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PSM-113-台上-3493-2024101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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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493號 上 訴 人 張振峰 選任辯護人 莊秉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028號,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668、62765號,1 12年度偵字第188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張振峰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如其附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2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2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並補充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其否認犯罪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卷內並無證據可證上訴人與同案被告林育 詮、「水哥」及所屬運毒集團成員有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原判決此部分未依證據認定事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原判決依林育詮之指述,認定所屬運毒集團成員自德國分2次(附表二編號1、同附表編號2、3各1次)以國際包裹方式運輸所示愷他命入境,由其收受、分裝,再於附表二編號1①②、2②③、3①②所示時與地,6次交付上訴人,惟所交付之物是否確係愷他命,並無尿液檢驗報告或上訴人所涉扣案國際包裹之毒品鑑驗報告可佐,至林育詮稱自己並無施用毒品慣習、該等國際包裹輸入毒品係供轉交他人之用,卻證述曾從中取微量試用,所證亦有瑕疵,原判決採為認定事實依據,違背證據法則等語。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供述外,其他足以佐證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係綜合上 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育詮不利之證述、證人余婉汝之證述,以及林育詮持用手機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備忘錄翻拍照片、依「水哥」要求記載歷次收受愷他命重量量測結果之筆記本內頁、林育詮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確有所指資為在台收取毒品報酬之國外匯款、監視器錄影畫面、第一審勘驗林育詮與上訴人即「小春」之對話紀錄,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證實林育詮為警扣案,已自德國運輸入境未及交出之白色晶體三箱均為愷他命等證據資料,酌以卷附其餘證據資料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上訴人與林育詮及所屬運毒集團成員「水哥」基於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自德國以國際包裹方式2次運送愷他命入境,並於愷他命運輸入境後,6次自林育詮接收分裝前揭入境愷他命再轉交集團在台不詳成員,而參與運輸犯行之部分收貨階段行為,所為該當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縱其未直接與「水哥」有犯意之聯絡,亦未參與運輸毒品之全部構成要件事實,然共同正犯意思聯絡不以於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本於間接之意思聯絡仍可,亦不以參與全部犯罪事實為必要,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等旨,又上訴人自林育詮收受之物為愷他命,除憑證人即共犯林育詮關於領取及交付毒品予上訴人之緣由、時地、數量均係「水哥」先告知請其交付暱稱「小春」之上訴人始與上訴人相約(見偵字第62765號卷第60至61頁;偵字第18854號卷第48頁背面;第一審卷第238頁),2人見面僅相約時地,上訴人各次均未與其交談亦未付款即逕取走交付之愷他命之反應(見第一審卷第238頁)、其分裝國際包裹運輸入境毒品所見外觀及取少量試用之效用、已交付上訴人之物均係自德國以國際包裹方式輸入且與扣案已證實為愷他命之物外觀相同等旨前後一致之證述外,另以前揭事證與其證述相互補強,說明其審酌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至證人林育詮有關其曾從本案毒品取微量毒品試用之證述,係稱「(問: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時間、地點為何?施用毒品種類為何?如何施用?來源為何?)很久之前有試過,但沒有吸毒習慣。愷他命,用吸的。來源是毒品郵包」(見偵字第18854號卷第10頁背面,同旨見第一審卷第242至243頁),與所證曾從國際包裹從中取出微量愷他命試用等旨並無矛盾,亦不得認後者有何瑕疵,況於林育詮為警查獲供出上訴人後,警依其指述調閱會面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攝得之上訴人駕用賓士車牌號碼而循線查獲上訴人,益徵所證與事實相符,原審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並非法所不許。另就上訴人所辯多次與林育詮相約見面係為拿取網購衣服(稱均打開林育詮面交之物,確認係衣服無訛,見偵字第62765號卷第11頁背面、第13頁背面、第17頁背面)、為警循線查獲到案前所持用之手機遺失,以致無從提供本案相關對話紀錄、訂購紀錄可以查考等各語,何以委無可採,均依調查所得證據詳予論駁,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既非僅以共犯林育詮不利之證述為論罪之唯一證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自非法所不許,依所確認之事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各罪,無違法可指。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述於不顧,徒憑其個人主觀意思,任意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云云,顯非適法之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