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PSM-113-台上-3515-20241017-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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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515號 上 訴 人 柯文瑞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61 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9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柯文瑞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11年,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於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何典清於偵查中證稱,上訴人於民國112年2 月11日當天搭車到義教街的統一超商,則車上是否僅有上訴人,抑或另有一綽號「小黑」者,自有調查之必要。原審未經查證,逕認何典清是向上訴人購買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顯有違誤。何典清為伊大哥之女婿,不知是否因上訴人曾管教何典清之女兒,致其對伊懷恨在心而為誣陷。本案並無上訴人之自白,且未查獲任何與販賣毒品有關之證物,亦無監聽譯文,原判決僅憑與伊有嫌隙之購毒者何典清的證述,即認定上訴人有本案犯行,有違證據法則。縱上訴人有本案犯行,惟僅有一次,原判決未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量處有期徒刑11年,實屬過重等語。 三、惟查: ㈠按(1)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於綜合各項調查所得證據後,事實審法院本於合適的推理作用而為判斷,資以探求真相,自為法之所許。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參考其他相關證據,本於自由心證加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2)販毒者與購毒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對向犯證人之證述,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陳述者所述不利被告之犯罪情節非屬虛構,而能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於112年2月11日20時許,在嘉義市東區義教街556號統一超商砡安門市附近(下稱統一超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何典清,並收取價金6000元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係依憑購毒者何典清與合資者何俊宏於偵查中所證,其等於112年2月11日16至17時,約定由何典清先代墊3000元,合資購買6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何典清與上訴人聯繫購買事宜後,於同日20時許,何俊宏駕車搭載何典清至統一超商,由何典清下車交付現金6000元予上訴人,上訴人則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何典清,完成交易。嗣因何典清另積欠上訴人債務,何俊宏乃依何典清指示,將何典清另借予何俊宏之1000元及上開代墊之3000元,於112年3月7日匯入上訴人之中華郵政帳戶內等交易毒品過程及匯款予上訴人之緣由互核相符,足以互為補強,且有何典清與何俊宏之Line對話紀錄、何俊宏匯款紀錄及扣案何典清之行動電話均可資為補強證據。並說明:何典清偵查中已明確證述係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於偵查中未曾提及有何與上訴人簽牌(即公益彩券)及有「小黑」之人參與本案等情,核與何俊宏於第一審審理時所證相符,顯見何典清於第一審審理時翻異前詞,證稱當天是要與上訴人處理簽牌(即公益彩券)之事,順便向「小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僅屬附和上訴人辯解之詞,不足採信。已就有如何之事證足以認上訴人有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辯如何不可採,依據卷內資料詳加說明、論述其取捨之理由綦詳,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徒執前詞,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㈡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故當事人不得向本院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稱無證據提出或請求調查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原審因而未為無益之調查。上訴人於上訴本院時提供「小黑」真實姓名及住所請求傳喚,並提出何典清友人交予上訴人之錄音譯文,欲行證明何典清之證述不實,核係在第三審請求調查新證據,顯已逾越本院之職責範圍,依上述說明,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係針對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為之解釋,是以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者,即非上開憲法法庭判決適用之對象,至其等是否有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乃法院得依個案情節自由裁量之事項。而刑之量定,同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若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所量之刑亦無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量刑原則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本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金額達6000元,顯非施用毒品同儕間之互通有無,依其前案紀錄表所載,其有多次犯毒品案件量處罪刑及執行之紀錄,顯見其未因上開案件獲得教訓,仍持續沾染毒品,助長毒品犯罪,客觀上難謂有何情堪憫恕之處,並審酌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於量刑上應與符合偵審自白要件之人有所區別,以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是上訴人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第一審以其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1年(按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10年),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非濫用其裁量權限,並不違背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有關量刑之指摘,同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上訴意旨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主觀 ,任意爭執,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