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PSM-113-台上-3492-20241017-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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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492號 上 訴 人 郭賢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046號,起 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800、11122、168 48、168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認定上訴人郭賢安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方宇寰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8年6月,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於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 1.伊不願方宇寰吸毒,故在民國110年9月6日當天中午未到場 ;經其催促後,為敷衍方宇寰,才於17時左右到場,用葡萄糖冒充海洛因以為交付,再伺機退還費用,勸告其勿再施用毒品等節,與常情相符。此亦經方宇寰於第一審審理中證明屬實,是以方宇寰證述其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等語已有前後不一之情,原判決並無客觀或科學之證據,遽認伊所辯不可採,僅以方宇寰前後不一之證述,認定上訴人有本案犯行,自有違誤。至第一審判決所引用之相關搜索扣押資料、對話紀錄與個人檔案截圖、Google地圖查詢結果,均與本案待證事實無甚關聯,或關聯甚低,不足為本案之補強證據。 2.縱係否認犯行,亦不能排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供出來源減免其刑之適用。伊於110年9月7日為警查獲持有海洛因後,已於警詢中供稱:上開海洛因是伊於110年9月4日18時許,以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向林弘修所購買,林弘修因此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原審並未就此進行調查,逕以本案販賣毒品之日期係110年9月6日而不予減刑,顯有違法。 三、惟查: ㈠按(1)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於綜合各 項調查所得證據後,事實審法院本於合適的推理作用而為判斷,資以探求真相,自為法之所許。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參考其他相關證據,本於自由心證加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2)販毒者與購毒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對向犯證人之證述,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陳述者所述不利於被告之犯罪情節非屬虛構,而能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方宇寰之證述,佐以相關對話紀錄、警方相關搜索扣押資料、Google地圖查詢結果、新中興醫院之函文(含病歷)等證據,相互勾稽、補強後,認定上訴人有於110年9月6日17、18時許,在新竹市北區聖軍路某處,其駕駛之車上,交付海洛因1包予方宇寰,並收取2000元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並說明:經勾稽2人之對話紀錄所顯示,方宇寰於110年9月6日上午因毒癮發作,急於向上訴人購買毒品,乃一再聯絡上訴人,本欲於當天中午向上訴人拿取毒品,惟方宇寰到場後,上訴人並未出現,方宇寰因當天19時要上班,急於緩解毒癮,遂於當天下午繼續聯絡上訴人,直至當天17時左右,2人才見面等情,與方宇寰所證交易過程相符,堪認上訴人確有於110年9月6日17時左右販賣毒品予方宇寰,其所述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一節,應堪採信。方宇寰於第一審審理時雖附和上訴人之辯詞,改稱:上訴人當天拿的是葡萄糖等語,惟依方宇寰所述,其係於當天17、18時取得海洛因,隨即返家施用,過1、2小時後發覺毒品無效,乃打電話向上訴人反應上情。然2人於當天17時20分後即無任何對話紀錄,是以方宇寰所述發現毒品無效而向上訴人反應一情,顯屬虛構。又若方宇寰未於當日17、18時自上訴人處拿到毒品或於施用後1、2小時未見功效,毒癮發作後,豈可能於該日19時正常上班,而未尋求其他管道緩解毒癮,顯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是以方宇寰於第一審審理中改稱上訴人所交付者係葡萄糖而非海洛因一節,係屬事後迴護上訴人之詞,要難採信。況上訴人就其當天有無與方宇寰見面、有無交付毒品或葡萄糖、有無收取及返還現金等節,前後所述不一,自相矛盾,復隨證據調查結果而更易,顯係臨訟杜撰之詞。若果上訴人確無販賣毒品予方宇寰之意,對其要求置之不理即可,又何須以葡萄糖代之,再趁其不意返還價金,所辯與經驗法則不符,尚難憑採。已就有如何之事證足以認上訴人有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其所辯如何不可採,依據卷內資料詳加說明、論述其取捨之理由綦詳,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徒執前詞,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上訴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故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於110年9月7日為警查獲持有海洛因時,固於警詢中供稱該查獲之海洛因是其於110年9月4日18時許,向林弘修購買,林弘修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上訴人否認有於110年9月6日販賣海洛因予方宇寰,辯稱交予方宇寰之物品為葡萄糖,原審雖認定上訴人所辯不可採,但無從認定上訴人所販賣之海洛因係源自其於110年9月4日向林弘修取得之海洛因,二者時間上雖有重疊,然尚乏相當因果關係,自不符合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已就上訴人所為何以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論述綦詳,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佐按,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同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上訴意旨僅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主觀,任 意爭執,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