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PSM-113-台上-3511-20241004-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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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511號 上 訴 人 楊清旭(原名楊宗興)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77號,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5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楊清旭有其事實欄所載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及沒收(追徵)宣告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按: ㈠審判中之勘驗,係由法院、審判長或受命法官直接透過感官知覺作用,觀察受勘驗物體狀態或場所之一切情狀,就其體察勘驗標的所得之認知,藉以查驗或發見證據資料,而為判斷犯罪情形之調查證據方法,憑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條規定作成之勘驗筆錄,為法定適格之證據,法院依同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宣讀或告以要旨,完成證據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基於勘驗內容不免帶有行勘驗法官個人對於事物或現象之認知判斷,故刑事訴訟法第219條準用第150條第3項規定,法院於行勘驗時,如無法定例外情形,應賦予當事人、辯護人等在場之機會,隨時為必要之陳述、辯明,旨在尊重當事人之程序主體性,兼及維護被告之辯護依賴權,並確保勘驗程序之公正,期使勘驗結果趨於客觀,用昭公信。法院如就合議庭、審判長或受命法官直接透過感官知覺作用,就體察所得之認知逕採為裁判之基礎,即應依上開規定踐行勘驗程序及製作筆錄,並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及辯論程序,始為適法。倘未依上開規定踐行相關程序,逕採為判斷事實之依據即與上開證據法則有違。㈡原判決係以證人劉加勝、洪先吉(下稱劉加勝等2人)於第一審之證言資為本件科刑判決之部分論據,然於原審,上訴人及其辯護人以書狀及言詞主張第一審於傳喚劉加勝等2人到庭作證時,係逕命本件隔離訊問,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69條規定予上訴人在場對質詰問劉加勝等2人之機會,聲請傳喚劉加勝等2人等情(見原審卷第28、105頁),原判決雖以第一審對劉加勝等2人行交互詰問調查證據前,經辯護人表示請求證人隔離訊問,審判長即諭知:本件隔離訊問,上訴人請暫出庭外,檢察官、辯護人交互詰問劉加勝等2人完畢後,審判長即諭知上訴人入庭,告以劉加勝等2人所述之證詞後,詢問上訴人有何意見,上訴人即表示「他們是請我去幫忙他們跟黃文輝拿,他們找不到他的人」,均未就未自行對質詰問事項表示異議,並同意續行辯論程序,有第一審審判筆錄在卷可參,並經調閱第一審錄音光碟核實,顯已保障上訴人之對質詰問權,另敘明參照原審勘驗筆錄,第一審於劉加勝等2人交互詰問完畢後,詢問有無意見時,上訴人同意於當日進行辯論,因認無再行傳喚劉加勝等2人之必要等旨(見原判決第3頁第2至15行、第8頁第2至5行)。然卷查,稽之第一審審判筆錄所載,第一審於訊(詰)問劉加勝等2人時,上訴人係暫退於庭外,由檢察官為主詰問,其第一審辯護人為反對詰問,於訊(詰)問完畢後,審判長命上訴人入庭,僅詢以對今日劉加勝等2人所言有何意見,待上訴人、辯護人及檢察官表示意見後,審判長再行補充訊問洪先吉完畢,即諭知:證人均請回。進行卷證提示(見第一審卷第77至88頁)。倘若無訛,審判長諭知上訴人入庭後,並無所載「告以劉加勝等2人所述之證詞」,予以未在場之上訴人對質詰問劉加勝等2人之機會,亦無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同意續行辯論程序」等相關記載,原判決上開說明所引之第一審審判筆錄資料,即與卷證不符,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至上揭原審民國113年5月13日勘驗筆錄,係於原審113年4月25日辯論終結後始由受命法官勘驗第一審審判筆錄錄音光碟,並無通知上訴人及其辯護人使其等有在場之機會(見原審卷第110頁、第127至129頁),自亦無從於其審判期日提示予檢察官、上訴人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及辯論其證明力之機會,原審猶以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作為判斷之依據,並據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瑕疵,並有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而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