣葉兆鈞從事詐欺多年、口齒清晰,何來意識不清,其先供稱毒品來源為「子舜」及李和展,後因與「子舜」及李和展談好條件,即誣指被告販賣毒品,意欲勒索及獲取減刑利益,縱使被告與葉兆鈞情誼深厚,葉兆鈞仍因利益而誣指被告。㈤被告於第一審聲請調查葉兆鈞匯款金額係支付聯誼費用,遭第一審法官以聯誼及販毒行為可以併存為由拒絕,然匯款金額若確為支付聯誼費用,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㈥葉兆鈞於110年6月27日遭查獲時毒品數量與所指被告販賣數量有明顯落差,葉兆鈞豈可能於1日內施用8克甲基安非他命,顯見葉兆鈞所述非實。 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又如何依經驗法則,從多數之事實證據中,擇其最接近真實之證據,此為證據之評價問題。本件原判決主要係依憑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佐以證人葉兆鈞於偵訊、第一審及原審時證稱有於110年6月26日先匯款新臺幣(下同)15,000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作為購毒代價,嗣即在「旅居文旅-中壢店」201號房內向被告購得1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詞,及卷附被告與葉兆鈞之微信對話紀錄、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葉兆鈞於110年6月27日為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等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之推理作用,認定被告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本案犯行,並說明被告所辯:葉兆鈞係與被告有嫌隙始誣指被告云云,如何不可採信;葉兆鈞固先指稱其毒品來源為「子舜」,嗣始指稱毒品來源係被告,所述翻異前詞之原因雖有歧異,以及葉兆鈞向被告購買1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翌日遭查獲時雖僅有2包,然如何均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被告聲請就葉兆鈞於110年6月27日遭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進行指紋或DNA鑑定,及傳訊其他證人以證明葉兆鈞有參加聯誼,如何無調查之必要而不予調查等旨,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臆測,核與證據法則不相違背,難認有何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被告上訴意旨對於前開微信對話紀錄內容、與葉兆鈞相約見面之目的、葉兆鈞匯款之理由、有無交付毒品予葉兆鈞等,再事爭執,核係對於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被告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0年11月6日3時18分許收受葉兆鈞以其配偶林庭亦匯款3萬元後,在臺北新板希爾頓酒店,交付重約1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葉兆鈞,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葉兆鈞已明確證稱被告有於110 年11月6日晚上8、9時許,在○○市○○區之臺北新板希爾頓酒店地下室停車場內,以3萬元價格販賣20公克以內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伊等語,訊之被告亦不諱言確有收到葉兆鈞匯入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3萬元款項,並有卷附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葉兆鈞於110年11月15遭查獲供己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可佐,參以被告前於110年6月26日即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葉兆鈞之犯行,足認被告亦有於110年11月6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葉兆鈞;被告雖辯稱上開款項為清償債務或聯誼費用云云,然被告與葉兆鈞之對話中並無相關討論,被告亦無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足見所辯非實。㈡證人葉兆鈞於警詢、偵訊、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就細節雖有歧異,然有關購買價金數額、交易地點等基本事實之陳述仍屬一致,自與真實性無礙,且葉兆鈞除指述被告於110年6月26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外,並無無端指述被告於110年11月6日犯行之必要,原判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利於被告之論斷,未詳予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自屬違法。 三、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或由某人轉讓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足以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且因補強證據與供述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原判決已說明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110年11月6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葉兆鈞部分,葉兆鈞於110年12月1日及111年8月2日警詢、第一審審理時、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就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於臺北新板希爾頓酒店之何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等部分,均有前後不一之瑕疵;且葉兆鈞係於被告被訴上開犯行後相隔9日之110年11月15日始在其住處遭警查扣甲基安非他命,難以遽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卷附葉兆鈞行動電話內與被告之微信對話紀錄時間係110年6月26日,亦與此部分事實無關;葉兆鈞雖稱就此部分交易係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被告聯繫,亦無對話紀錄可資參酌,自難僅憑葉兆鈞上開有瑕疵之指證,遽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等旨,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此部分有罪之心證,因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於法洵無違誤。葉兆鈞就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等,既有前後不一之明顯瑕疵,此等事實又係販賣毒品客觀犯罪構成要件要素之重要部分,且此等重要部分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補強,自不能徒以葉兆鈞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數額、大致之交易地點(即臺北新板希爾頓酒店)前後所述尚屬一致,葉兆鈞有於所述交易日期前匯款予被告、葉兆鈞於所指交易日期後遭警查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曾於110年6月26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葉兆鈞,率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被告所為辯解是否可採,自非所論。檢察官上訴意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執以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是檢察官之上訴部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