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PSM-113-台上-3504-2024110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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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504號 上 訴 人 李智豪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609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155、1866 9、206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李智豪有其事實欄所載販 賣毒品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論處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及諭知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三、原判決係依憑證人董瀚璟、陳彥蓉於偵查程序證稱:民國11 1年6月10日22時許,由陳彥蓉駕車搭載董瀚璟前往○○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仁義門市附近,俟上訴人進入車內,交付新臺幣(下同)4萬4,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董瀚璟,約定待董瀚璟販出後再行給付價款等相符之證言,佐以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上訴人與董瀚璟之通訊軟體FaceTime對話紀錄擷圖等證據資料為補強,暨上訴人承認有於前開時、地與董瀚璟見面等情,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依調查所得證據,說明上訴人否認犯罪,或稱當天是借錢給董瀚璟、或稱是交付快篩試劑、或稱以為董瀚璟是要清償先前欠款而相約見面、或稱有向董瀚璟當面告知已無販賣毒品等辯詞,如何與卷內事證不相符合,而不足採。董瀚璟於第一審附和上訴人之部分辯詞,改稱當天是由陳信宏帶其前往約定地點,向上訴人借款約5萬元左右,其在偵查程序中因擔心會被羈押,才會作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述,及證人陳信宏於第一審證稱其在當天擔保董瀚璟向上訴人借款等說詞,或僅泛謂借款、擔保,卻未能確認具體金額及借、還款情形,復與上訴人辯稱之借款情節不符,而有瑕疵;或與董瀚璟於偵查程序作證時,並無在監、在押情事等之客觀事證有違,均屬迴護之詞。另依所確認之事實,說明上訴人係進入車內與董瀚璟進行毒品交易,尚非車外人員得以即時確認知悉,是以跟監、蒐證之警員縱未當場執行逮捕,亦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等旨。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可憑,既非僅憑購毒者之單一供述,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且與客觀上之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無悖,自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又上訴人於原審捨棄聲請傳喚證人陳彥蓉後(見原審卷㈡第75至76頁),並未再為請求,且於最終審理,經審判長詢問:「尚有何關於論罪之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答稱:「沒有」(見原審卷㈡第179至180頁),則原審依據前開證據資料,認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未再行無益之調查,即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本件欠缺毒品、贓 款等補強證據,且未傳喚陳彥蓉到庭作證,過度依賴供述證據,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及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等語。核係憑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為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就相同證據為不同評價,任意指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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