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PSM-113-台上-3485-20241114-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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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485號 上 訴 人 王信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上更一 字第26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29 、2240、2925、4064、4834、5388、5749、5820、5821、582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王信璋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罪刑部分,改判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另維持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沒收、追徵部分,駁回上訴人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載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三、關於上訴人於警詢之自白具證據能力一節,原判決已敘明上 訴人於民國109年3月9日警詢時係否認犯行,檢察官雖聲請羈押,然第一審法院裁定交保,因上訴人於釋放後與證人羅浤庭、林玉雯串證,檢察官乃於同年5月30日21時許,開立拘票逕行拘提上訴人到案,然因夜間不得詢問,而於翌日10時54分至11時18分、15時18分至15時40分先後詢問與本案相關之犯罪事實。員警於詢問前均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2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對上訴人進行權利告知,上訴人於詢問之末表示未遭不法取供,所述實在,並分別在筆錄上簽名,製作筆錄之員警蕭敬霖亦蓋用其職章於筆錄之末,警詢筆錄之製作並未違反刑事訴訟法規定。第一審勘驗當日之警詢錄影光碟,上訴人於警詢時精神狀況正常,詢問過程未見員警有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情事。且員警於詢問前,數次確認上訴人之身體狀況是否可作筆錄,並詢問警方有無恐嚇、詐欺、脅迫、利誘情形,上訴人分別答稱可以、沒有等語,有第一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憑。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雖主張上訴人被逮捕的過程中,遭2名刺青男子毆打,且在製作警詢筆錄前,警方告知若承認可以交保,不承認就一直羈押,上訴人是因害怕遭羈押才自白等語。然上訴人於警詢時精神及身體均無異狀,難認有所指遭不明男子毆打之情形,且縱遭不明男子毆打,亦與員警之詢問是否有強暴、脅迫無關。再者,原審依上訴人之聲請,調取其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告發蕭敬霖瀆職之相關卷宗,上訴人以蕭敬霖與其有私人恩怨而挾怨報復為由提出告發,業經查無不法而結案。衡以本件執行逕行拘提時,並非由蕭敬霖一人前往,尚有員警江冠穎、隊長李思瑩、副隊長羅吉雄隨同,逮捕過程中先拘提上訴人者為江冠穎,次為蕭敬霖、羅吉雄,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政風室訪談紀錄、案件調查報告可參。上訴人於刑事告發狀載稱:伊在餐廳大門口遭2名身上有紋身的男子毆打,當時蕭敬霖就坐在機車上觀看伊被毆打,等伊被毆打後,就將伊帶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三隊等情,顯與事實不符。另依第一審勘驗結果,未見上訴人有配合員警回答之情況,縱使部分回答內容為員警提示相關證據後,上訴人為肯定之答覆,然此並非不正詢問,上訴人仍有自主回答空間。且於檢察官訊問及第一審法院羈押訊問時,上訴人就本件犯罪事實均為認罪之表示,並於起訴移審時對此部分犯罪事實仍為認罪之表示。嗣與其辯護人討論後,始改稱:沒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林進傑,但有拿海洛因給林進傑等語。可見其供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認罪與否,僅為訴訟策略之考量,其在警詢、偵訊及第一審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既無不正訊問情事,亦無其他違反程序規定,依法應有證據能力等旨。所為論敘,於法無違。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伊與蕭敬霖熟識,蕭敬霖因簽賭而欠伊高額債務,遂盗取民眾個資交予伊以抵償部分債務,後因伊向其催討債務而交惡,蕭敬霖竟挾怨報復,構陷伊販賣毒品。警方拘提伊時,其先唆使2名黑衣人將伊毆打一頓,然後未說明事由將伊上手拷,係違法拘提。另伊於警局受員警之誘導、施壓、疲勞訊問,不得已方自白犯行,伊曾就蕭敬霖上開違法行為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告發,該署竟予簽結,伊不服向監察院投訴,經臺灣高等檢察署及法務部檢察司調查後,臺灣高等檢察署將案件移回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重啟調查,有監察院、法務部及臺灣高等檢察署之相關函文可稽,可見伊之警詢自白應無證據能力,原判決執此認定伊有罪,顯有違誤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係對原審適法之論述,依憑己見,再為爭論,難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有調查必要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若僅係枝節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欠缺調查之必要性。上訴人於原審雖聲請傳喚證人吳○龍,以證明蕭敬霖係以接獲吳○龍檢舉為由,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然伊不認識吳○龍,亦無吳○龍檢舉筆錄所指的販賣毒品,自應查明其檢舉緣由。然於原審準備程序已捨棄傳喚吳○龍,有原審112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除此外,並未聲請傳喚證人林進傑。且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提出或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僅提出流當資料1份,未聲請調查其他證據,有113年2月27日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證。則原審綜合卷內證據資料,以本件事證已明,不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自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審未傳訊林進傑、吳○龍到庭作證,有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依上述說明,尚非依據卷內資料執以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供述(於警詢、偵訊、第一審羈押訊問及移審時曾坦承犯行等情),佐以林進傑、羅浤庭等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及卷附警方於108年11月17日的蒐證照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聲搜字第166號搜索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照片、扣案之海洛因3包、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書、第一審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上開犯行,並說明上訴人上揭自白與林進傑、羅浤廷之證述相符,有足夠之補強證據。上訴人雖否認犯行,辯稱:沒有賣海洛因給林進傑云云,如何不足採信,暨林玉雯之證詞何以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並就林進傑於第一審交互詰問時,雖一度證稱未向上訴人購買毒品等語應非可採。另林進傑就其購買海洛因之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500元或2,000元,購買毒品時間是當日21時25分或22時30分,證述不一,惟此屬枝微末節之事,一般人本難清楚回憶,無從以此認其證詞係不實。至於上訴人所提出之流當資料無從判斷與林進傑有何關連,難以此彈劾林進傑之證詞。所為論斷,並未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上訴意旨謂林進傑之證詞反覆,可合理懷疑其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詞係受蕭敬霖之壓力及脅迫始為不利伊之證述,林玉雯之證詞或許與本案無直接關係,卻可證明蕭敬霖係欲構陷伊入罪,林玉雯有寫信給伊,就其在警詢、偵訊作偽證一事向伊道歉。另警方之蒐證照片只有拍攝到林進傑要搭車離去的影像,僅能證明其有來找伊,但無法證明兩人有見面,指摘原判決認定其觸犯上開罪名,顯有違誤云云。無非對原審之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徒憑己意,再為爭辯,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