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PSM-113-台上-3487-2024101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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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487號 上 訴 人 張志豪 王詳崴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 第14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88、 4989、4990號,112年度偵字第8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 ,認定上訴人張志豪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張志豪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刑,暨諭知相關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張志豪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其證據取捨、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又上訴人王詳崴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包括宣告刑、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王詳崴所犯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共2罪、單獨販賣第三級毒品共4罪量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張志豪、王詳崴(以下合稱上訴人等)不服,分別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上訴人等上訴意旨:   ㈠、張志豪上訴意旨略稱:僅將毒品與毒品以外之物質混合後加 以分裝,並未提高毒品之純度,亦無合成為另一新型毒品,此行為是否該當毒品之「製造」,並非無疑。依此,伊於第三級毒品混合果汁粉再予以分裝成「咖啡包」,是為了增加重量以獲取更多賣出利潤,與毒品之「優化」或「加工」之「製造」要件有別,乃原判決未察,逕以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相繩,不無可議等語。 ㈡、王詳崴上訴意旨略稱:伊於遭逮捕後積極配合警方偵辦並提 供毒品上手之資訊,雖未能查獲上手而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刑之規定,但足見伊已改過遷善之犯罪後態度,乃原審於量刑時未審酌及此,自有未洽等語。 四、惟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所稱之製造毒品,除指對 於各種原料或物料加工,而使成為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或對社會具有危害性之單一或複合成分麻醉藥品與影響精神之物質及其製品,或化合、調配同級或不同級品項毒品,而使成為另一種類具有上開特性物質之行為外,尚包括違反防制毒品危害蔓延之立法宗旨,而對毒品施予質變或形變之諸如:乾燥、研粉、固化、液化、氣化、純化(提煉或萃取)、賦型(壓錠或裝囊)或優化(除臭、增香、添味或著色)等加工過程,以上行為概為「(毒品)製造」之構成要件所涵攝。依此,所謂「製造」毒品,本無須混合2種以上毒品,始得以本條項相論擬。原判決已敘明:張志豪供稱其係以約0.3公克第三級毒品,摻雜混入果汁粉,再置入印有「內衣教父」、「招財貓」及「蠟筆小新」標誌分裝袋進行分裝,並以封口機封口,以改善施用口感(喝起來甜一點、口味好一點)、增加份量,同時使系爭毒品可供單包拆用等情,得見張志豪以約0.3公克系爭毒品,摻雜混入果汁粉,以改善施用口感(喝起來甜一點、口味好一點),顯已將原有第三級毒品予以「優化」(添味),應為「(毒品)製造」構成要件所涵攝。張志豪辯稱:伊非混合2種以上毒品,與製造毒品之要件有間云云,應尚有誤會,因而認定張志豪本件所為應成立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等旨,俱有相關訴訟資料可資覆按,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張志豪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其本件之所為,不應成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云云,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刑之量定係為裁判之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判斷 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整體觀察而為綜合考量,不可摘取部分片段,遽予評斷。如其量刑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係以王詳崴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復考量其於遭查獲後已積極配合警方查緝本案毒品之來源,雖未能查獲上手到案,但足見其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量刑因子而為量刑,顯已整體觀察王詳崴之犯罪情狀與其他各種事由,而為刑之判斷,並未違背公平正義、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等旨,此屬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難任意指為違法不當。王詳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審酌其積極配合警方查緝毒品來源之犯罪後態度,致所為量刑過重等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經說明之事項,持憑己見,擷取其中片段,漫事指摘,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揆之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人等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程式,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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